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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秀娟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二號、第六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其所有門牌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應有部分(車位)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公司)及案外人王淑敏借款,嗣因丙○○屆期未清償其對王淑敏之借款債務,遂由王淑敏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准許(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八八0號),王淑敏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因上開房屋一樓部分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封之前,業經另一債權人陳麗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四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依法不得重複查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遂僅就上開房屋二樓部分予以查封),丙○○為執行債務人,其與其妹丁○○均明知渠等並未就上開房屋一樓部分為租賃之約定,但共同為使丁○○就該房屋之借用不受上開執行程序之影響,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七年元月間某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債權人國泰公司及王淑敏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偽簽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即由丁○○向丙○○承租該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一樓第十號車位)之租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押金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由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持上開租約影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使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法官林錫凱(書記官為林桂蘭)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上,其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拍賣公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國泰公司、王淑敏等人之權益,而共同以此方法達到隱匿丙○○所有之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及地下一樓應有部分(即地下一樓第十號停車位)之財產(即使國泰公司及王淑敏之債權執行發生困難)之目的。

二、案經本院移送(偽造文書罪部分)及被害人國泰公司告訴(損害債權罪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們確有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簽訂上開租約,租約內容由林金賢填載後,交由我們簽署,並有證人陳雅俐等多位在場見聞,並非為逃避執行程序而為,又國泰公司所持有中之對保時之丙○○所立切結書,係丙○○在未看清楚之下即簽名,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查封時,因屋內小孩吵,書記官復與債權人為貼封之事爭執,丁○○遂聽不清楚,且當時丁○○有向書記官以台語說明渠對於該一樓及地下室一樓第十號車位有租約存在,渠等接受測謊時會緊張,故否認測謊結果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據證人謝岱樺、卜美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桂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麗玉、余國輪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一五0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之查封筆

錄、上開房屋一樓(含地下室一樓第十號車位)部分之租約及被告丙○○向國泰公司借貸時所簽表示上開房屋一樓部分係供自用之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拍賣公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國泰公司之對保人員謝岱樺於對保當時確有將切結書之內容告知被告丙○○及其夫林金賢,又於辦理假扣押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查封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卜美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及林桂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均確有詢問當時在場人即被告丁○○有關欲查封之房屋租賃情形等事實一節,均據證人謝岱樺、卜美君及林桂蘭證述在卷。再徵諸上開二案件之查封筆錄所載之租賃情形(上開房屋二樓部分未立租約;上開房屋一樓部分由陳雅惠向丙○○承租,月租一萬二千元,無押租,無租約),復均與被告陳雅惠事後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者(上開房屋二樓部分先後由陳雅芬及丁○○向丙○○承租,均立有租約;上開房屋一樓部分由丁○○向丙○○承租,月租三萬元,押金十萬元)不同,有被告丙○○、丁○○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計三份及上開查封筆錄計二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上開關於被告丙○○、丁○○對於上揭房屋一樓及地下一樓第十號停車位之租約,應係被告丙○○、丁○○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臨訟串謀假造而來至明。

(三)被告丙○○、丁○○主動表示願接受測謊鑑定,經原審將被告二人及謝岱樺、林金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丙○○稱「繫爭房屋之一樓租約非於事後製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丁○○稱「繫爭房屋之一樓租約非於事後製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謝岱樺稱「繫爭房屋之一樓其對保時尚未出租」,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林金賢曾罹心肌梗塞,不宜測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丙○○、丁○○雖提出本票四紙、會單四份、被告丙○○在板信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歡樂學苑之廣告墊板各一份及收據十紙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丁○○間或有金錢往來之可能及上開房屋一樓部分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經使用開設歡樂學苑,但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丙○○承租上開房屋一樓部分之事實。至被告丙○○、丁○○所舉之證人林燕芳、廖月珍、施玉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係分別經由被告丁○○或施玉華之夫所轉知,而非在場親自見聞租賃之事實,縱認被告陳雅惠確曾在該處開設歡樂學苑,亦難證明係基於借用或租賃;又被告等所舉之證人陳雅俐、陳雅芬(為被告丙○○、丁○○之姊妹)、謝松樵、陳啟智、林金輝(均附和證人陳雅俐之證詞)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在簽一樓租約」云云,惟查被告陳雅娟、丁○○就上開租賃之事實,既係說謊,復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房屋一樓部分並無租賃之情形,均業如前述,故被告等所舉之證人林燕芳等之證詞均無足採。再者,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所為證詞:其有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有應被告陳雅娟之先生林金賢之僱請,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屋裝潢,接著至同址一樓裝潢,該二樓裝潢之業主為被告丙○○之夫林金賢、一樓之業主為被告丁○○,至於一樓幼稚園是被告何人開設,獨資或合夥經營,其並不知情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同一期日證稱:伊不知道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歡樂學苑幼稚班」之負責人是誰,乙○○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及二樓裝潢,是先裝潢二樓完工後,再裝潢一樓,在裝潢時有聽說丙○○要將一樓出租給陳雅惠開幼稚園,至於該幼稚園是被告合夥或獨資,伊不知道云云。揆諸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言,因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即不能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

