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紀舒青周金城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號樺晟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其妻林瓊茹),明知「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下簡稱電線連接盒)已由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第一一○八七四號新型專利,竟仍意圖營利,未經丙○○同意,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三重市委由某不知情之工廠加工製造上述電線連接盒,再以每個六、七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上開公司內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於電氣工程月刊上刊登廣告促銷。嗣經丙○○發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制止,甲○○仍置之不理,經丙○○報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樺晟企業有限公司內,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仿製之電線連接盒三千零九十二個。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關,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此項規定係專利法修正時匆促增訂,致司法、行政兩院未能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及時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關,造成專利權人無從取得所謂「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關」之侵害鑑定報告,形成真正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之不合理現象,倘嚴格解釋侵害鑑定報告須由指定機關出具否則告訴不合法,實已不當限制被害人告訴權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訴訟權利,故主管機關(當時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法務部均先後解釋侵害鑑定報告不以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關為限,上開行政解釋結果與立法時設計原意是否相符雖有疑義,但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應堪採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丙○○於告訴後已在偵查中提出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代理人陳昭誠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行補具指定鑑定專業機關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難認其告訴不合法,被告在前指陳本件就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罪部分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擔任樺晟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生產、銷售業務,並委由工廠生產電線連接盒,於上述時間在其公司為警查獲,惟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從七十五年起即開始生產電線連接盒,係依據一名台灣電力司退休員工交予之圖形製造,與CNS國家標準相符,伊不知告訴人丙○○有申請專利權,且伊生產販售之物品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的東西不同,並沒

有侵害其專利權」、「是我們自己製作,是依中標局CNS之規格製作,已做了

十五、十六年了(見偵查卷第四八七號第九頁反面)。東西是工廠做的,圖形是前台電員工退休後拿圖形給我,我依圖形去做。我只做了三千個,他有同意我把東西賣掉。我七十五年就開始做,我的東西是照CNS做,他的東西與CNS不同,我的東西和他的不一樣,他是七十八年才聲請,我並沒有仿冒他的東西(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十八頁正面)。我的東西和他的不一樣,他圖面上有釘孔,我的沒有釘孔,我是旁邊有一釘孔(接地孔),他聲請的蓋子有彎下去,我的東西是按經濟部商檢局之標準做的,是國家標準。台電指定要用CNS標準,我這是CNS的標準(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八八頁正面)。中國生產力之報告結論有說明我的東西和他的東西只是結構相同,他的專利和CNS是否相同,會影響本件侵害之結果。松下電工雜誌是一九九二年的,告訴人之專利是一九九六年提出聲請的。國家標準接線盒有蓋子,蓋子不一樣,有四分及六分孔。蓋子上小洞有些是螺絲孔,有些是接地孔。我七十五年就在做了,他專利申請在後,我是按用CNS之規格在生產(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四頁反面至第一八六頁正面、第一八七頁正面)。本件系爭產品發票上名稱是預埋式BOX。正式名稱是台電規格熱鍍鋅八角BOX,有的小姐開熱鍍鋅,有些開預埋式。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四日發票影本不是本件系爭產品,這些產品沒有廣告。都沒有賣了,所以找不到發票(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反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專利之有孔蓋部分,其孔蓋上有四個孔,被告之孔蓋並沒有孔(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十九頁正面)。本件系爭專利依他們的圖無法做出他的專利產品來銷售(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六頁正面)。告訴人所附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並未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原則依次檢驗鑑定,顯非合法。被告之產品係七十四、五年間,因台灣電力公司施工隊之需要,由駱姓隊長出示圖樣,配合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公佈之CNS國家標準之規格,交予百得工業社張道森開模生產製造,十多年來,系爭產品之規格外型並無變化,核無理由侵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始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五四頁正反面)。依經濟部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公佈,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中,編號六0八七,類號C四二三一金屬製電線接線盒,即區分為有蓋型及無蓋型,足見接線盒設有蓋板係習用工法,非屬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依該標準圖十三所示,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其面板上有若干設定孔(可用敲孔取代)M4(接地所需設定之螺絲孔)及若干面板上之圓形孔,上開CNS內之說明及圖示,係經濟部所頒訂,且目的在於普遍實施,統一產品之標準或規格。被告所生產之接線盒,除依照CNS圖示設有M4接地所需設定之螺絲孔舀,並無告訴人專利範圍中之「貫穿有可將垓蓋板固定於該接線盒上釘用定位孔」構造,應無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一八頁正反面)。被告之產品確係依CNS之規格標準及構造方法所製作,如與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時,實因系爭專利與CNS相近似之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八頁)。中央標準局舉發審定內容並未對系爭仿品與CNS國家標準進行比對。被告依據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CNS國家標準規格實施,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不及於扣案物品。系爭鑑定報告有鑑定技術上之瑕疵,不足採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該案申請前早已被其他公開資料揭露,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除由經惠工程公司,於台電公司桃園區處配電中心材料倉庫使用八百九十個之記錄外,更有鑫瑩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購買一百組,並於當日即使用於台電基隆區處自動化調度控制大樓水電工程(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一三四頁)。被告使用早於之技術,並據以延用迄今,無論是適用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皆可主張其行為不受系爭專利權之拘束(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依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依前開CNS規格實施,並延用迄今無誤,故被告之行為確有前開專利法之適用,並不該當被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即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公告獲准取得新型第一一○八七四號專利,有卷附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各一份可稽,被告雖曾就告訴人取得之上揭新型專利權提二次舉發,惟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認為舉發不成立,有該局舉發審定書可按(見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告訴人擁有本件新型專利權應無疑問。

