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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科罰金壹千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科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與丁○○分別係甲○○之長子、三子與四子,其中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丙○○、丁○○三人前因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一樓、十九號一樓之一部分房屋出租予陳茂生,三人對於房租收取權利之分配而生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與丙○○前往上址欲依租約向承租人陳茂生收取租金時,丁○○聞訊攜同甲○○至現場阻止,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出手毆打其父甲○○,丁○○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丙○○,乙○○則基於連續傷害犯意,又毆打丁○○。致甲○○受有右手大拇指淺撕裂傷三公分、右手背兩處擦傷各約零點六X零點五公分、一公分、右前臂抓傷約八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側膝蓋四公分淺撕裂傷、右手指第四指零點八公分擦傷、左鼻翼外側各零點八公分、一點五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丙○○左膝受有挫傷(已結痂)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及被告丙○○等人,對於右揭時地因租金分配情事而發生爭執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打其父甲○○,是丁○○先動手打伊,伊才打他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未打其父甲○○,亦未還手打丁○○。被告丁○○辯稱:乙○○、丙○○先動手打父親甲○○,伊無法坐視不管,才動手推了蔡富祥、丙○○一下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丁○○,就被告乙○○、丙○○二人如何毆打告訴人甲○○等情供述甚詳(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

(二)右揭乙○○傷害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偵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七、六十八頁),並經被告乙○○供承動手打丁○○在卷(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核與丙○○供稱之乙○○、丁○○二人互毆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而丙○○上開不利於乙○○、丁○○之證詞,均未偏袒一方,應足採信。復有丁○○提出之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之間)。

(三)前揭被告丁○○傷害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並經證人陳茂生於警訊、偵訊中均證稱:「看見丁○○打了丙○○一拳」等語可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被告丁○○亦自承動手推丙○○(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有丙○○提出之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一頁)。至被告丁○○所辯正當防衛一節,揆諸本件係因收取房租糾紛而發生,彼此互有利害關係,尚難認被告丁○○所為係為防衛其父而無傷害犯意,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乙○○、丙○○傷害甲○○,被告乙○○傷害丁○○之事實,及丁○○傷害丙○○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之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被告乙○○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二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傷害丁○○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以連續犯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一重罪,並依連續犯遞加重其刑。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乙○○、丙○○共同傷害甲○○及丁○○傷害丙○○,原審既判決乙○○、丙○○傷害甲○○部分無罪,自不宜再論及公訴人未起訴之乙○○傷害丁○○部分,顯然超出起訴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且原判決就乙○○、丙○○共同傷害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被告丁○○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丙○○三人因家族財產之分配,素有嫌隙而爭訟不斷,茲因家產租金分配再生爭執,暨被告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哲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