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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丁○○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及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丙○佯稱合資向壬○○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五四二-二二、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四一-一一及五四一-三九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而由丙○先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丁○○及辛○○交給地主作為遷讓土地之費用,另一百萬元作為各項事務開辦費用,致使丙○誤信為真,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丁○○及辛○○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現金十萬元,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辛○○、丁○○,詎丁○○等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並未交給地主或進行任何合作事項,丙○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丁○○、辛○○及戊○○均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辛○○、丁○○對曾與告訴人丙○簽約共同購買壬○○所有之前開土地建屋出售,並收受丙○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及支票五紙,並已兌領支票三紙計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未能完全依照約定支付款項,致未能如期向地主壬○○支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而所收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各項開辦費用,並已籌措二十萬元交付壬○○,但為其拒收,告訴人復未知會被告丁○○即自行探勘土地致遭壬○○拒絕,彼等有履約誠意,並非詐欺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原先與辛○○、丁○○等人共同投資,均由其墊付或借支需用款項,惟事後已退出,僅代為處理文書、會計工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係因辛○○無法到場,始由其代理辛○○簽約,至於辛○○、丁○○收受告訴人之支票部分由辛○○向其調現,部分係用以償還其墊付或借支之款項,故由其帳戶提示,並非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簽約之相關事實經過,係被告丁○○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三千五百萬元向壬○○購買座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四二-二二、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四一-一一、五四一-三九號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鎮○○街八六、八八號房屋、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上開土地核發之捌陸樹建字第壹貳捌捌號建造執照;被告丁○○再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就上開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同意書(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約定雙方合作所得淨利各百分之五十,由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作為搬遷及開銷費用;被告辛○○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約定如融資不足支出費用,即不勉強告訴人合作,墊款二個月內還清,及合作協議書重新議定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後被告丁○○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丁○○、辛○○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袁保凱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十一頁,辛○○部分由戊○○代理);最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辛○○、丁○○在袁保凱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偵查卷第五頁),約定共同向壬○○購買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銷售、及以前所定之協議書等均終止效力,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丁○○、告訴人又共同與銀翔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書(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委託銀翔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七層工業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壬○○、袁保凱分別供明,並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同意書、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委建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按前開土地及房屋確為壬○○所有,壬○○並已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佳寶電子工業社等名義取得建造執照,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等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被告丁○○又已與壬○○訂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等憑此買賣契約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並由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作為搬遷及開辦費用,自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首即予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二)本案係被告丁○○未能依照約定支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與壬○○,且壬○○僅與被告丁○○有契約關係,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往探勘土地時並未會同丁○○,故遭壬○○之子楊朝榮予以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壬○○、楊朝榮分別供明,並為被告所不諱言,告訴人即執此認為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第查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現金十萬元與被告丁○○,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辛○○,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丁○○,有經被告等簽收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八至第十頁),然其中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未兌現,業為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六頁),故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而依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交付二百萬元」,第七條特約事項(二)並約定「乙方(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將開辦費一百萬元付清」,故依該等約定,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等,則就告訴人付款之時間而言,告訴人已未完全按照約定之時間交付款項;再查壬○○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與被告丁○○解除契約,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該函雖以被告丁○○依約應自簽約日起二星期內給付一千萬元換回同額保證支票,經催告未履行為由而解約,然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壬○○收取保證支票時之簽收內容,均無丁○○應給付一千萬元換回保證支票之約定,故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顯有疑義),而告訴人交付被告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如告訴人將支票如期兌現,被告等即有在壬○○解除契約前支付一百萬元搬遷費之可能,則壬○○是否仍將解除契約即難以定論,就此以言,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合作契約未能履行,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尚不足僅憑被告等未交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與壬○○、及告訴人探勘土地遭拒等情,即據為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論據。

(三)被告辛○○、丁○○與告訴人簽約後,已支付十萬元與簽約之見證律師袁保凱,支付三十餘萬元之勞務費用與替彼等處理銀行貸款之乙○○,委託己○○與板橋信用銀行接洽辦理土地、建築融資事宜並支付勞務、車馬、交際各費十二萬元,曾與上勝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庚○○接洽委託建造房屋事宜,嗣經庚○○轉介與天資營造公司接洽,委託代書蕭從信(別名蕭敬恆)辦理起草契約書及聯絡銀行貸款有關事項並支付報酬六萬元,返還丁○○為與壬○○飲宴交際費用而向甲○○借用之款項二十三萬五千元,返還戊○○原先墊支之款項三十萬元,支付方榮華、簡明郎、簡阿薯等人車馬費各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袁保凱、乙○○、甲○○、庚○○、蕭從信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匯款回條、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乙○○所提之借款明細等證件影本多紙足憑,足見被告等確欲積極進行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而被告等所支出之款項,雖有部分為丁○○個人之用途或非屬必要之開辦費用,然大部分亦與前開契約之遂行有所關連,亦難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辛○○、丁○○應係與壬○○訂立買賣契約,取得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之權利後,再欲藉由告訴人之出資履行與壬○○間之約定及做為開辦費用,然後再以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支付建造費用及應付與壬○○之買賣價金,待房屋興建完成銷售後牟取利潤,僅係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訂約後無法獲得壬○○及告訴人之充分信任,致生事端而無法履行契約,彼等與告訴人訂約時既未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非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告訴人本身亦未依約完全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則縱然被告等收取一百三十萬元後,未能優先支付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與壬○○,亦僅為民事糾葛而已,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戊○○原先雖與辛○○、丁○○共同投資其事並墊支費用,惟隨後業已退出,且其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辛○○簽訂合作契約書外,與告訴人並無實際之接觸,又被告丁○○、辛○○收受告訴人之支票部分係單純委由其代為提示兌領並作為償還墊款之用,部分係由辛○○向其調現而交付,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復有辛○○、丁○○之簽收單、借據等影本可稽,況且被告辛○○、丁○○所為難認有詐欺刑責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戊○○之涉案情節尤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確切事證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判決未能就被告等所為是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詳予審究,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