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如後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五八號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

1、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移轉房地所有權以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等列為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義務人」一節,實則依法律之規定,債務人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後,如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時,取得該設定有抵押負擔不動產之第三人,當然為抵押債權之「義務人」(或稱之為物上保證人),所以本件被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時,依地政作業程序當然會將告訴人登記為「義務人」,此乃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作業程序之必然結果,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

2、故前開上訴意旨謂:「被告無力清償貸款,見告訴人等已完全給付買賣之價金,本身無抵押貸款,始將告訴人改列為抵押貸款之義務人,不法犯意甚明」等推論,顯然是因為不瞭解法律制度所致。

3、故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判斷重點還是應該放在告訴人等買入系爭房地時,告訴人有無詐取土地買賣價金之意圖,而此點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以下二點,而認定被告無詐騙之意圖:

⑴、不僅在買賣房地時,被告所屬之公司有清償為建建築房屋而向銀行抵押貸款之能力。

⑵、在交屋之後被告所屬之公司也繼續對銀行清償抵押貸款債務。

4、當然被告未能提出原買賣契約所約定、無權利瑕疵之土地,在民法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是依目前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出賣房地之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帥 嘉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