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О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壬○○
戊○○丑○○庚○○癸○○子○○丙○○辛○○甲○○己○○共同代理人 寅○○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上華幼稚園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嗣改稱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擅自於自訴人壬○○、戊○○、丑○○、庚○○、癸○○、子○○、丙○○、辛○○、甲○○、己○○等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之四周搭建高達三公尺以上之磚造圍牆,供其所經營幼稚園營業用活動空間,經所有權人屢次發函請求協調,丁○○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竊佔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上華幼稚園之前身為錦繡幼稚園,於錦繡社區興建之初即已成立,其向前手錦繡幼稚園之乙○○受讓接手時,該錦繡幼稚園四周空地,已圍有矮牆,占有該地,並非其接手後再占用。且前手乙○○告知有權得使用幼稚園四周空地,並有使用權同意書可證,嗣因維護學童安全始將原矮牆修砌現磚造圍牆,設有大門亦為安全起見,錦繡社區居民仍得進入空地使用,而社區長青會及里民活動亦經常在該空地舉辦,並無排除社區居民使用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為客觀要件外,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
㈡證人乙○○結稱:其原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錦繡幼稚園,後來轉讓給被告,改名為
上華幼稚園,轉讓時,即有圍牆圍繞土地,與現在之情狀一樣,被告並未另外占有其讓與以外之土地(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到庭之自訴人壬○○、甲○○也陳稱:原來土地有矮牆或圍鐵欄桿,被告改成磚砌圍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前手乙○○早已佔有系爭土地設有矮牆,被告由前手受讓,不論就圍牆如何更改,均繼受前手之占有,本身並未為乘共有人不知,另為佔有之行為,與竊占之犯罪要件不合。
㈢本件另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四十二人之錦繡公園城分配使用權同意書在卷
可稽,而證人即皇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霖公司)七十二年間負責人何文雄證稱:錦繡社區係六十九年開始整地興建,七十一年開始銷售,計畫於社區成立幼稚園,故於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時,建商要求買受人一併簽立錦繡公園城分配使用權同意書。證人即皇霖公司工地主任何燦濤證稱:依錦繡社區當時之建築慣例,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使用,頂樓則由頂樓使用,又社區規劃之初即要設幼稚園,為避免日後糾紛,伊即代為擬訂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該錦繡公園城分配使用權同意書乃綿繡社區興建之初所簽訂,且已預留社區幼稚園四周空地供幼稚園使用。又參酌該等同意書立書名義人,經核與綿繡社區興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部分人數相符,益徵該等同意書乃原始起造人所立,同意幼稚園經營者使用。被告所經營之上華幼稚園乃繼受社區原有之錦繡幼稚園,被告所辯前手乙○○處受讓幼稚園時經告知有權使用幼稚園空地等語,自屬有徵,其主觀上認有權使用,亦無犯罪之故意。
㈣證人廖忠誠、黃彩蓮、林穎孝雖證稱錦繡社區居民無法自由進入被告圍牆內之土
地云云,自訴人提出照片,被告幼稚園圍牆高聳,大門關閉,居民無法進入。然被告既繼受前手之佔有,本身並未另為竊佔之行為,且無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拒絕共有人進入共有土地,原使用權同意書人之同意對現共有人有無拘束力或被告現有無權繼續使用占有之地或應否支付償金或應否返還占有之共有土地,均屬民事糾葛,尚難以竊佔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
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竊佔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自訴人係先向檢察官告訴,後再改提自訴),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