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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癸○○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八0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五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癸○○二人為連襟,從事建築業,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嚴重困境,無力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及完成推案交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先後多次或獨自或共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詳如左列:

㈠、癸○○為昌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該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許某於八十三年底即已經濟困窘,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街○○○號向子○○稱:我投資與他人合夥經營昌圃公司,興建「中山大地」,請借錢供其投資週轉,並佯稱俟工程完竣後,即可加倍奉還本息等語,致子○○誤信為真,先後數次,陸續借予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庚○○並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七紙,交子○○收執,以示取信,惟部分支票經提示不獲支符。且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詎庚○○夥同知情(已退票)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庚○○向子○○佯稱:願將癸○○所負責之昌圃公司於新竹縣○○鄉○○路○段所興建之工地「中山大地」三樓半透天別墅A三號之房屋一戶及坐落基地,在完工後移轉登記予子○○所有,作為抵償庚○○上開債務,子○○不疑有他,乃與庚○○、癸○○商議總價款為七百零一萬六千元,雙方約定子○○除將上開七紙支票正本返還外,需另給付差價五十萬元,同時與昌圃公司簽立上開房地之土地及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子○○如約返還上開支票正本七紙及交付現金十萬元、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為鄭仁政、帳號八四一之八、票號0000000)支票一紙與癸○○收執,癸○○即以昌圃公司名義簽發一收據,載明收取總價款八百九十萬元無誤(浮列總價,以便向其他客戶交代云云),亦由庚○○簽名在上。豈料「中山大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完工後,癸○○告知庚○○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親詹前熙所有,子○○多次向庚○○、癸○○要求履約,癸○○即以子○○僅付五十萬元價金,並未繳清總價款為由,拒絕履約,至此子○○方知受騙。

㈡、癸○○、庚○○二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所投資興建之工地需磁磚為由,與鍾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鍾國公司)簽訂買賣磁磚交貨合約書,起初支付部分貨款,嗣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照收磁磚貨款五十一萬三千元,而由癸○○簽發如附表㈡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三千元,交鍾國公司收執,以資敷衍。惟屆期支票不獲支付,經鍾國公司催討,癸○○與庚○○商妥,由庚○○出面,明知兆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負責人壬○○,其前身為許悅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庚○○),財務困窘,在新竹縣湖口鄉所推出之「金龍天廈」,無力完成興建,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鍾國公司負責人辛○○、總經理丑○○詐稱:其所投資而以兆長公司申請建造之「金龍天廈」亦需用磁磚,願以房屋與鍾國公司之磁磚互易,鍾國公司所持有癸○○簽發之三十萬元未兌現之支票可折抵部分房屋價金,另紙二十一萬三千元支票保證屆期兌現等情。使辛○○誤信為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庚○○為代表人之兆長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訂購「金龍天廈」A二棟八樓房屋及基地,價金共三百二十一萬元,訂金及開工款共六十萬元,除以癸○○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抵充外,另由鍾國公司簽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各十五萬元支票給庚○○。而庚○○則以兆長公司名義向鍾國公司訂購五百萬元磁磚,並以第三人彭金桃簽發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充作訂金。嗣庚○○持有之鍾國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五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鍾國公司持有之前揭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二十一萬三千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則已成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丑○○追討,癸○○不得已將鍾國公司所簽發之第二張尚未到期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加上現金六萬三千元退還鍾國公司,而換回遭退票之二十一萬三千元支票。嗣彭金桃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且系爭之買賣房地,並未依進度建築,鍾國公司及辛○○始知受騙(先後被騙五十一萬三千元磁磚及訂購房地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其中一紙兌現,另一紙加現金六萬三千元退回)。

㈢、庚○○為萬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悅公司)之股東,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嚴重困難,竟隱瞞實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承購戶己○○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出售萬悅公司承建、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林美玲名下之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及其坐落基地予己○○,總價三百零五萬元,雙方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訂: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庚○○)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處理等語,並對於己○○訛稱:願於己○○尾款現金給付完畢之同時,將房屋及基地原設定予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建築融資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云云;次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承購戶甲○○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萬悅公司承建、信託登記於林保勝名下之同巷十六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一戶予甲○○,總價三百二十八萬元,亦對甲○○作與己○○相同之訛詐說詞,致己○○、甲○○陷於錯誤,分別依約繳交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詎庚○○迄今仍未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分別有最高限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三百十萬元抵押權存在,經多次接觸,庚○○均虛以委蛇,甚而庚○○佯請己○○代為清償借款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庚○○簽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償還己○○,亦不獲付款,致使己○○、甲○○受有損失。

