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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曾出售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萬壽山莊一號三樓房屋(該房屋登記名義人為毛乃文)予丁○○,嗣因丁○○認丙○○隱匿該山莊無公共蓄水池一事,乃自任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該房屋名義出售人(即毛乃文)提起減少價金之民事訴訟,而丙○○於該訴訟中係擔任被告(即毛乃文)之訴訟代理人出庭與丁○○訟爭,該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七法庭開庭行準備程序之際,丙○○竟意圖散佈於眾,公然指稱「他(即丁○○)是靠打官司賺錢」等語,而指摘該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其後因丁○○認丙○○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傳喚雙方至該院第三法庭公開調查訊問,丙○○竟在法庭外,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語句「下流」形容丁○○,而公然侮辱丁○○。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指稱「他(即丁○○)是靠打官司賺錢」、「下流」,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因當初售屋之價格只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而自訴人卻要求賠償一百三十萬元,認自訴人之要求太離譜,才會指自訴人靠打「這個」官司賺錢;且因自訴人有作「下流」之動作,所以指述被告下流,伊無誹謗及侮辱之意云云。惟前揭被告丙○○公然侮辱自訴人及誹謗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開庭調查上開民事事件時,當庭勘驗該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庭錄音帶內容查證,有民事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份民事筆錄中勘驗錄音帶內容之部分雖僅記載「法官問依何條請求,原告(即本件自訴人)說依契約第九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擇一請求,有人隨口說他是靠打官司賺錢無誤」等語,並未載明由何人指稱「他是靠打官司賺錢」一語,然被告丙○○於該民事事件中係與原告即自訴人地位相反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丙○○一致陳明在卷,而法庭錄音內容係記錄雙方當事人於開庭時發言之情形,該等語句既係針對自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言論,顯非自訴人所為,衡情自應屬地位相反之對造即被告丙○○所為,參諸被告丙○○嗣亦供稱其係因自訴人民事請求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額,始指稱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等語,堪認其確有指摘該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無疑,又被告丙○○在法院法庭內外之公開場合,於法官、書記官、錄事、庭丁、法警及其他不特定訴訟當事人面前指稱自訴人「下流」及「靠打官司賺錢」,殊難認其主觀上無公然將該等事項散佈於眾之意圖,又自訴人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者,並非律師,被告丙○○於開庭之際公然指稱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就吾國國情而論,自足使人認自訴人係一好訟貪利之訟棍,客觀上顯然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礜。且被告丙○○係指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並非指自訴人「靠打『這個』官司賺錢」。而指對造之要求不合理則可,若指對造「靠打官司賺錢」,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前已敘明。又自訴人否認有作何「下流」動作,且「下流」一詞在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不待贅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隔達七個月,犯罪構成要件互異,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就被告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判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又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罰金銀元叁仟元,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銀元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又以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其他部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採;自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七法庭及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公然指稱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公然指稱自訴人「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指稱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及「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指稱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僅係引述同案被告甲○○所言,指稱自訴人「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僅係引述被告乙○○所言,並無毀損自訴人人格之情事等語。經查: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始足當之,倘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無由成立該罪,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丙○○指摘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將使一般人誤認自訴人未善盡國民應盡義務,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云云。然繳納水電費僅係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國民應盡義務,且社會上未繳納水電費者,或有諸多之原因,例如與建商發生糾紛,或與鄰居發生齟齬,所在多有,客觀上顯無因此有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殊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丙○○涉有誹謗罪嫌;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係公然指稱「萬先生(指自訴人)告很多人,告律師,告仲介公司,告五六人,又告刑事毀謗、詐欺」等節,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次庭期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依該等語句內容觀之,其僅在描述自訴人因上開購屋糾紛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在客觀上並未達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事,且自訴人因上開房屋買賣糾紛,曾對仲介該屋買賣之「宏日房屋」人員甲○○及乙○○、委任律師、被告丙○○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偽證、誹謗等民刑事訴訟,其中對乙○○所提起之誹謗案件,原法院傳票將案由誤繕為詐欺等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及乙○○所供情節相符,自訴人當時既確有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之情形,被告丙○○指稱自訴人「告很多人,告律師,告仲介公司,告五六人,又告刑事毀謗、詐欺」等語並非無的放矢,此益證被告丙○○當時係在陳述事實,在主觀上並未具有誹謗犯意,至自訴人雖陳稱其從未提出詐欺告訴,亦未曾對代書提起告訴,被告丙○○前述指摘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訴人對乙○○所提起之誹謗告訴案件,原法院傳票將案由誤繕為詐欺一節,已如上述,其後乙○○因誤認該案案由為詐欺始對被告丙○○告稱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同時其稱自訴人尚有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際,被告丙○○復將「律師」誤聞為「代書」,因而導致被告丙○○嗣後就此部分指摘之內容乃與事實發生誤差等節,業據被告乙○○及丙○○分別供明在卷,是被告丙○○既係誤解被告乙○○之敘述而指稱自訴人曾提出詐欺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故為不實指摘之誹謗犯意,又衡諸常情,指稱「告律師」一語顯較諸「告代書」一語更具有震憾力,倘被告丙○○果有誹謗自訴人之意圖,且確係認知自訴人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