(五)觀諸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筆錄記載:丁○○在場稱:有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月租一萬二千元,無押租金,無租約等語;再觀諸同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封筆錄記載:丁○○在場稱:有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月租一萬元,無押租金,未立租約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稱:系爭房屋一樓及地下室由被告丙○○出租給渠,二樓部分係由丙○○出租給陳雅芬,均有租約,並當場提出租約影本附卷。相互核對被告丁○○所為陳述,關於系爭二樓房屋究為渠所承租,抑或由陳雅芬所承租,及是否立有租約等情,均相互矛盾。茍被告丁○○確實有向被告丙○○承租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停車位,為維護渠於法應有之權利,理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書記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即陳明在卷,並提出租約為憑,竟遲至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始突然提出以往未曾提及之租約到院,顯與常情有違。

(六)又觀諸丁○○所提出之關於系爭二樓之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約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五萬元等情,顯與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五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封期日所稱:有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月租一萬元,無押租金,未立租約等語、並與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稱: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係由丙○○出租給陳雅芬等語,相互不一致。再者,觀諸丁○○所提出之關於系爭一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約日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押租金十萬元等情,亦與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時所稱:有向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月租一萬二千元,無押租金,無租約等語不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夫妻因向丁○○夫妻借款三百萬元無法償還,所以將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提供給丁○○經營開設幼幼班,以所應支付之借款利息抵沖租金云,與卷附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所載之「... 由使用租金抵付債款,直至抵付還完為止... 」之文義不符,且若果真有如選任辯護人或該紙同意書所載之情形存在,何以丁○○所提出附卷之租賃契約書並未書載此一內容,且查既雙方已達成已借款或借款利息抵沖租金之協議,該租賃契約書竟記載借款之貸與人丁○○尚且支付十萬元押租金給借款之借用人丙○○。詳閱該紙經公證之系爭二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第三條亦記載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押租金五萬元,亦與上揭說理違背。再查經本院詳核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儲蓄互助會款單等件資料,未能窺見任何被告丙○○夫婦有向被告丁○○夫婦借款三百萬元之跡象。由此,益見選任辯護人未察實情,系爭關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有關被告丙○○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含車位)予被告丁○○居住使用,以租金抵附借款或借款利息,至抵付完畢為止等情,均係臨訟杜撰而來。

(七)依照丁○○所提出之關於系爭一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約日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又觀諸丁○○所提出之關於系爭二樓之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約日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情。但查揆諸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見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屋,而丙○○之戶籍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茍被告丁○○有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即向被告丙○○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何以渠戶籍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設於該址二樓?茍因係如同選任辯護人所辯:因考慮子女就學學區之需要,所以較晚遷移戶籍云云,但丁○○並未將戶籍遷設於房屋租約所載之該址一樓,卻設於該址二樓,亦有悖常理。另查觀諸卷附另件被告間所定之關於系爭二樓房屋之租約租期僅有三年,而本件系爭關於一樓房屋之租期竟長達十五年,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而該紙關於系爭二樓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較短,且經法院公證,但系爭關於一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長達十五年,竟未經法院公證,亦與常情不符。

(八)再查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因承辦法官當庭曉諭要將丁○○所提出之關於系爭一樓(含地下一樓停車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貼之印花送鑑定,被告二人見情形不妙無奈均坦承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印花係事後黏貼,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三頁正面)。茍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已就該一樓(含地下室停車位)房屋成立租約,何以當時未於租賃契約書上黏貼印花,並遲至開庭前始臨時倉皇為之。該事後黏貼印花之行為亦足彰顯系爭關於一樓(含地下一樓停車位)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事後造假而來無疑。

(九)證人乙○○、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所為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廣告墊板及收據影本等資料,與被告所舉之其他證人或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縱均屬實,僅足以認定被告丁○○有適用系爭房屋一樓(含地下室車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丁○○就該一樓(含地下停車位)有成立租賃關係,附此敘明。是被告等所為之上開辯解,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與丁○○就上開二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為債務人,其與被告丁○○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拍賣公告之二次行為,均在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聯絡內,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查明被告二人虛偽簽定系爭一樓(含地下一樓第十號停車位)不實租約之時間、地點而載明判決事實欄內,已嫌記載犯罪事實不完備。又原審就被告丁○○基於與丙○○共同犯意之聯絡,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範圍,漏未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之執行訊問筆錄載入,亦有所未洽。另原審推翻檢察官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該管承辦「公務員」主體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而認定為該處書記官。但查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乃承法官之命而為紀錄及拍賣公告之草擬等工作,有關執行事務之法律承辦主體仍為該處之法官,此由執行訊問筆錄應承辦法官簽名,拍賣公告應蓋有承辦法官之簽名章戳即明;原審誤認本件因被告不實陳報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該管公務員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殊欠允洽。

五、被告二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但因被告丙○○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竟與其妹即被告丁○○共同簽訂假租約圖謀逃避,被告丁○○明知其與被告丙○○並無上開租約存在,非但未加勸阻被告丙○○之犯行,反而與之共同實施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國泰公司、王淑敏等人之權益,被告丙○○、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遲未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