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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向日星行(即甲○○)之陳文克,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一輛,言明租用至同日晚上十時止,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先行給付上開租金,詎於租期屆滿,竟將該車共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車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與他車相撞後逃逸,始由警通知陳文克將該車領回,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陳文克指訴被告丙○○、乙○○於租期屆滿後未歸還該車,亦未通知表示續租之意,參之被告僅給付一千二百元之租金,而使用該車四日之久,嗣駕駛該車肇事逃逸,始由警通知陳文克將該車領回等情,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一份在卷資憑,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調查中)、丙○○(於原審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即日星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由丙○○給付租金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丙○○駕駛該車肇事後由警通知陳文克將該車領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基於同情而同意出具自己名義幫被告丙○○租車,但該車是由丙○○使用,租車費用亦由丙○○支付,伊並未實際占用使用該車,又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毀,伊亦曾與告訴人談過賠償事宜,並赴修車廠拍照存證,惟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未能達成賠償合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因無駕照而借用乙○○之駕照以其名義租用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自己經營搬運廢棄物之用,未有他人使用,因另有債務,付不起租金,又肇事後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並非要將該車據為己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雖與告訴人簽訂汽車出借合約書承租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惟該車原係被告丙○○所欲租用,因丙○○無證件,始由乙○○出名承租,惟租金一千二百元仍由丙○○自付,該車亦自始由丙○○駛走,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文克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又該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肇事,致劉榮傳受有傷害而提出告訴,經劉榮傳指明駕駛該車肇事之人並非乙○○其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乙○○所辯其係出具自己名義幫被告丙○○租車,並未實際占用使用該車等情相符,所辯其非該車之持有人,自屬可採,被告乙○○尚非該當侵占該車之直接行為人。

㈡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起租用上開小貨車,逾越約定

之租賃期限即同日夜間十二時止未歸還該車,至同年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因駕駛該車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肇事,由警通知告訴人將該車領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該車自出租時起至肇事時止共計四日期間,起始及終了時均係由被告丙○○持有使用,被告丙○○所辯其租用該車均係供自己使用,未曾交由他人使用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核堪採信。是被告丙○○商由另被告乙○○向告訴人租用小貨車,而由被告丙○○占有使用該車,原即告訴人所明知其情;而被告丙○○租用該車後,並未對該車有何轉讓、出質、出租等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逾期使用所租之車僅三日,即因車禍肇事而由告訴人將該車取回;又該租用之車脫離被告丙○○持有管領狀態,由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係出於過失發生車禍後將該車消極遺置在車禍現場,與出於積極之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立於所有人地位而為積極之事實上處分之情形,自屬有間;綜核各節,均尚難由其客觀上之舉措認其已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仍缺乏刑法上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其逾期延不交還所租之車,及未盡保管之注意而因車禍該車受有損害,僅構成民事上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乙○○辯稱:該車因發生車禍造成損毀,其曾與告訴人談過賠償事宜,並

赴修車廠拍照存證,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合意等語;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文克所陳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並有汽車修復估價單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資佐,所辯應堪採信,益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丙○○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尚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另被告乙○○則非上開租賃小貨車之持有人,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被告丙○○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業如前述,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依法本院自非得為審究,應退還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