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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簡稱國賓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該屆理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二屆理監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改選理監事在案),致其餘理監事庚○○、丙○○等不滿,要求丁○交出其所經管國賓工會所有存款;丁○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所保管國賓工會所有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帳號第0二二八四六之一號存戶存摺一本及「丁○」印章一枚(丁○以國賓工會法定代理人身份開戶、設印鑑章)交出,將存摺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移交予常務監事丙○○保管,非經理監事全體同意,不得動用該存款。嗣丁○藉詞需繳工會辦公室租金,向丙○○索回「丁○」印章一枚,明知丙○○囑知已將存摺轉交庚○○保管,必須與庚○○商洽取回存摺始得領款,竟故意不與庚○○商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謊稱上開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連續持補發後之國賓工會存摺及印章至上開郵局提領國賓工會之存款共四次,使上開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四萬元、六萬元、五萬元及十六萬元(計三十一萬元,原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帳八十七年上半年之郵局存款利息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國賓工會(新任常務理事為庚○○、乙○○、甲○○)向上開郵局函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賓工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曾將國賓工會存摺(斯時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丁○」印章移交予常務監事丙○○保管,事後取回「丁○」印章,並向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稱上開國賓工會之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且連續於上開時地持補發後之國賓工會存摺及印章至上開郵局提領國賓工會之存款計四次共三十一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賓工會代表人庚○○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立有關被告將其所保管國賓工會所有在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帳號第0二二八四六之一號存摺內之剩餘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全部(含該存摺)移交予常務監事丙○○保管之字據一紙、申請補發前之國賓工會存摺節本及鶯歌郵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鶯總字第0一三號函(附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國賓工會新開戶印鑑及申請書、更換印鑑及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在第二屆理監事改選前,被告仍有合法權利經管工會財產,自郵局提領出來的錢均用在工會會務支出,且由國賓工會會員員工薪資所扣繳之會員會費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計收入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扣除被告代國賓工會所支出之費用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國賓工會之會員會費已有不足,可知被告所提領上開國賓工會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理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二屆理監事,致其餘理監事不滿,對丁○失去信任,而要求丁○交出其所經管國賓工會所有存款;丁○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所保管國賓工會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及「丁○」印章一枚交出,移交存摺內之存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予常務監事丙○○保管,非經理監事全體同意,不得動用該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國賓工會代表人庚○○、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戊○○、己○○證述一致(以上告訴人代表人及證人均為被告移交存款的見證人或受移交人),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北府勞三字第六零六零七號函(復庚○○等申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案)、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北府勞三字第一四零七四七號函(通知國賓工會十日內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否則指定甲○○召開)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北府勞三字第一六九四零一號函(通知會員大會日期)三紙可參,足見被告移交出存摺、印章予丙○○之同時,已喪失對國賓工會存摺內存款之管理權。

(二)被告嗣藉詞繳付房租向丙○○索取存摺、印章,雖經丙○○同意交付印章,惟丙○○有告知被告存摺已轉交庚○○保管,並自忖庚○○應該不會將存摺交出,被告持有印章亦無作用而交付印章情事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卷六十頁背面),復前揭存款必須全體理監事同意始得動支,已如前述,丙○○並無擅自同意被告提領國賓工會帳戶內存款之權能,是丙○○交付帳戶印章予被告,主觀上欠缺同意被告領款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同意之權能,被告自不因丙○○交付帳戶印章,即取得對工會存款之管理使用權。

綜合右述,可見被告謂其對國賓工會存款仍有合法管理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執行第一屆常務理事職務期間,其所保管之國賓工會之會員會費不足支應其代國賓工會所支出之費用等語,雖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惟各該單據所示支出是否真實仍待被告與國賓工會雙方確認會算,縱經會算確認被告代墊工會費用為實在,惟未經國賓工會明示以上開國賓工會存摺內之存款對被為告清償,並授權被告自行領取前,被告對上開存摺內之存款尚無任何權利,自不得擅自提領;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本件被告將工會存款移交後,先藉詞取回印章,嗣謊報存摺遺失而向郵局申請補發,並連續持之將存款提領幾近一空(共提領三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最末次領款十六萬元後,帳戶存款餘額僅四千一百零九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可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對國賓工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無任何管理支用權,竟謊報遺失申領新存摺,持向郵局詐領工會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身為國賓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有負國賓工會全體會員之付託,影響會務之推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利用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郵局人員不知國賓工會常務理事改選之機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郵局公務員謊稱國賓工會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賓工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向上開郵局公務員謊稱國賓工會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郵局公務員登載「補發儲金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電腦局號為0七八一0一之一」、「原帳號為0二二八四六之一」、「新帳號為0二二八四六之一」各欄於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之事實,有上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附卷可稽,核該文書內容並無有關國賓工會原存摺遺失不實事項之記載,且係郵局基於其與客戶國賓工會間有關儲金事項私法上法律關係所製

作者,與公文書性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報到後,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去,開庭時點呼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