㈡、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應中止其程序。應解為訴訟程序中,因舉發案而應中止其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否則若舉發案件經駁回確定後,當事人肆意一再舉發不休,而於再提起之舉發案件未確定前,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則無異可憑當事人之己意,左右訴訟程序之進行,專利法案件必將久懸而永無終結之日,當非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先後為三次舉發,其時間如下:①、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提出舉發(九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舉發不成立(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被告提出舉發(本院卷第一0九頁)。

⑤、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舉發不成立(本院卷第一0九頁)。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告提出舉發(本院卷第一0八頁)。被告前二次之舉發均不成立,而其為第一次舉發時,檢察官已依專利法規定,暫結該案(九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嗣經舉發不成立後,提起公訴,則依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宜以被告第三次舉發,而中止程序,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何利用台北縣三重市某工廠生產製造電線連接盒,再陳列其公司內販售,並在電氣工程月刊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刊登之廣告資料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且告訴人發現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停止製造、販售,被告竟仍未停止,致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仿製之電線連接盒多達三千零九十二個,有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案卷第十三頁)可證,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取得專利,但卻在告訴人通知其侵害專利要求停止製造、販售後,仍製造陳列多達三千零九十二個仿製品待售,其辯稱無製造販售侵害專利權產品之犯意,要難採信。

㈣、告訴人丙○○迭稱:「我要提出告訴。我所申請核准專利之產品為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我是於八十四年四月份,在電氣工程月刊雜誌內,發現被人仿冒。我要告樺晟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甲○○。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核准專利。樺晟企業有限公司有在販賣(見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我告他販賣。本件專利在八十五年三月公告(見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二0頁反面)。就是要告他販賣,因為我在他公司買到他商品,後來我才知他是委託他人製造的。我是八十四年四月份就發現。我拿到專利證書時才開始告(見偵查卷第四八七號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他原先說只有庫存,我叫他不要再賣(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頁正面)。當初扣押沒有扣到蓋子,我去向他買他都有提供蓋子。去買時,他剛好一卡車進來且說他們這東西銷路很好,被告到目前為止,還在賣這東西(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六頁正反面)。我有去問過台電公司,但是他們說沒有,專利在活動蓋,台電施工會標明其產品圖式(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一八一頁正面)。這是一般型的,不是系爭之物(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三二頁反面)。做東西要依國家標準,國家標準與專利權是兩回事(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八六頁正面)」等語。被告甲○○亦稱:「當場查獲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共三0九二個(高身共三0二三個、低身共六十九個)。警方在現場所查獲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我在市面上有販賣。我從民國七十五年時就開始在市面上販賣,低身一個賣六十元,高身一個賣七十元。警方所查獲的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我於八十年在月刊、雜誌做廣告。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產品沒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核准。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產品是我委託台北縣三重市一家沖床工廠製造的。沖床工廠負責人我叫他陳先生。只有我經營的樺晟企業有限公司有販售,有電話訂購販賣。我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有人已經申請專利核准。我是要把現有之產品販售完後就不賣了(見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賣都是連蓋子一起賣(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八六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係大量生產而被查獲,被告亦應明知專利部分存在於「蓋子」,才連蓋子一起賣。

