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沈富雄、葉菊蘭、蔡明憲及簡錫堦(沈富雄、葉菊蘭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蔡明憲、簡錫堦部分經自訴人撤回)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在高雄市召開記者會,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誹謗要旨如下:(一)被告丙○○對於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中山體育場所舉行之民進黨黨主席、高雄市主任委員暨全國黨代表三項黨內初選,遭某些人暴力砸毀票櫃一事,對現場之記者稱係「高雄市是一個大票倉,若是全部投給林義雄,可能某一候選人會落選,所以最後才用這種不擇手段、不顧黨面子、黨的前途,來把票箱毀掉」等語,意指自訴人為一己之私而涉有唆使毀損票箱之行為。(二)被告沈富雄對於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就民進黨於年底選舉中所擬定之「年底三合一大選、跨縣市全國聯合作戰計劃」草案,其中第四項內容指摘有:公開呼籲台灣省民遷移戶口到北、高兩市製造幽靈人口的情事,而其身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成員不得不出面維持紀律。而認被告等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為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應注意以下觀念:現代社會存在之目的,應在保障每個個人之人格獨立性及自我發展之自主性,在思想上應保障每個人都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的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不受到干預或限制。此種精神活動之自由,與人類之身體自由相同,均應受到優先之保護,此為表現自由之真締,亦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屬於表現自由之言論自由,只要在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才應受到限制,譬如,個人言論內容,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時,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限制。至於限制之方式,則或以民事賠償,或以行政手段,或以刑罰介入,則屬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所為立法之選擇。另對公共政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因其本身即為公眾之人物,故有關其個人可公開討論之行為,除有急迫性外,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人選舉期間言論之規定,公眾人物自能以接近公眾之機會,做澄清與辯護。故言論自由對公眾人物之名譽有所侵害時,對其違法性之考慮,應與一般人有所不同。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緣由:「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自明。故參諸該立法理由,解釋該條第三款有關「評論」之概念,應不僅限於單純對眾所週知之事實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尚應包括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事實,本於推理過程所得另一事實之陳述,如本於甲事實及乙事實,本於個人之推理過程而得之丙事實。所以,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符合該條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之「善意原則」,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一)有關民進黨0五二四高雄事件調查報告已說明:當天暴力砸毀票櫃沒有發現證據證明黨主席候選人有授意或教唆之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就滋事者邱義祥、劉瑞豐及綽號阿田者為調查偵辦,自訴人與這次暴力事件根本無關,被告丙○○為其個人所欲,在毫無實據下出言詆毀自訴人,已構成毀謗;(二)自訴人所提出之「年底三合一大選、跨縣市全國聯合作戰計劃」草案第四項:「高雄市長候選人的任務:固守南台灣六縣市陣地,帶動南部六縣市立委選戰熱潮,席捲南台灣:為北扁助選,動員南部移民台北市的選民,加入南長北扁助選行列,同時呼籲全國票助選」。文中所謂南部移民台北市的選民乃是指:外縣市移居台北市的選民,其意至為明確,但沈富雄卻刻意曲解為幽靈人口,不實之言論已足降低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三)葉菊蘭與丙○○、沈富雄共同召開記者會,事前應有同擁護另一主席候選人之共識之手段,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而達成毀損競爭對手名譽為目的;若非五人事前即有共同毀損自訴人名譽內容之意思聯絡,否則即無由召開記者會而發揮詆毀之效果,因此被告等應係共謀共同正犯並有分工合作推由顏、沈二人為誹謗行為,餘三人並於現場助勢,而壯大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成果。並舉出有關當天記者會之剪報資料、民進黨0五二四高雄事件調查報告書、自訴人著「年底三合一大選、跨縣市全國聯合作戰計劃」影本等為證。
五、訊之被告丙○○雖承認有出席記者會及為上述言論之事實,但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民進黨於高雄市之選舉砸票箱是事實,我們對此召開記者會,記者會是伊自行去的,由中央黨部得知,不是伊召集的,未事前與人溝通發言內容;伊是聽到關於砸票箱之傳聞,所以有上開言論,伊目的在譴責砸票箱之行為,因砸票箱此舉對民進黨傷害極大,是對該事件之評論,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另候選人有六人,伊並未針對自訴人等語。
