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辛○○兼代 理 人 寅○○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己○○
午○○○戊○○共 同代 理 人 辰○○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乙○○卯○○巳○○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被 告 壬○○
子○○丑○○癸○○○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係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福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壬○○係麗福公司董事,丙○○為股東,丙○○並為麗寶建設機構總經理,庚○○、丁○○為副總經理,均實際負責及參與公司業務。緣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機構麗福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在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小段第一三六之十九、二一、二二、三七、三八(後合併為一三六)、六二地號土地上,推出「麗寶新圓山」房屋銷售案,八十三年間案名改為「山水宮廷」,基地則以同前段同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繼續銷售。詎渠等與被告子○○、丑○○、癸○○○明知一樓為挑空設計不得設置帷幕牆、車位僅規劃為九十八位、住宅大樓不能設置游泳池,竟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麗福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銷售時提供自訴人不實之廣告圖說,載明各樓層家具配置圖,地下一、二樓停車位配置圖,並規劃有尼加拉瓜大瀑布、巴比倫空中花園等四十七項公共設施,強調係「比美五星級飯店之住家」、為「豪華氣派之大戶尊邸」、「一樓全部挑高八米,全棟的大廳氣派令人鎮懾,所用的拼花石材,更讓國內五星級飯店的大廳失色」、「中庭游泳池的規劃設計,超越一般住宅級水準,不但符合住戶需求,週邊設施更是完整」、其高價位「在於創造一座劃時代意義的經典建築」,致自訴人信以為真,相信其當屬室內面積寬敞,居住環境品質優良之高級住宅,並擁有合法暨完整使用權之車位,而分別與麗福公司及被告等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情形除自訴人陳逸鴻、吳蔡愛與被告丙○○,午○○○與寶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王瑞瑢與被告子○○,黃麗姬與被告丑○○,黃宏基與被告癸○○○,李崇岩與被告壬○○簽約外,寅○○等十八人均係與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丙○○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二)詎麗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底陸續交屋後迄今,除廣告圖說中標榜之「巴比倫空中花園、博帝高爾夫球練習場、賈霸籃球練習場、藍道網球場、飛躍羽球場」等公共設施均付之闕如外,經管理委員會調閱竣工圖結果,自訴人等更發現所謂「愛琴海游泳池」竟係「嬉水池」違法變更設計而成,一樓開放空間竟擅自改設玻璃帷幕牆,隨時均有遭拆除回復之虞;所售房屋均經擅自變更設計,二次施工,將後陽台部分打通與室內相連,混充室內面積,除於銷售時故意隱瞞未予告知外,並提供違法變更後之家具配置圖,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將僅能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之陽台部分,誤為主建物面積而買受;又地下一、二樓依竣工圖原規劃為四十、五十八格停車位,共計九十八個停車位,被告等亦未依圖施作,或占用通行車道超劃停車位,或擅自變更平面式車位為機械式(地下一樓除二三號右側、二三號、二三A至二八號、三五至四一號外,餘均擅改為機械式),超劃多達二十一個停車位,向承購住戶詐稱合法車位,藉以高價銷售牟利,損害承購車位住戶及影響房屋載重結構甚鉅,自訴人始知受騙。(三)另被告庚○○、丁○○、丙○○、壬○○等人,因位於「山水宮廷」社區旁之「圓山芳鄰」建案,使用分區為住三,僅能興建七層樓建築,為謀增加容積率,於八十二年間私自停工,利用一三六及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與「圓山芳鄰」基地合併建照,即利用原「山水宮廷」之基地及公共設施,興築十二層樓建物,以增加銷售利益,致依約每戶原可按比例取得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一0六分之一持分之自訴人寅○○、辛○○、甲○○、乙○○,未能取得應有持分,惟被告等卻仍以原價額向自訴人寅○○等收取買賣價金,詐得不法利益。綜上,被告庚○○、丁○○、丙○○、壬○○、子○○、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多次以不實廣告及欺罔手段,蒙騙承購戶,且未告知預售購買戶,即擅自與他基地合併建照,致自訴人等誤認係不可多得之高級住宅,陷於錯誤,以每坪二十餘萬元之高價予以購買(附近房價每坪約為十
