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新晟裕塑膠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代 理 人 乙○○被 告 己○○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見章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由於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一)檢字第0七六一三號函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新晟裕塑膠品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己○○、戊○○、丙○○、丁○○、甲○○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製造、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罪,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照片、報紙廣告、鑑定報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新式樣專利圖說等為證,然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違及專利法情事,並辯稱其之寢飾袋與自訴人生產者不同,且自訴人亦尚未取得專利權。經查自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其新式樣寢飾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審定公告(公告編號二九0二二四號),惟迄今尚未經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證書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是本件縱使被告己○○、戊○○、丙○○、丁○○、甲○○等人縱有侵害自訴人之新式樣飾袋新式樣專利,亦無專利法罰則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認自訴人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權利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卻又認定新式樣專利申請人即自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不得告訴他人妨害其專利權。故認自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不得告訴被告等妨害其專利權,自訴人既不得告訴被告,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新式樣飾袋新式樣專利權遭被告等違法製造、販賣,依其所訴之事實,實已具備因被告違反專利法罰則而被害之形式,自係以犯罪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依上揭意旨,其自訴自屬合法。原審認新式樣專利申請人即自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不得告訴他人妨害其專利權。故認自訴人尚未具有告訴權,不得告訴被告等妨害其專利權,自訴人既不得告訴被告,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己○○、戊○○、丙○○、丁○○、甲○○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己○○、丙○○、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