㈣、庚○○原係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負責人,在新竹縣○○鄉○○段推案興建「金龍天廈」,惟僅進行地下室部分工程,即因債務負擔沈重,無力繼續施工,經庚○○與墊款人之一壬○○協議,另設兆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由壬○○出任董事長,承接許悅公司之「金龍天廈」,繼續營運,惟兆長公司亦無資力,無力完成興建「金龍天廈」,庚○○明知此情,竟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兆長公司名義,向昇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松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如訂購「金龍天廈」二戶,即將該工地模板工程交昇松公司承攬云云,使丙○○誤信為真,為承攬該模板工程而應允,訂購「金龍天廈」A五棟七樓、A六棟七樓二戶,價款各為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雙方簽訂板模工程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丙○○當場交付庚○○現金四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合計八十萬元,作為購屋訂金,庚○○收執後並經屆期提示支票兌領現金,丙○○即將模板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施工,詎現場另有不詳名稱公司已進場工作,丙○○方知兆長公司負責人壬○○已將該工地之模板工程委由其他公司承包,致使其不得不退出該工地,因而造成材料、工資等共四十二萬元之損失,嗣與庚○○追償四十二萬元及返還上開房屋價款八十萬元事宜,詎庚○○明知萬悅公司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銀行貸款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萬悅公司所承建之房屋已發生如前揭㈢所生糾紛,財務困難,竟以萬悅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三紙,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一四八五之二、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交付丙○○佯稱賠償上開損失及返還價款共一百二十二萬元,嗣丙○○屆期提示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支票即因萬悅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支票則因萬悅公司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己○○、甲○○、鍾國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子○○、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經查:

甲、事實欄㈠即被告庚○○獨自及與被告癸○○共同詐欺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向子○○借款,供其投資營造工程,允於竣工後加倍奉還本息,陸續借款數次,共達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伊有簽付一千多萬元支票,無力兌現,迄未償本付息等情,均不諱言,惟否認詐欺,辯稱:我以前投資工地,也是借一百萬元時,就開二百萬元票,此乃資金周轉,並非詐欺等語。惟查庚○○向子○○以投資工地為詞,向子○○陸續借款,允分紅利,共積欠本金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迄未償還本息等情,業經被害人子○○指訴甚明,且有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四、五、六、六四、六五、六六頁)。

(二)庚○○從事建築業,資金短拙,早即向他人借款,其間曾向丁○○借款一百萬元,一年後付紅利六十五萬元,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向丁○○借款一百萬元,開給一年期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惟到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退票,已無力支付,經庚○○要求延期約三個月,另加利息,而簽發一百八十二萬元支票一紙,換回舊票,惟新票到期,又遭退票等情,為庚○○所供承,並經丁○○指訴其事(本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閱乙○另件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一五號案偵、審筆錄)復有丁○○滙一百萬元給庚○○之滙款單、庚○○簽發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八十二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另案卷(新竹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經乙○審核屬實。該案庚○○因曾付過一次紅利,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再度向丁○○借款時,或尚可支應本息難認起始即具不法所有犯意,固經該案判決庚○○無罪,惟歷時一年之後,許某所簽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支票、已告退票,經請求延期三月,但所簽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仍然退票,被告庚○○財務已陷困境,無力清償債務,灼然甚明,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仍以借款投資工地,可付厚利為藉口,向子○○陸續借得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多,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所辯無意詐欺,殊不足採。

(三)庚○○在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同年月二日起,退票達二十餘張之多,此有該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湖存字第八七00三八八號函檢送之退票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偵三

五二0號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癸○○與庚○○為昌圃公司股東,詹為實際負責人,許為業務經理且二人為連襟,癸○○明知庚○○簽給子○○之支票已退票,兩人仍向子○○佯稱願將昌圃公司興建之「中山大地」A三號房屋出售予子○○,收回庚○○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七紙,抵充價款,另補差價五十萬元,致子○○誤信為真,除交出支票七紙外,另付現金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已兌現),由癸○○簽收,庚○○亦簽名其上,惟「中山大地」完工後,癸○○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父詹前熙,拒不過戶予買受人子○○,又不返還價金等情,迭經告訴人子○○指訴歷歷,且有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收據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癸○○於收受上開支票七紙正本時,明知被告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㈠之支票,已不能兌現,而癸○○仍願收受,抵充房屋價金一節,並經證人鄭建園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偵三五二0號卷第六九頁),即被告癸○○在原審亦自述承受支票時即無法兌現之語(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既願意收受該拒絕往來戶支票用以之抵償不動產價款,並與庚○○共同具名簽立上開收據,詳載:「茲收受子○○購買本公司所興建之新竹縣中山大地三樓半透天別墅,編號A三棟房屋乙戶土地,總價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之現金,親收無誤」(總價實為七百零一萬六千元,係被告等浮列總價,以便向其他客戶交代)。是被告癸○○所辯因子○○僅付五十萬元,其他充作價金支票未兌現,故未將房屋移轉登記給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癸○○供承移轉登記予其父詹前熙之前,曾告知庚○○。系爭房地已移登記予詹前熙,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之初,價金百分之九十二以上係收受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其並無履約誠意,而係施用詐術,意圖敷衍,並取得五十萬元差額,情事灼然,詐欺事證亦甚明確。