六、經查,證人簡錫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當時是天候不佳,及曾發生砸票匭事件,為了希望黨員投票率能提高,才會開記者會,我邀沈、葉二委員,是因他們在高雄有高知名度,另認中部亦應有人參加,故而邀了在中部有知名度之蔡委員,顏委員則是他主動來的」,「(開記者會的目的是)鼓勵投票,並推薦林義雄先生,在四人到前對記者會內容無溝通過」(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葉菊蘭供稱:「... 我當日之發言是希望大家踴躍去投票,我所發言之內容無自訴人所稱的犯罪事實,我們當日發言都是現場而為,我發言內容事先並未與其他到場被告溝通過」(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沈富雄、蔡明憲等人供述一致,是該日記者會出席之人並未對發言內容有事先溝通之事實,自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事前溝通,而有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七、次查,自訴人甲○○當時為民進黨主席候選人,本人並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為國內深具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於高雄市中山體育場所舉行之民進黨黨主席、高雄市主任委員暨全國黨代表三項黨內初選,遭人暴力砸毀票匭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五二四高雄事件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民進黨其黨主席、主任委員、黨代表之選舉投票,對社會有示範作用,發生暴力砸場事件,足對國內之選舉產生負面影響,顯為應置於言論市場接受一般人之檢視,為與公益有關之公共事務,影響公眾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記者會所表示:「高雄市是一個大票倉,若是全部投給林義雄,可能某一位候選人會落選,所以最後才用出這種不擇手段,不顧黨的面子,黨的前途,來把票箱毀掉」,依其發言內容,顯然係其個人對該民進黨砸毀票箱事件所作之評論,依其用字譴詞,隱含某一候選人涉有唆使毀損票箱之行為,然觀其前後用語,仍難認定係明指自訴人,按民進黨主
席候選人共六人,除林義雄外,尚有五人,以推測言詞帶過,應只在遣責暴力行為不當,重點仍在評論砸毀票箱事件足以影響民進黨之形象,有監督公共事務之作用,故被告丙○○所辯:基於維護民進黨之聲譽,對於五二四高雄市投票所暴力砸場事件提出嚴厲譴責等語,應可採信,其出言應係出於善意之評論,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不罰之範疇。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本案中雖有名譽受損之情形,被告丙○○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免責規定,自不能以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處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本院認應予維持。
九、本院按: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不適用於自訴程序,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院字第一七三九號可稽,從而自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共犯蔡明憲、簡錫堦之自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丙○○等人,原審因而為實體上之判決,核無違誤。
⑵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共犯,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自訴人指摘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參與支持林義雄競選黨主席之記者會固為被告所是認,然自動參與記者招待會意在挺林義雄並非以誹謗自訴人為目的,記者會中各暢所言,亦應各負言責,言及幽靈人口者係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沈富雄,殊難在無證據之下謂本案被告,對於他人之言論負有共犯之責,亦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
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政治人物均必需加以容忍,自訴人認此已混淆政治責任
與法律責任之界限,㈡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於法律上之地位一律平等,是以要求政治人物負有較大之受評論義務,既無異於限制政治人物於言論自由上之空間。故對應於不符合社會公益之言論自由而言,爰有刑法譭謗罪之合憲存在性,以限制初次表達之言論自由之濫行。原審顯不符憲法平等精神。㈢原判決就被告記者會發言就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評論混淆以致誤認該行為不具違法性已有未合。查自訴人一狀自訴丙○○、沈富雄、葉菊蘭、簡錫堦、蔡明憲在第一審自訴人撤回蔡明憲、簡錫堦,另被告沈富雄、葉菊蘭業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至於誹謗之免責條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列有規定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已見前引述不再贅論,本院既認被告之發言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難指已不符合社會公益之言論,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獨自認知見解指摘原判決未洽尚難遽予採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陳 忠 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