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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付款能力及誠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召集丙○○等十六人(詳如附表)加入翌(八)月一日起按月桃園縣○○鄉○○○路○段○○○號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致使各該會員先後受陷如數繳付會首款項,復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在同上路段三0一號,向丙○○詐借三十萬元,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隱瞞無力付款上情,向丙○○佯購合計三十餘萬元之貨品;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上向社大機械有限公司之甲○○佯購價值二十一萬元之沖床一台,得手後隨即將該沖床等機器設備轉售完畢,同月間搬遷不明,翌(四)月七日起交付甲○○之貨款支票遭退甲○○等始知悉受騙上情,案經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並有互助會簿資為論據。查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丙○○會款及借款、積欠甲○○貨款等情不諱,惟辯稱其原係江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浲公司)之股東,退股後開設型安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運作,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初期生意不佳,致入不敷出而開始向人借貸,後來接獲一家大客戶,聲稱一個月發包額有三十萬元,於是向甲○○之社大公司購買一台沖床,以增加產量,但又沖壞成品,而賠款十六萬元,然後切單,終至無法經營下去,無法繳交會款,清償貨款,並非自始蓄意詐欺取財,且本案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召集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有告訴人丙○○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偵查卷可稽,其會員數連同會首僅十六名,人數不多,且每月一萬元之會金,金額亦非鉅大,該互助會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停會止,有會員曾俊傑、彭湘南、許明森、劉偉康、宋玲芳、王冠成、朱文彬、黃文科計八名先後得標,餘曾春芳、丙○○、陳炳金、曾文彬、鍾次雄、陳國政、劉昊明計七名係活會,該互助會之運作,已過半數,被告並非於同一時間內大量召集互助會,亦非於同一時期內,會首兼任會員,而以超乎一般利息行情之金額得標會款,此與一般惡性倒會之會首,往往召集數個互助會,且兼任會員而於同一時期以超乎行情之高額利息得標會款者,尚屬有別,且被告召集互助會後尚繳交會款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繳交過半數之會款,實難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㈡被告固然向告訴人甲○○購買六十噸之沖床一台,價款二十一萬元,其開立支票七張,每月給付貨款三萬元,嗣該支票均未兌現,惟被告辯稱係因為案外人源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一筆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之貨款未清償,造成週轉困難,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二一七號支付命令、估價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為證(附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頁),足認被告該項辯解,尚非子虛。況被告因積欠江浲公司債務,該台沖床係由江浲公司搬回抵債,有江浲公司出具之搬貨證明可參(附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非詐購該台沖床轉售他人圖利,且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指陳被告因手頭不方便故開了七張票跟伊購買沖床,買了十多天便將沖床轉售他人圖利並非被搬走抵債,但伊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沖床時,告訴人已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後又無法提供具體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明沖床係被被告轉售脫產圖利,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可言。㈢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因他向我說要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利息算二分,我認識他已有二年時間,生意往來認識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據實告知無錢支付員工年終獎金而向告訴人借貸,並未隱瞞其資力,此與一般民間因缺錢借貸情形相較,實無任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則由前述搬貨證明,可知被告積欠江浲公司貨款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而債權人江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內將所有資產搬回抵債,該資產價值據江浲公司之估算,值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僅餘債務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未清償,被告顯然已盡全力清償債務,其並未捲款逃匿,且積極清償債務,均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存心詐欺之犯意,其辯解因經營不善,財力匱乏,始無力償債等語,應可採信。又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茍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逕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證明無罪之義務。本案除被告未全部清償會款、借款及貨款之事實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尚不得以事後因財力匱乏,無法償債之事實,遽推論其召集互助會或借款、訂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 表:

┌───┬────┬────────┬───────┬───────┐│編 號│會員姓名│得 標 金 額 │得 標 日 期│備 註│├───┼────┼────────┼───────┼───────┤│ 一 │乙○○ │ 0 │86、7、5 │ 1 │├───┼────┼────────┼───────┼───────┤│ 二 │曾春芳 │活 會 │ │ │├───┼────┼────────┼───────┼───────┤│ 三 │劉偉康 │2200 │86、11、1│ 5 │├───┼────┼────────┼───────┼───────┤│ 四 │丙○○ │活 會 │ │ │├───┼────┼────────┼───────┼───────┤│ 五 │陳炳金 │活 會 │ │ │├───┼────┼────────┼───────┼───────┤│ 六 │曾文彬 │活 會 │ │ │├───┼────┼────────┼───────┼───────┤│ 七 │鍾次雄 │活 會 │ │ │├───┼────┼────────┼───────┼───────┤│ 八 │陳國政 │活 會 │ │ │├───┼────┼────────┼───────┼───────┤│ 九 │許明森 │2500 │86、10、1│ 4 │├───┼────┼────────┼───────┼───────┤│ 十 │曾俊霖 │1600 │86、8、5 │ 2 │├───┼────┼────────┼───────┼───────┤│ 十一│宋玲芳 │2200 │86、12、1│ 6 │├───┼────┼────────┼───────┼───────┤│ 十二│王冠成 │2400 │87、1、3 │ 7 │├───┼────┼────────┼───────┼───────┤│ 十三│劉昊明 │活 會 │ │ │├───┼────┼────────┼───────┼───────┤│ 十四│朱文彬 │1200 │87、2、2 │ 8 │├───┼────┼────────┼───────┼───────┤│ 十五│彭湘南 │2200 │86、9、1 │ 3 │├───┼────┼────────┼───────┼───────┤│ 十六│黃文科 │2500 │87、3、2 │ 9 │└───┴────┴────────┴───────┴───────┘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

會金:新台幣一萬元整、內標式、底標一千元。

開標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

會員計十六名開標時間:每月一日中午十二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