乙、前揭事實㈡即被告庚○○、癸○○共同詐欺鍾國公司部分:被告癸○○辯稱:係辛○○自行挑選兆長公司承建之金龍天廈房地,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兆長公司有信託關係,約定二百萬元以下資金可由伊自行決定支用,但壬○○事後不同意,所以才退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鍾國公司負責人辛○○、總經理丑○○指訴明確,被告癸○○對其向鍾國公司購買磁磚積欠部分價金共欠五十一萬三千元,伊有簽發支票二紙(參閱附表㈡)充付貨款,未能兌現,及嗣由庚○○出面與鍾國公司洽談解決等情,供承其事。被告庚○○對其原係許悅公司負責人,所推出之「金龍天厦」,僅完成水箱、地下二層工程,迄今仍未復工,伊因負有債務,及為了便於融資,另設兆長公司由壬○○出任負責人,承接「金龍天廈」推案,伊以兆長公司名義將興建之「金龍天廈」房屋一戶與鍾國公司互易,收受鍾國公司持有之癸○○簽發而未兌現之三十萬元支票(附表㈡編號1)及鍾國公司簽發之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作為購屋訂金,一紙兌現,一紙退還,另加六萬三千元,以及付給鍾國公司之磁磚定金即彭金桃支票退票等情,亦不諱言。證人即兆長公司負責人壬○○證稱:兆長公司起初由庚○○經營,因他在外欠錢,故邀我作兆長公司董事長,當時庚○○所簽發之本票及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部分,都轉由我當債務人,對於庚○○以兆長公司名義與鍾國公司訂立磁磚買賣契約並不知情,是鍾國公司負責人辛○○告我之後才知道,亦未答應將金龍天廈A二棟八樓房地過戶給鍾國公司或辛○○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三頁、本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支票十二紙(發票人癸○○二紙、鍾國公司二紙、彭金桃一紙、庚○○七紙),退票理由單二十三紙、詹十九、彭一、許三,磁磚交貨合約書二份,金龍天厦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取回支票簽收條一紙、庚○○與壬○○間協議書一份為證,庚○○、癸○○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湖存字0000000號函暨附表(偵三五二0號卷第七八至八十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竹企湖口字第一三五五-一號函(偵四八0三號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稽,另有昌圃公司、兆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癸○○簽付磁磚款而未兌現之三十萬元支票,係由庚○○以銷售「金龍天廈」預售屋收取訂金而收回;另紙遭退票之二十一萬三千元支票,則由庚○○所收鍾國公司購屋訂金第二張之十五萬元支票,交由癸○○另加現金六千三百元而換回,(參閱丑○○與癸○○二人之簽名註記單,見偵四八0三號卷第七六頁),詹、許二人既係連襟,又有共同事業,顯見兩人間意存聯絡,行有分擔,癸○○所辯辛○○訂購「金龍天廈」,交付支票事與伊無關,自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庚○○欠債累累,兆長公司財務困窘,已詳前,竟向鍾國公司訂購鉅額磁磚,又「金龍天廈」房屋,僅做地下室工程,業已停工,尚未推出銷售,此為庚○○所供承,並經證人壬○○證述無異,被告庚○○售予辛○○一戶,收取定金,兆長公司負責人均不知情,庚○○、癸○○二人之詐欺犯行,殊堪認定。