二、三萬元),獲取鉅額不法利益達四億六千餘萬元(共一百零六戶,以最小坪數六十二坪,每坪二十萬元計,超劃車位部分尚未算入)。因認被告庚○○、丁○○、丙○○、壬○○、子○○、丑○○、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丁○○、丙○○、壬○○、子○○、丑○○、癸○○○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有竣工圖及銷售廣告圖說之對照、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丙○○、壬○○、子○○、丑○○、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中⑴被告子○○、丑○○、癸○○○均堅稱:伊等係分別向麗福公司購得房屋後,嗣再委託麗福公司代為銷售及簽約,係出售成屋,銷售過程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⑵被告壬○○堅稱:伊係向麗福公司購買房屋後,再委託麗福公司出售成屋,伊雖於麗福公司任職,然僅係於財務部門服務,系爭房屋基地如何取得、房屋如何設計、如何建造、如何廣告銷售等,伊從未參與,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⑶被告丙○○堅稱:①關於公共設施部分─自訴人寅○○是系爭「山水宮廷」社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完工交屋後,其以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逐一接管點收「巴比倫空中花園」、「博帝高爾夫球場」、「賈霸籃球練習場」、「藍道網球場」、「飛躍羽球場」公共設施完畢,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除要求麗福公司負責或延長部分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限外,另額外要求提供回饋基金四百五十萬元,雙方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寅○○代表所有住戶與麗福公司訂立協議書,管理委員會認同社區現狀,不得再向麗福公司作其他事項請求,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均已完成並經管理委員會接管,自訴人所指麗福公司尚有公共設施未施作之情,顯非實在,而系爭社區已交屋三、四年,該管理委員會拿取麗福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養回饋基金,卻怠於保養維修,造成公共設施毀損,其咎在於管理委員會;因雙方買賣契約內並無賣方應提供回饋基金之約定,故回饋金之提供與買方認同社區現狀不再主張任何瑕疵,係有對價關係之約定,而麗福公司已依協議切實履行完畢,自訴人不應於交屋五年後,再額外需索。②關於陽台外移部分─自訴人寅○○、辛○○、乙○○、甲○○係於預售時即訂購系爭房屋,彼等與麗福公司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其中關於陽台均已虛線表示,嗣於施工期間,麗福公司明確告知彼等欲將陽台外移,徵得彼等同意後,由彼等在變更施工圖上簽認,並無詐欺;另除上開四名自訴人外之自訴人均
係購買成屋,除其中陳逸鴻、吳蔡愛、午○○○、王瑞瑢、黃麗姬、黃宏基、李崇岩等人係購買二手成屋外,其餘自訴人係向麗福公司購買成屋,彼等在看屋當時,麗福公司之銷售人員均已詳細將陽台外移情形告知,並無詐欺,且依據自訴人與麗福公司買賣契約第一條規定可知,陽台之買賣價格與室內面積之價格並無區別,麗福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面積既無短少,且將陽台外移,改成房間,增加衛浴設備,麗福公司僅有增加成本支出,並無利得。③關於停車位問題─系爭社區之地下一、二層於申請建照時之所劃停車位雖為九十八位,但在預售前考慮考量客戶需求而規劃一百十八位停車位,於規劃後才銷售,且在銷售時向客戶說明出售的是可以停車的位置,並未稱是法定停車位,更將停車位配置圖提供給客戶瞭解並選定位置後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而該地下一、二層停車位有獨立之產權,每一停車位承購人均取得一一八分之一應有部分,與買賣契約並無不符之處。另有客戶有二部汽車者,則建議客戶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客戶除負擔一個停車位之價錢外,只需另加二十至四十萬不等之機械設備費用,即可享有上下二個車位停放汽車,而購買機械式雙層車位之客戶,就地下室一、二層停車空間之權利範圍仍為一一八分之一,並未增加,故無侵損到其他停車位購買人權益,且於預售前即已規劃,並無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交屋迄今已數年,並無何糾紛,更何況依協議書附件第五點所載即知麗福公司確實在銷售前即規劃機械式停車位,並在預售時告知客戶,並無詐欺。④關於玻璃帷幕之設置─係為美化建物外觀,增加隱密性,提高安全並有遮風避雨之效用,為對客戶有益之設施,且帷幕牆造價高,在建設公司而言,只有增加支出而已,既無施用詐術,亦無獲得不法利益。⑤關於所謂與「圓山芳鄰」基地合併建照部分─自訴人中僅寅○○、辛○○、甲○○、乙○○四人係購買預售屋,故此部份僅與上開四位自訴人有關。而雙方房屋買賣預約書第十六條第八款約定:「本建照內第一六二之六二地號土地經綠化後供作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住戶不得移作他用」,故上開地號土地係約定供作公共道路使用為自訴人所明知,而目前該土地確係供作道路使用,並未移作他用,被告丙○○因考慮該土地既祇供道路使用,縱將所有權移轉客戶,只是增加客戶之稅捐負擔而已,對客戶並無實益,為客戶利益著想,仍將該土地所有權保留為丙○○名義,如客戶要求,隨時可以移轉予客戶,此為履行問題,與詐欺無關。