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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孫世群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月起,擔任臺灣富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暢公司)業務經理,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約明「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公司及客戶之業務機密,不得對外洩漏或逕自影印冒用」等事項,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詎其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後,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止,在斯時其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穎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美公司)內,連續多次將其先前於富暢公司任職時,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該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交易價格等行銷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予與富暢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穎美公司,使穎美公司得以低於富暢公司產品售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低價,向如附表所示之富暢公司客戶報價競銷相同產品,藉以使該等客戶轉向穎美公司訂購產品。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西餐廳內,受富暢公司委任向易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昕公司)採購連接器(SOCKET)之際,竟對易昕公司負責人陳朝仁要求以報價與實際價格之差額作為回扣,經陳朝仁應允實際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三‧八元之價格出售,乙○○即以每單位四‧七元之價格代表富暢公司向易昕公司訂購該等連接器三萬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富暢公司利益,嗣同年六月三日,陳朝仁收取富暢公司因該項交易而給付之百分之三十訂金後,旋於翌日赴臺北縣三重市○○路味全公司廠房附近,交付上開約定之回扣計現金二萬七千元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富暢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曾任告訴人富暢公司業務經理,並簽立上開員工服務切結書,嗣離職後再赴穎美公司任業務經理,且於任職穎美公司期間,為開發客戶而寄發商業信函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復曾於擔任富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代表富暢公司與易昕公司接洽採購上開連接器事宜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出於錯誤始簽立上開員工服務切結書,且因富暢公司與穎美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伊嗣於穎美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之客戶乃與先前富暢公司客戶發生重疊現象,同時該等客戶資料於工商網站、工商名錄等資料上均有登錄,並非業務上之機密資料,自無洩漏富暢公司業務機密可言,此外伊任職富暢公司期間亦無收取任何廠商回扣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富暢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易昕公司負責人陳朝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工服務切結書影本一份、穎美公司英文商業傳真信函影本二十六件、報價單影本二紙、採購合約書影本一紙、人事資料卡影本一份、存褶影本一紙、對帳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依卷附上開員工服務切結書內容觀之,其中第四條即已載明「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上開公司及客戶之業務機密或公司產品之開發、設計、製造行銷等之專業技術及資料,應絕對嚴守機密,不得對外洩漏或逕自影印留用」等語,被告係經年從事國際行銷業務之專才,中英文能力俱佳,處世經驗亦堪稱嫻熟,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之際,自得充分瞭解切結書內載條款文義,殊難認其有何出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是被告應受該份切結書規範所拘束,而屬「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者無疑;又卷附穎美公司英文商業傳真信函(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三十八頁)均係被告於任職穎美公司期間為爭取業績所書寫傳送者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而依該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非僅明載該等客戶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傳真電話號碼等資料,甚且具體驢列較諸富暢公司更具有競爭性之產品銷售價格與條件(其中尤以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信函所載內容最為顯著),該等事項既已涉及富暢公司行銷業務上之關鍵細節事項,顯具有維持富暢公司在同一競爭關係中享有優勢地位之機密價值,性質上應屬該公司之工商秘密,顯與登載於工商網站及工商名錄上之一般性公開資訊不同,且被告先前既擔任富暢公司業務經理,衡情應熟稔該等事項始得與客戶接洽業務事宜,自難以證人陳光焩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查時之證言遂認定該等事項並非被告因業務所知悉之事項,也不意味是被告有上網去查而非洩密,況陳光焩之證言不過是就一般商場情形所為空泛描述,並非就被告究竟有無洩密而為具體之證明,是其證言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堪認被告確有無故洩漏其因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予穎美公司之行為無疑,其辯稱僅為開發客戶而寄發商業信函,以及該等客戶資料於工商網站、工商名錄等資料上均有登錄,並非業務上之機密資料各節,要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易昕公司負責人陳朝仁收取二萬七千元回扣之事實,不唯經證人陳朝仁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迭次到庭結證該部分事實,復據其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份、存褶提款紀錄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中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內所載豐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富暢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連接器交易之原始成交單價即為四‧六元,且該筆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一般公司慣例折讓單應於交易次月月底即八十七年七月底製作,詎上開折讓單日期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足見上開統一發票、折讓單等資料均係臨訟而另行開立者云云,惟當時富暢公司與易昕公司係協議上開連接器交易之貨款,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先行給付三萬元,富暢公司乃依約於斯日以銀行電匯方式如數匯款予易昕公司,易昕公司乃開立貨品金額為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含稅金七千零五十元)之發票及銷貨單予富暢公司,嗣因雙方同意每單位降價0‧一元,其貨款餘額成為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含稅金六千九百元),富暢公司即以該餘額開立票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支付予易昕公司,並由陳朝仁簽收該紙支票兌現無訛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支出證明單、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一紙、支票簽收單、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核該等相關單據內容均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各節及證人陳朝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該筆交易原先採購價格確為每單位四‧七元,嗣經折讓後始降為每單位四‧六元,再富暢公司與客戶間有貨款折讓情事時,係依一般商業慣例隨時開立折讓單予客戶,並非於交易次月底始行開立,開立折讓單之際亦毋庸知會被告,且因富暢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公司,為辦理報關作業,實無嗣後製作統一發票之可能等節,亦經證人即富暢公司會計呂美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益徵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陳朝仁並無臨訟偽製相關單據之情事,參諸證人陳朝仁所提出上開存褶提款紀錄影本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確有提領現金二萬七千元之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向易昕公司負責人陳朝仁收取回扣二萬七千元之行為至明,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富暢公司積欠諸多廠商貨款,乃要脅廠商如欲順利收取貨款,即須出面指控被告收受回扣,易昕公司負責人陳朝仁即係受此要脅而為前開指述云云,並聲請傳喚廠商代表吳德財等二十三人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然原審質諸證人陳朝仁堅詞否認有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且其證述之情節亦有上開互核相符之客觀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殊難認被告指稱證人陳朝仁勾串杜撰證詞一節為可採,況經原審傳喚證人吳德財亦結證稱富暢公司並無積欠貨款之情形,伊亦未遭要脅須指控被告收取回扣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空言指摘,要無足採,其聲請再傳喚富暢公司其他廠商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顯與證人陳朝仁證詞之可信度無涉,自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就乙○○連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取回扣金額不過二萬七千元亦非鉅款,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妻兒,本身亦有正當職業,若因本案身陷囹圄,將對其全家生計及其任職,有所戕害,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資兼顧,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