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向告訴人藍順德承租NI─一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營業,租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屆滿。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藍順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卷附之車牌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以及兩造之間所訂租約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屆滿,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仍未將車牌返還告訴人,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侵占情事,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無侵占車牌之意思,因經濟狀況很差,沒辦法還錢致未返還車牌;伊曾去找告訴人希望其同意讓伊拖欠,牌租費願意照算,車牌現已返還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加重型態,其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而言,若持有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後使用於自己之業務或營業行為,則本條所稱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蓋此時並無違反業務之可言,自無加重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靠行而向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係因租賃契約而對於系爭車牌成立持有關係,而非因業務而持有,此有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稽,縱其目的係將該車牌用於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行為,亦不使該車牌成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五、復查兩造間所訂租約雖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屆滿,惟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向告訴人表示至八十六年底將可繳款付清所欠租金,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自承,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思,而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租金,故不敢找告訴人返還車牌等語,堪信為真。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系爭車牌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迄未到庭提出不利被告之新資料供查證,是縱被告仍積欠租金、靠行費、稅金及保險費等,亦純屬民事糾葛,要與侵占罪責無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成立其他罪責,請檢察官研究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