其次,被告丙○○於七十六年間即著手開發該「山水宮廷」、「麗寶新圓山」、「圓山芳鄰」等社區建物之基地,因當時之地主甚多,且地形不完整,故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與鄰地地主之代表人鄧元洲訂立土地買賣及交換協議契約書,其中並就被告所有之第一三六之三七號土地所開闢之六米寬私設道路(即嗣後分割之第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鄧元洲交換後之土地通行,並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將來申請建築,而被告丙○○所提出交換之同小段第一三六之四五、第一三六之四六地號土地之另二分之一所有權乃訴外人魏益三所有,被告應協助鄧元洲向該魏益三購買土地或訴請分割共有物,實際上被告丙○○與鄧元洲交換土地當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將來就鄧元洲交換取得之第一三六之四五、第一三六之四六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否則鄧元洲焉有同意將其靠外側鄰近道路之土地予被告所有告內側不鄰道路之土地交換,亦不會約定被告開闢之六米私設道路要無償供其通行,況該第一三六之四五、第一三六之四六地號土地另二分之一為魏益三所有,若非有合建之約定,土地交換契約書即不必約定被告丙○○應負責以每坪單價三萬元,協助鄧元洲向魏益三購買,且若每坪超過三萬元超價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再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於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中已將第一三六之四五、第一三六之四六地號包括在內,而將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延伸至第一三六之四五、一三六之四六地號之事實,更證明早在七十七年間即已有合建之約定。至於在與客戶訂立預售契約時,因當時屬於魏益三所有之另二分之一持分土地還未購妥,究竟能否取得魏益三所有之土地尚有變數,故不便向客戶表明,以免造成困擾,但已特別於契約書表明第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若當初與鄧元洲無合建之口頭約定,即不必預留私設道路,亦不必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就第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特別之約定。而「圓山芳鄰」與「山水宮廷」合併建照,並未影響自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土地之任何權益,麗福公司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亦未使用任何詐術始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等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實與詐欺無關。⑷另被告庚○○固坦承其為麗福公司董事長,惟堅稱:伊公司均有按照契約及銷售海報施工,籃球練習場、羽球場、網球場之場地均有舖作,但沒有劃線,網架是活動的,網球場及羽球場是同一場地,但可作不同使用,網架已簡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其餘同被告丙○○之答辯等語。⑸被告丁○○則堅稱:自訴人在買賣過程及交屋過程均有相當了解,其餘同被告丙○○之答辯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陳被告庚○○等七人,明知一樓為挑空設計不得設置帷幕牆、車位僅規劃九十八位、住宅大樓不能設置游泳池、二次施工將陽台部分外移、未依約設置空中花園、高爾夫球練習場、籃球練習場、網球場、羽球場云云,然查,自訴人戊○○、卯○○、己○○、趙柏誠、林憲能、游宜儒 (以上三人未上訴)、巳○○,及原審自訴代理人簡茂男、戴玉美等於原審均陳稱:伊等均係購買成屋,買賣當時除有籃球練習場之籃架外,其餘網球場、羽球場等設施均未見,該處是社區道路使用,而購買之前亦係先看過房子及設施才購買的,購買之時陽台即已外移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辯稱除自訴人寅○○、辛○○、甲○○、乙○○四人係購買預售屋外,其餘自訴人均係購買成屋乙節,除業經上開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簡茂男、戴玉美陳明外,復為自訴代理人薛松雨、江仁成律師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寅○○、辛○○、甲○○、乙○○四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暨其餘自訴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十六份在卷可稽,則除寅○○、辛○○、甲○○、乙○○四人外,其餘自訴人既均係購買已建築完成之成屋,當時陽台本即外移,且於購屋之前,均先行至現場看過房屋及當時之公共設施狀況,而依購屋當時之現狀購買,且陽台之買賣價格與室內面積之價格並無區別,被告等所交付該等自訴人之面積亦無短少,自難認為被告等七人對該等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該等