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陳逸華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韓裔華僑,與告訴人甲○○之妻張梁惠子認識,詎心懷不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詐取債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五月間),向告訴人甲○○訛稱:伊母親所給伊的錢經花用殆盡,而伊母將自韓國來看她,必檢視所餘金錢,若發現恐遭責罵云云,要求甲○○簽發本票乙紙。告訴人信以為真,遂依指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被告又向告訴人偽稱:前張本票已遺失,現要回韓國看母親,母親仍須檢視其金錢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重新開立乙張本票。告訴人未予詳查被告乙○○動機,仍再開立本票乙紙。被告乙○○取得該二紙本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核准在案,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拒絕就本票來源辯解,以及被告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書乙份為其論據。然查: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並非因為要給母親查核而要求告訴人開具本票,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次開立二張本票交付,而非分次簽發本票,告訴人所指各節全然不實在;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係正當行使票據權利,然因相關資金來源牽涉伊在韓國之親人,為避免伊親人受罪責之牽連,伊不得不隱瞞本票債權之資金來源,故而就此保持緘默;告訴人所以提出本件刑事訴訟,係因告訴人所起訴之民事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八七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法官要求告訴人就其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告訴人因無從舉證,遂利用刑事訴訟要求被告交待本票原因關係,再為其民事舉證責任解套等語。
三、告訴人甲○○一再指稱:被告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要求伊簽發本票各乙紙,以供其母檢視,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親筆書具並蓋印而簽發本票二紙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梁惠子亦附和其詞稱:伊接獲法院本票裁定案件之通知後,始向甲○○詢問得知被告編造前開事由以要求甲○○簽發本票交付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查:本案由告訴人親筆簽具之系爭本票二紙,其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票號則為連續之一二六九六八、一二六九六九號之事實,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六0號民事裁定及票號一二六九六八號本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衡諸該二紙本票「發票日」日期相同(到期日不同)、票號復相連續之情,核與被告所辯:二紙本票均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被告一次簽具交付等語相符,足見其前開辯詞已非無稽;反觀告訴人指述之二紙本票簽發時間相隔一年有餘,衡情此二紙本票之票號自難以連續,然本案系爭本票二紙之票號竟仍得以連號而與常情相悖,則告訴人所指各節,自非無疑。次查:經調取告訴人甲○○於台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明細帳發現: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曾有多筆放款本息之支出紀錄;且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曾有一筆一千零二十六元之票款獲得兌現之事,有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銀南港服字第八八六0一0六七00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帳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七頁),足見告訴人與銀行間有貸款往來,衡諸銀行作業慣例,其或曾為貸款簽具本票供作擔保,對票據為支付工具或擔保憑證之意義當非無所悉。再參酌告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雖業工,然究非未經社會歷練之無知小兒,被告復係親自簽名蓋印於系爭面額均為一百七十萬元鉅額之本票二張,已如前述,則豈有不知簽發本票之嚴重性及其意義而輕率簽發,復於事後不致力索回之理。是告訴人陳稱:伊並不知道本票是作什麼用的,又因被告說上揭本票跟廢紙一樣,所以借給被告拿給母親看之後,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自無可採信。再查: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帶並提示卷附錄音內容譯文,其錄音內容確為證人張梁惠子與被告之子之電話交談,且卷附譯文內容亦屬真實等情,均據證人張梁惠子自承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該電話談話譯文內容中確有證人張梁惠子向被告之子表示:「叫你媽媽考慮一下韓國那邊,她的媽媽、她姐姐他們..不要逼阿姨..」等語,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被告提供之譯文及錄音帶存卷可據,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伊如交待金錢來源,恐使親人蒙受罪責而受到牽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尚非子虛。況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係對立當事人;證人張梁惠子復為告訴人之妻,與告訴人利害與共,渠等指述及證言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中復有諸多瑕疵而顯悖於情理,已如前述,自難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雖一再就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資金來源乙節保持緘默,然此被告之緘默權原係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權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自明。從而,亦不得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保持緘默,即推論其有本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或其他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執有二張本票,雖係票號連續,但告訴人因後一張受其詐欺簽發,且空白本票簿未再有他人使用,故本票編號自屬連續,原審未命被告提示二張本票正本,就不同時間差(時隔近二年)詳加比較,且送相關單位鑑定。而原審所採錄音帶亦係非法取證,並未就被告帳戶調查有無鉅款流出,僅一味祭出保持緘默之「保護傘」,無疑縱放智慧型犯罪者,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本票原本二紙(以下簡稱甲本票與乙本票)送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陸㈡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九號函稱,二張本票為票號連續之本票,應為同一批(同一本)製品;但甲本票紙面偏黃、紙質稍軟且皺,其上部分手寫字跡又有暈散情形,而乙本票則無此現象,研判兩本票之保存條件(如濕度、溫度、日照、空氣流通、摺疊情形等)不同,受此一因素影響,歉難自其筆跡墨色與印文印色以判斷兩本票是否同一支筆、同時間所簽發。再乙本票經以靜電壓痕儀處理及低角度偏光檢視,發現其上遺有甲本票手寫字跡之壓痕,研判書寫甲本票字跡時,乙本票墊於其下方,但甲乙兩本票之字跡究係相隔多久書寫完成,則無法認定。再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據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陸㈢字第八九0一八六二二號函稱:「乙○○稱:㈠其與甲○○有借貸關係;㈡其借予甲○○三百四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由此二鑑定無從判定二張本票是否為同時簽發,且被告並未借貸三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係屬不實,亦可認定。但告訴人並非不識之徒,告訴人應曾簽發本票向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對本票係屬債權憑據,不能推諉不知,乃卻連續簽發面額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被告,謂告訴人係受被告之請求,以應付被告之母之檢視而簽發,殊難想像。再告訴人所述被詐騙簽發本票一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而其指訴有瑕疵又如前述,自難輕予採信。至於告訴人何以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致真正原因本院無從究明,惟尚難依告訴人前述之說詞即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騙取本票,即不得科被告以詐欺刑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