㈤、被告雖主張係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及CNS國家標準所製造,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只樺晟企業有限公司)標榜其出產之接線盒為台電規格乙節,經查本公司並無接線盒之才料規範,另現行經濟部頒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無此規格」(函見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至於CNS國家標準雖有金屬製電線接盒規範,但已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審定舉發時審認,因上開國家標準所示並未顯示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有關連接盒與蓋板之連結關係,蓋板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及施工後可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及功效,被告據此主張所製造之物品未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已不足採,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製造銷售之電氣管線連接盒與告訴人取得之專利權範圍實質相同,即樺晟企業有限公司另行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製造之產品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證,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意見另附帶認定本件專利權取得時是否放棄與CNS國家標準中金屬製電線接線盒相同結構之權利,將影響鑑定結果部分,既已由中央標準局於舉發審定時斟酌後不予採納,自難以上開附帶意見遽予推翻上述二份專利侵害鑑定認定結果,可見被告製造銷售之電氣連接盒已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無誤,辨護人稱鑑定報告不可採,應屬無憑。

㈥、告訴人申請專利權之中文創作摘要為:「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本創作係有關於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尤指一種頂面具有活動蓋板開口之八角形及方形盒體,該盒體之各面有多種尺寸之預定之管孔(視管徑需要),配管線時,只需要移動活動蓋板即能迅速工作,免除以往需多道手續之麻煩,本創作可完全克服以往施工不便之處。本創作更重要一點,即管路完成後可先行配線,不需動用工作梯,可節省龐大的工作時間」(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七十頁)。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①、一種管路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係由連接盒與設於該連接盒上之蓋板所組成;其特徵在:該連接盒之頂面設為向上開口,且在該連接盒頂面設有蓋板,在該蓋板之蓋面上設有若干連接孔,在各連接孔上分別設有孔蓋,並在該蓋面上貫穿有可將該蓋板固定於該連接盒上之釘用定位孔;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該蓋板,以利方便作業者。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管路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其中,該連接盒之蓋板係呈多邊形者。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管路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其中,該連接盒之蓋板係呈長方形者(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七七頁)」。依以上已足見其專利之範圍與設計之新穎,而非單純依國家標準之規格製造,未加任何創意。

㈦、被告所提出技諾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雖載:「被鑑定物其無論於目的、手段與功效上,乃至於元件及結合態樣上,均不同於八七四專利,易言之,八七四專利之所有元件及結合態樣,並不能於被鑑定物中被完全讀取,故被鑑定物無落入八七四專利之權利範疇,兩者屬不相同之設計,自不涉侵權」(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四五頁),但告訴人所提之所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則載:「待鑑定物品之裝置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一0八七四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見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六七頁)。另卷附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則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所檢送之「電氣管線連接盒」待鑑定物樣品與新型第一一0八七四號「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二一頁),而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則為:「樺晟企業有限公司產製之「八角形管線連接盒」與丙○○先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專利案(新型第一一0八七四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六一頁),又二次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見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均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不成立,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無利害關係之研究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較客觀可採,被告所提之技諾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既與前開鑑定報告與主管機關之審定書不同,即不值採。另被告所提上開辨解,告訴人於申復書已詳敘:『被告所產製之「電氣管線連接盒」,曾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與新型專利第一一0八七四號「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以其產製之「八角形管線連接盒」,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品與新型第一一0八七四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但因待鑑物品之結構與中國國家標準CNS6087,C4231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中之「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及「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後蓋」之結構相同,故本專利於取得專利權時之禁反言部分,是否包含CNS6087,C4231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中之「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及「八角形混凝土用盒後蓋」之技術結構,對本專利與待鑑定物品兩者是否相同具決定性影響。由鑑定報告可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鑑定之「電氣管線連接盒」,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八角形管線連接盒」,乃屬相同之物品。按中國國家標準CNS6087,C4231「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乃是一種產品之製造標準,其內容並無本案專利之特徵在內。被告曾以該CNS6087,C4231為證據,對本案專利提起舉發,經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可知二者之特徵不同。本案之創作特徵並未包含於CNS6087之內,已經主管機關一再審查認定,而該等特徵乃是本件專利之主要部分,明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專利權人不可能放棄該部分之專利權,故無所謂「禁反言」問題(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十四頁)』,此部分為主管機關採用,為舉發不成立之參酌依據,併此敘明。