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關於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陽台外移部分,被告庚○○、丁○○、丙○○辯稱買賣預售屋當時,即已告知經該等自訴人同意等語,查自訴人寅○○、辛○○、甲○○、乙○○(註:甲○○、乙○○訂約時係由其等父親王錫欽所簽訂,當時簽約買受人名義為王勇璋、王勇傑、甲○○,嗣建造完成後移轉於甲○○、乙○○名下)四戶與麗福公司所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所附平面圖,其中關於陽台均已虛線表示,此有該四位自訴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考,並有寅○○、辛○○、王錫欽三人所簽認之客戶變更設計聲請同意估價單影本三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庚○○、丁○○、丙○○所辯,應堪採信,則該四位自訴人之陽台外移部分,既經其等同意,被告等自無對之有何施用詐術。另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等未設置「巴比倫空中花園」、「博帝高爾夫球場」、「賈霸籃球練習場」、「藍道網球場」、「飛躍羽球場」公共設施云云,然查,除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係購買預售屋外,其餘自訴人均係購買成屋,以其等購買當時之房屋現狀及公共社區現狀而購買,被告等對該等自訴人自無何詐欺可言,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僅與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有關,合予敘明。經查,被告庚○○、丁○○、丙○○所稱交屋當時確實設有「巴比倫空中花園」、「博帝高爾夫球場」、「賈霸籃球練習場」、「藍道網球場」、「飛躍羽球場」公共設施,並經點交予由寅○○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及提供該管理委員會四百五十萬元回饋金,由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收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丙○○提出麗福公司與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協議書影本一份、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倘麗福公司交屋及點交公共設施時並未設置上開公共設施,山水宮廷管理委員會焉有點收之理?且於使用點交後之公共設施長達三年餘後,迄今始提出麗福公司未設置上開「巴比倫空中花園」、「博帝高爾夫球場」、「賈霸籃球練習場」、「藍道網球場」、「飛躍羽球場」公共設施云云,顯與常理未合。況倘如麗福公司當時確實並未設置「賈霸籃球練習場」,何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四照片三所示,仍有籃球架在該處?至於公共設施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後,除於與麗福公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外,點交後之維修與保養或如何處置,自與被告等人無涉。
(二)關於停車位部分,自訴人雖指陳麗福公司將九十八個法定停車位超劃多達二十一個停車位,並有擅自變更平面式車位為機械式車位云云。然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二十份所示,每份合約書之附件均有「汽車位置編轄圖」,由自訴人於該汽車位置編轄圖上選定所購買之車位位置,並分別蓋上自訴人之印章,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二十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自訴人寅○○、辛○○、甲
○○、乙○○四人於簽訂合約之當時即已明知該社區之汽車位置編定之數目,並予以選定使用,建造完成之後,麗福公司亦係按照其等四人契約書上所約定之車位交付,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狀(見卷附被告丙○○所提出之車位所有權狀影本),與契約書上所約定交付車位之坪數亦相符,自難認為是被告庚○○、丁○○、丙○○有何詐欺行為。至於除上開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以外之其餘自訴人均係購買成屋,依照房屋及車位現狀購買,被告等並依照契約及汽車位置編轄圖交付該等自訴人其等所選定之車位,且所交付之車位坪數亦無不符合契約書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等七人有何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關於機械式車位部分,被告庚○○、丁○○、丙○○辯稱均係依照自訴人之需求,加付安裝機械是停車設備費用後,於自訴人所購買之平面式車位上加裝機械式車位,以增加停車空間利用等語,亦有被告丙○○所提出甲○○、王勇瑋、王勇傑之麗寶新圓山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可稽(註:該二戶房屋嗣建造完成後移轉登記為甲○○、乙○○名義),分別係購買第松五棟第十一樓、十二樓房屋,其中第松五棟十一樓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關於車位標示之條款尚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本車位係機械雙層車位」字樣,此有該契約書存卷足徵,故被告庚○○、丁○○、丙○○之辯稱:原則上一戶一車位,已於銷售當時告知客戶,由客戶自行選擇是否加裝機械式車位,非其等所擅改等語,應堪採信。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車位照片所示,確為在平面式車位上加裝機械式車位,而平面式車位亦均有獨立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尚難認為被告庚○○、丁○○、丙○○有何詐欺行為。