丙、前揭事實㈢即被告庚○○詐欺己○○、甲○○部分:被告庚○○辯稱:萬悅公司興建完成後,將空戶暫時移轉登記於股東名下,再以整批房地向竹企湖口分行設定七成抵押貸款,而銀行只撥四成貸款給我們,尚差九百八十萬元,致萬悅公司及個人財務緊縮,無法提出資金塗銷告訴人己○○、甲○○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竹企湖口分行課長蘇佐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整批共有五十五戶貸款,其中有賣出部分貸給七成,未賣出部分貸給五成以內,所以經核定可貸給一億五千萬元,撥款也是一億五千萬元,並無尚有九百餘萬未撥款之情事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並有萬悅公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向竹企湖口分行貸款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非實情,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己○○、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甚而告訴人己○○與庚○○於偵查中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達成協議,由己○○自行清償借款而塗銷前開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庚○○簽發個人名義之商業本票三紙共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償還己○○,亦均不獲付款,是被告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丁、前揭事實㈣即被告庚○○詐欺丙○○部分:被告庚○○辯稱:金龍天廈原係許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許悅公司)所承建,嗣因資金問題而交給兆長建設承接,約定二百萬元以內資金由伊全權負責處理,基礎工程模板仍由丙○○承攬,後來地下室開挖,壬○○又另發包給黃明雄,後來丙○○、壬○○協商不成,並非我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工程合約並非伊所簽訂,又兆長公司並未收到丙○○所交付房地價金八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偵訊中自承:丙○○所付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償還前模板商明佑工程行負責人王吉本,另二十萬元償還許悅公司債務等語相符(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是證人上開證詞,堪足採信。此外,復有工程(材料)合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合約書二份、萬悅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如前所述,被告庚○○明知債務負擔沈重,無力續建「金龍天廈」,而佯以發包模板工程,預售房地方式,收取訂金花用,是被告庚○○詐欺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㈡及事實㈢所載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併案審理之事實㈠、事實㈣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得併與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庚○○詐欺子○○部分、癸○○詐欺鍾國公司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尚嫌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詐欺,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癸○○因受房地產不景氣而陷入,然不得以此作為詐害被害人之藉口,將公司之虧損轉嫁承包商、承購戶或借予資金之人,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詐得金額之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罪刑詳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公訴人另以:告訴人戊○○告訴庚○○因侵占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伊和解,簽發本票四張,都無法兌現,有詐欺罪嫌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惟此情庚○○並無所得財物,亦顯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麗 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庚○○向子○○詐貸簽發支票明細表┌─┬────┬────┬─────┬───────────┬────┐│編│ │ │票 載│面 額│ ││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備 考││號│ │ │年│月│日│ (新 台 幣) │ │├─┼────┼────┼─┼─┼─┼───────────┼────┤│1│台灣土地│0七八一││8││ 一、000、000元│退票日期││ │銀行湖口│0八0 │ │ │ │ │不詳 ││ │分行 │ │ │ │ │ │ │├─┼────┼────┼─┼─┼─┼───────────┼────┤│2│ 〞 │0七二四││8││ 一八0、000元│ ││ │ │六四0 │ │ │ │ │ │├─┼────┼────┼─┼─┼─┼───────────┼────┤│3│ 〞 │0七二四││9││ 三三六、000元│ ││ │ │六0二 │ │ │ │ │ │├─┼────┼────┼─┼─┼─┼───────────┼────┤│4│ 〞 │0六九九││││ 二、000、000元│⒒退││ │ │0四七 │ │ │ │ │票 │├─┼────┼────┼─┼─┼─┼───────────┼────┤│5│ 〞 │0七八一││7│1│ 一、000、000元│⒈⒕退││ │ │0四七 │ │ │ │ │票 │├─┼────┼────┼─┼─┼─┼───────────┼────┤│6│ 〞 │0七八一││7│1│ 一、000、000元│⒈⒕退││ │ │0四八 │ │ │ │ │票 │├─┼────┼────┼─┼─┼─┼───────────┼────┤│7│新竹區中│00八二││8││ 一、000、000元│ ││ │小企銀湖│七一四 │ │ │ │ │ ││ │口分行 │ │ │ │ │ │ │├─┼────┴────┴─┴─┴─┴───────────┴────┤│附│一、右揭支票七紙,合計面額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元。 ││ │二、庚○○在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二八一一-二號,於民國八十四││註│ 年十一月十七日成拒絕往來戶。 │└─┴────────────────────────────────┘附表㈡ 癸○○向鍾國公司詐購磁磚簽發支票明細表┌─┬────┬────┬─────┬───────────┬────┐│編│ │ │票 載│面 額│ ││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備 考││號│ │ │年│月│日│ (新 台 幣) │ │├─┼────┼────┼─┼─┼─┼───────────┼────┤│1│新竹區中│0二三三││6││ 三00、000元│ ││ │小企銀湖│六六三 │ │ │ │ │ ││ │口分行 │ │ │ │ │ │ │├─┼────┼────┼─┼─┼─┼───────────┼────┤│2│ 〞 │0二三三││7│3│ 二一三、000元│⒎⒋退││ │ │六六四 │ │ │ │ │票 │├─┼────┴────┴─┴─┴─┴───────────┴────┤│附│一、右揭支票二紙,合計面額五十一萬三千元。 ││註│二、癸○○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成拒絕往來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