㈧、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稱:「經惠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一年有使用此東西,用在台電配電中心材料工程」(並提出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及鑫瑩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書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五一二九號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另證人江明福稱:「鑫瑩公司於在八十一年上旬有使用過,在台電工程中有使用過,有向朱先生採購過」(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一八一頁正面)等語,然此二人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其所稱之產品泛載:「混凝土用出線盒八角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而卷附之被告公司發票僅載:「BOX」(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再告訴人於同日之訊問程序中已陳明:「(被告今日提供之BOX有何意見?)這是一般型的,不是系爭物」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被告之妻林瓊如稱:「那東西公司七十五年就開始在做」(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六號第十九頁正面)。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發票,就所載「BOX」之發票,隨機影印附卷(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訊據被告均否認為與本件相同之產品(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而隨機傳訊之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發票載「熱鍍鋅八角BOX」之廠商陳建福、王鋼釜分稱本案扣押物與所購不同與忘記(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五四頁)。且台灣電力公司函覆:「本公司並無接線盒之材料規範,另現行經濟部頒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無此規格」(見偵查卷第九九六五號第八七頁),被告確於其廣告中刊登:「台電規格熱鍍鋅八角BOX」(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江明福所購與其妻林瓊如所稱應非本案相同扣押物,其三人所陳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㈨、被告聲請將扣押物與告訴人之專利品送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鑑定,該校之報告書雖載:「待鑑實物,其構造特徵及性能、形狀及尺度應係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六0八七,類號C四二三一金屬製電線接線盒第一、二、十三、十四頁範圍內容施作」(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七五頁),且辯護人即以:「依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依前開CNS規格實施,並延用迄今無誤,故被告之行為確有前開專利法之適用,並不該當被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五一二九號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等語辯護,查辯護人以上各項辯護重點略為:「系爭產品之規格外型並無變化,核無理由侵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始申請之系爭新型專利。接線盒設有蓋板係習用工法,非屬告訴人之專利範圍,應無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情事。被告之產品確係依CNS之規格標準及構造方法所製作,如與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時,實因系爭專利與CNS相近似之結果。被告依據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CNS國家標準規格實施,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不及於扣案物品。系爭鑑定報告有鑑定技術上之瑕疵,不足採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該案申請前早已被其他公開資料揭露,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被告使用早於之技術,並據以延用迄今,無論是適用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皆可主張其行為不受系爭專利權之拘束。依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依前開CNS規格實施,並延用迄今無誤,故被告之行為確有前開專利法之適用,並不該當被訴法條」等語。然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先後二次之審定書就以上辯護要點,詳載不採理由(詳見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一0頁),其中就被告一再稱之中國國家標準,並敘明:「無充足證據證明蓋板與連接盒之結合關係,且未揭露蓋板可以鋼釘貫穿中央定位孔釘入模板面及施工後直接掀開蓋板之構造及功效,故附件三不具證據力」(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被告以上所辯已屬無憑,且查:

①、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本院卷第二四八頁):物品新型專利,在申請前以有國

家標準就該物品規格有所規範者,是否即不准予專利,須依具體個案就該國家標準所提示之技術與專利範圍比對判斷之。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屬事實認定問題。而經濟部頒布之中國國家標準,乃國家為維護商品品質所訂定之品質規格標準,與本件貨品名稱之歸屬無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國家標準與專利權混為一談,已屬不當。

②、按國家為使生產者所生產之物品能品質精良有信譽、提高生產能量、降低生產成

本、發揮經濟效率、組織有體系之產銷網線,消費者能購買使用質優價廉之物品、享受安全圓滿之服務、維護自身權益,政府能促進產業升級與整體經濟發展、平穩市場交易秩序、節省國家資源、提高國民生活素質、落實保障國民健康安全之政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起見,針對具有互換性、安全性及品質已能穩定控制,且能大量生產之物品,制定標準法,並據該法依其專門技術領域或行業別分類訂定各自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英文簡稱:CNS),以建構出一套國家公認之基準。又國家為鼓勵、保護及利用創作人關於物品的形狀、構造、裝置之自然技術性思想創作或改良,促進產業發展,謀求公共利益,制定專利法,於一定期間內賦與獨占性新型專利權。按新型專利之創作人殫精竭慮為關於物品的形狀、構造、裝置之自然技術思想創作或改良,其主要目的係欲藉實施該新型專利權,大量應用於產業利用上,以獲得龐大的經濟上利益。同時,新型專利權人為使依其專利權所實施製造之物品能大量生產及流通,故於實施製造過程中,亦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之規格,因此,一個物品上可以同時受到專利法及標準法之雙重規範。惟二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均不相同,各負有其任務功能,一個物品上是否有專利權存在,又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應依專利法及標準法分別認定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③、例如以輪胎胎紋為例,關於輪胎之適用輪圈、總寬、截面寬度、外徑、截面高度