(三)關於游泳池及玻璃帷幕牆部分,自訴代理人雖陳稱依據現行法規,住宅區內不得設置游泳池,及一樓開放空間擅自改設玻璃帷幕牆云云,然麗福公司確實依據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圖說,交付自訴人游泳池及玻璃帷幕牆,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五相片、自證四之照片四,及原審卷第三百十三頁之廣告圖說可證,則被告等既依買賣契約交付上開設施予自訴人,應無施用詐術可言。至上開游泳池及玻璃帷幕牆之設計究否合乎現行法規之規定,將來自訴人是否會受拆除之損害,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問題,與詐欺罪責無涉。
(四)關於第一百三十六之六二地號土地部分,自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庚○○、丁○○、丙○○、壬○○,未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予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每人持分一0六分之一,致寅○○、辛○○、甲○○、乙○○仍以原價額交付價金,而認被告庚○○、丁○○、丙○○、壬○○有詐得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全部自訴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均有約定:「本建照內一三六─六二地號之土地經綠化後供作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住戶不得移作他用」,此有契約書二十份可稽,被告庚○○、丁○○、丙○○辯稱係因早於七十六年間著手開發該社區時,因當時是否能取得第一三六之三七號土地所開闢之六米寬私設道路(即嗣後分割之第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另外魏益三所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仍有未定,遂於買賣契約書中與自訴人等約定「第一三六─六二地號之土地經綠化後供作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住戶不得移作他用」,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與鄧元洲間土地買賣及交換協議契約書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考,且寅○○、辛○○、甲○○、乙○○四位自訴人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坐落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136、136─19、136─
21、136─23、136─37、136─38、136─62地號上」,然依其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八項約定:「本建照內一三六─六二地號之土地經綠化後供作公共道路通行使用,任何住戶不得移作他用」,其後,除第一三六─六二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併入第一三六地號,此觀之其餘自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其他地號均為一三六地號及土地謄本自明,而「圓山芳鄰」坐落基地為同小段一三六之四五地號,麗福公司所出售之土地亦為一三六─四五地號,系爭第一三六─六二地號土地並未併入「圓山芳鄰」內予以出售,此均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考,故自訴代理人指稱因「山水宮廷」與「圓山芳鄰」基地合併建照,被告庚○○、丁○○、丙○○、壬○○開發「圓山芳鄰」時,利用原「山水宮廷」之基地及公共設施,興建十二層樓建物,以增加銷售利益,容有誤會。雖被告丙○○並未將第一三六之六二地號土地移轉予寅○○、辛○○、甲○○、乙○○四人,然該地號既明白約定僅得供作公共道路使用,任何住戶不得移作他用,而此地號現亦係土地供作公共道路使用,此乃民事上契約未完全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無涉。
六、綜上各點以觀,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丙○○、壬○○、子○○、丑○○、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如有自訴人所指稱之上開瑕疵,充其量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七人有何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