自當指稱自訴人「告律師」,殊無僅稱自訴人「告代書」之理,準此,堪認被告丙○○當時確有將「律師」誤聞為「代書」之情事無疑,其既係出於錯誤認知而為該等指摘,亦難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故為不實指摘之誹謗犯意,從而,自訴人憑被告丙○○指摘「告律師」及「告詐欺」等語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丙○○涉有誹謗罪,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指摘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一語,顯未達於使自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之程度,其指摘自訴人「告很多人,告律師,告仲介公司,告五、六人,又告刑事毀謗、詐欺」等語,亦未達於使自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丙○○在主觀上亦有誤認情事,並未有故為指摘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殊難認其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誹謗罪,惟自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誹謗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亦無可採。又自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丙○○新犯罪事實,指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應訊時叫罵自訴人「人五人六」不堪入耳之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何新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帶,與第一審法院當日之筆錄予以核對,並無何不符之處,亦無自訴人所指之不堪入耳之言詞,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先由被告乙○○告知被告丙○○謂,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及「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再由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七法庭、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公然指稱「他(即自訴人)是靠打官司賺錢」、「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僅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丙○○「有很多人被告,連律師也告」等語,並未對被告丙○○稱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及「不繳公共蓄水池水電費」等語。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誹

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係引述被告乙○○之言論而作前開指摘為據,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被告丙○○僅供稱其指摘自訴人「告很多人,連代書也告」一節,係引述宏日房仲介公司張姓員工之言論,而自訴人未繳公共蓄水池水電費部分,則未指明係引述何人言論,僅泛稱係引述宏日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言論,而被告丙○○於斯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供稱:被告乙○○(該答辯狀誤載為張金源)僅告知伊「自訴人告了很多人,如代書詐欺」,至公共蓄水池水電費一事,則非被告乙○○所言等語,嗣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其當時電詢被告乙○○後,被告乙○○僅於電話中稱自訴人「告很多人、連律師也告」,足徵被告乙○○前開辯解,並非子虛,尚無從僅以自訴人主觀上之臆測,遽認被告乙○○另有對被告丙○○告稱「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及「自訴人不繳公共蓄水池水電費」等語,又被告乙○○當時既係經被告丙○○電詢後,始被動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丙○○關於自訴人涉訟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將該等事項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係公然指稱「萬先生(指自訴人)告很多人,告律師,告仲介公司,告五六人,又告刑事毀謗詐欺」等節,業據原審調取該次庭期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該等語句內容觀之,其僅在描述自訴人因上開購屋糾紛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在客觀上並未達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實難認其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事,況自訴人先前另對被告乙○○所提起之誹謗告訴案件,因原法院傳票將案由誤繕為詐欺,致被告乙○○因誤認該案案由為詐欺而對被告丙○○告稱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同時被告乙○○稱自訴人尚有對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際,被告丙○○復將「律師」誤聞為「代書」,因而導致被告丙○○嗣後就此部分指摘之內容乃與事實發生誤差,已如上述,被告丙○○既係出於誤會始為該等指摘,尤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既未具有將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客觀上亦無共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事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乙○○無罪係屬不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先由被告甲○○告知同案被告丙○○稱,自訴人丁○○係「靠打官司賺錢」、「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及「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再由同案被告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七法庭、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時,公然指稱「他(即自訴人)是靠打官司賺錢」、、「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誹謗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認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時曾供稱,其係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為前述指摘等語為據,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內容觀之,同案被告丙○○並未供稱,其係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為前述指摘,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時,同案被告丙○○則供稱,被告甲○○僅曾向伊提及自訴人可能未繳納公共電費始遭停水等語,足徵被告甲○○僅曾告知同案被告丙○○關於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水電費之事,尚無從僅以自訴人主觀上之臆測,遽認被告甲○○另有對同案被告丙○○告稱自訴人「靠打官司賺錢」、「亂告詐欺、連代書也告」等語,且被告甲○○既僅係對同案被告丙○○告知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水電費之事,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將該等事項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或公然侮辱意圖,再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始足當之,倘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無由成立該罪,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指摘自訴人「未繳納公共蓄水池之水電費」等語,將使一般人誤認自訴人未善盡國民應盡義務,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云云。然繳納水電費僅係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國民應盡義務,且社會上未繳納水電費者,原因甚多,所在多有,客觀上顯無因此有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前已敘明,殊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甲○○犯誹謗罪。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既未具有誹謗意圖或公然侮辱意圖,客觀上亦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事項或足以貶抑自訴人人格事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