、扁平比、構造、胎面花紋等(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九頁),均有一定國家標準之規格要求,然創作人在一個已符合國家標準之輪胎上,運用其智識創作出一種胎面花紋,在車輛行經濕水路面能有效將水排開,增加輪胎接地面積,使車輛因有較強之貼路性不易打滑而能平穩行駛,且因其具有「創作性」、「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新型專利之要件,故該輪胎除符合國家標準外,並能取得新型專利權,是不得謂其既符合國家標準,即一律指稱該技術性思想創作或改良係抄襲自國家標準之「習知技術」,欠缺「新穎性」,不能取得新型專利權。

④、而所謂新型專利之「新型」,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未公開使用,他人不可

能仿效,亦無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而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此為專利法第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關係人石橋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新型專利之「重載荷車輛用之充氣輻射型輪胎」,其特徵有二:⑴胎體層的翻轉部份外側上端和蓋在胎體層翻轉部分上端的胎唇部補強件的上端被排置在「非」由線段BC和AD所劃定之胎唇部可撓區。⑵至少在沿輪胎的徑方向區域內,軟加強件是被插入於硬加強件和胎體本體之間。按此項裝置有異於一般之輪胎,其設計足以增加輪胎使用壽命及抓地性能,不特經被告機關交其所屬審查委員審查明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該項重載荷車輛用之充氣輻射型輪胎,既係有異於一般輪胎,而其改良復能增進功效,且合於實用,復未經公開使用,尚難謂非新型,則關係人將此裝置申請新型專利,核與上開同法第一條,自無不合。至原告謂此項裝置乃習用技術之轉換,不具新穎性,且該項裝置早見於日本公開特許公報,不應准予專利等語。並檢具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影本為證,及請求詢問一般業者。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重載荷車輛用之充氣輻射型輪胎」迄未申請專利為其所不否認,又不能證明訟爭之本案確為原告或其他同業所首創而非關係人所首創,即不容藉詞否認關係人為專利申請權利人。次查原告所提之異議資料日本公開特許公報與本案之結構確有不同,不惟業經被告機關答辯綦詳,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72)工研審字第三七一七號函及同院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72)工研審字第五九八五號函所附送之本件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於經濟部訴願卷內可稽。被告機關准許先申請之關係人專利,按諸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十五條及首開法條之規定,既非于法無據,原告自無爭執之餘地,所請再度詢問同業之意見,並無必要。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利異議審定,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而此類審查委員俱屬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自有其科學上之根據,一再訴願決定,亦係根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審查意見,並憑其專業技術之經驗,而認定原告之異議不成立。是被告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既有確切之根據,自無詢問輪胎製造業者之必要,又本案關於用於防止龜裂之胎唇部可撓區之範圍不同,亦即本案是設在輪胎高度的27.%至

40.%的位置,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證據三則是設在輪胎高度的30.%至42.%之間。此種補強材配置位置的新穎性,其胎唇部分補強材之上端配置於非可撓區之範圍,總體加以觀察,實質上與據以異議之證據三不同,自不發生本案應刪除已不具新穎性部份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告之異議不成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以上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單純構造如輪胎,只要設計上,具備新穎性,仍有獲得專利可能,而此與輪胎之國家標準甚而如與本件類似之電器插座之國家標準與專利(本院卷第二八七頁起影印資料),就專利與國家標準部分,顯見屬於不同範疇,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國家標準與中興大學之前開鑑定報告為辯,未見及依國家標準所生產之本件專利物上存在有:「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見前開中文創作摘要與專利範圍)之事實,其所辯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採。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廠仿造生產電線接連盒,為間接正犯。其連續多次製造、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氣管線接連盒三千零九十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爰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