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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蔡文燦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商標法、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介紹壕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壕順公司)、李銘訓二人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購買月桂冠牌日本清酒(壕順公司六百箱,李銘訓一百四十箱)為名,帶同壕順公司經理謝宏淦(已改名為乙○○)及李銘訓分別駕駛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大貨車及車號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與該公司襄理魏新晃洽商購買上開品牌日本清酒之事宜,甲○○向不知情之魏新晃(另案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佯稱自己欲訂購日本清酒總數共七百四十箱,並帶謝宏淦及李銘訓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收銀處將價金共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全數繳付予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收銀組組長李寶真後,即由魏新晃、李寶真帶同甲○○、謝宏淦、李銘訓向該公司之負責提貨業務之莊良雙、盧旺光提領六百箱清酒,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大貨車,上載謝宏淦代壕順公司所購得之四百六十箱清酒,另一百四十箱清酒則由李銘訓自行駕駛上開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廂型車載回,另壕順公司尚剩餘一百四十箱清酒則因上開Q五─四九三號之大貨車己滿載而無法同時載回,而由甲○○、謝宏淦將此剩餘之一百四十箱清酒寄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待他日再行提領,詎於當日(十一日)晚間甲○○即私自以貨主之身分前往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向不知情之出貨人員莊良雙、盧旺光提領壕順公司剩餘之一百四十箱清酒,該二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原應屬壕順公司所有之該批剩餘之一百四十箱清酒交由甲○○提領。事後壕順公司始終未能順利提領該批剩餘之清酒,乃向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宏淦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帶同謝宏淦於右開時間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買受六百箱清酒,惟辯稱:伊只介紹謝宏淦並無介紹李銘訓購買清酒,那一百四十箱清酒是自己所訂購,且亦有將己之貨款交付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收銀組組長李寶真,另雖是伊駕駛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大貨車幫謝宏淦載貨,然提貨時都是謝宏淦及謝宏淦帶去的人負責疊貨,伊在車上睡覺,謝宏淦應已將所購得之六百箱清酒全數提領並疊上車載走,如有短少,與伊無關,且證人魏新晃說發票已交給伊並非實在,伊自己所訂購之一百四十箱清酒亦是訂貨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才載走,並非訂貨當晚間即載走云云。惟查:(一)證人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收銀組組長李寶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該公司購買七百四十箱的清酒,錢是伊收的,伊收完七百四十箱的貨交給被告,發票也交給被告,然被告說一次載不完,先載走六百箱的貨,當日晚間伊親眼看見被告又來載走剩下的一百四十箱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時李寶真則證稱當日是被告與李銘訓、謝宏淦一起到公司買貨等語(見該案審理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二)證人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襄理魏新晃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帶了一些人跟伊訂七百四十箱清酒,被告當日即分二批提領完畢,第一批是提領六百箱,第二批是提領一百四十箱,該公司有開發票給被告,伊並重新列印該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庭呈檢察官在案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時,魏新晃又證稱訂貨當日,李銘訓是與被告一起來,伊並帶被告、謝宏淦及李銘訓一起到收銀處繳錢,被告當日提領第一批貨時,是開一大台車,另還有一小台車,大台車上四百六十箱貨,而小台車上一百四十箱貨,總共第一批提領了六百箱,當日晚間再提領一百四十箱等語;(三)告發人謝宏淦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用其所有之Q五─四九三號之大貨車載伊及伊外甥張仁喜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買六百箱的清酒,被告並向伊說在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還有另一買主要會合即李銘訓,且在訂貨日以前並不認識對方,到達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後,是在停車場與李銘訓會合,李銘訓當時是駕駛被告所有之QM─八九四五號之廂型車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被告帶伊與李銘訓去找魏新晃襄理付款,魏新晃則帶渠等至收銀處繳錢,伊繳了六百箱清酒全部價款,李銘訓則繳交一百四十箱的貨款無誤後,魏新晃就叫被告與伊及李銘訓到後面的提貨區提貨,被告則根本沒有帶錢,李銘訓在提貨區提領了一百四十箱貨疊在被告之QM─八九四五號之廂型車並隨即將該車開走,伊之部分,則因被告之Q五─四九三號大貨車只能載下四百六十箱,所以剩下一百四十箱貨由伊及被告向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負責出貨之盧旺光寄存該公司,在疊貨之過程雖由伊及張仁喜負責,然被告亦有從駕駛座下來查看,伊當日只載走了此四百六十箱貨,他日要再行提領時,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即跟伊說伊之貨都已提領完畢等語;(四)證人李銘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底經友人認識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介紹下,隨同被告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買一百四十箱清酒,伊本來是開自己的一台中華一千一百C.C.的車至被告所開之店,被告叫伊開被告所有的一千六百C.C.廂型車過去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並要伊至該公司之停車場等被告;隨後伊和謝宏淦是在魏新晃的帶領下至收銀處繳錢給李寶真,訂貨前並不認識謝宏淦等語;

(五)證人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負責出貨之盧旺光、莊良雙則於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早上,李寶真帶著被告來出貨部門,被告有持七百四十箱清酒的發票證明已付貨款,近中午時,被告提領了六百箱清酒,剩餘一百四十箱則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來提領走。(六)由(一)至(五)之證人李寶真、魏新晃、李銘訓、盧旺光、莊良雙及告發人謝宏淦等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同時介紹、帶領謝宏淦(代表壕順公司)、李銘訓二人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買清酒,謝宏淦買六百箱,而李銘訓則買一百四十箱,該二人均已將貨款付清,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收銀組組長李寶真當日則收取共七百四十箱清酒的貨款,發票則係開立予被告收執,被告則乘其與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之往來較密切

,使該公司誤認七百四十箱清酒係被告買受,當日晚間即乘機將白天未提領完而應屬壕順公司所有之一百四十箱清酒加以提領,其辯稱七百四十箱清酒其中一百四十箱是自己所訂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開庭調查時表明貨款係由其所經營之商店的零用金所支付(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卻在本院第二次開庭調查時改稱貨款係向第三人調借而來(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一再強調只幫謝宏淦運送清酒,都是謝宏淦及謝宏淦帶來的人疊貨,謝宏淦應已載走六百箱清酒云云,惟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時,先稱謝當天提六百箱,我只載四百六十箱,他們自己有一台小貨車..,又稱謝只叫我載四百六十箱,一百四十箱是謝自己寄遠百的..。由上述可知,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明顯矛盾,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當日所訂購之七百四十箱清酒,六百箱是謝宏淦所訂購,一百四十箱是李銘訓所訂購,第一次提貨時,謝宏淦提領四百六十箱;李銘訓提領一百四十箱,共提領六百箱清酒,被告既非買主,竟於當日晚間至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僭稱是貨主提領原屬壕順公司所有之一百四十箱清酒,具有詐欺犯意,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告發人謝宏淦之指述相符,謝宏淦指述稱伊只提領到四百六十箱的貨,另一百四十箱遭被告詐領為真實,並無誣陷被告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其詐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