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 楊美玲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自訴人丙○○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一四三之九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而依正常過戶手續,被告於訂約後最遲一個半月內必可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藉故拖延,並以各式名目要求自訴人繳款,詎訂約後三個月即同年十月間,系爭房屋竟遭法院查封,自訴人就此事雖多次與被告接洽,惟其均無善意回應,顯見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當時,即明知其財務週轉困難,並無意塗銷原有已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貸款設定,而仍惡意與自訴人簽約及詐騙訂金、簽約金、各期款項等;且事發至今,被告一昧推諉敷衍,提出嚴苛條件,要求自訴人接受其違約之善後處理方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認被告乙○○、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代表仕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自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三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間,系爭房屋竟遭查封,迄今尚無法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二人於簽約時已明知其財務陷於困難,但隱瞞實情與自訴人簽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及各期款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自訴人簽約後三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間,系爭房屋即遭假扣押,迄今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自訴人係經觀看相關權利文件確認才簽約,伊並未使用任何虛偽、不實之文件,且交屋手續須嗣尾款給付完畢才算完成,而實際上伊公司在未收足尾款情形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供自訴人裝璜居住使用;在同年十月間發生假扣押情事後,一方面除派人與自訴人協商解決方案,並願提供同一社區中之其他間房屋供自訴人選擇,以換屋方式解決系爭房屋無法過戶之問題外;另一方面亦積極與銀行溝通還款事宜,以便及早撤銷假扣押,解決目前窘境,伊並無詐欺之行為與意圖等語;被告甲○○亦先後辯稱:伊僅係仕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關仕豐公司實際業務除會計方面外,伊並無參與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買受之房屋係仕豐公司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大河文明」I棟三樓,自訴人與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至同年十月四日系爭房屋遭銀行聲請假扣押,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自假扣押迄今,仕豐公司雖仍未還清積欠銀行之款項聲請撤銷假扣押,順利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稱:「這兩年我們雖然造成自訴人的不便,之前也有與自訴人談分期付款方式處理,但都沒談成」(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事實上,之前並不如自訴人所說,我們不與他處理,而且目前也有幾個方案可以參考,而這中間我們也一直與自訴人接洽過,談過很多次...」「我們願意提供朋友的房子,沒有貸款過,只要自訴人願意,我們馬上可以配合過戶給他」「事實上,我現在所要提供給自訴人的房子,坪數多一點,價格也較高,也可以隔成三個房間,如果自訴人願意的話,馬上可以過戶」「我自始自終都有誠意與自訴人解決房子的事情,而是有些提議自訴人並不願接受」(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願以個人名義房子與他交換,但他不願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凡此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僅係被告乙○○目前所提出之若干解決方案均未能為自訴人所接受。以此觀之,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後,被告乙○○並無逃匿及置之不理之情事,反而屢次積極派人與自訴人協商,尋求圓滿解決方式,並願提供同一建案「大河文明」之其他未經假扣押房屋供自訴人選擇,以換屋方式維護自訴人住的權益,是由其嗣後解決問題之舉措推論,被告乙○○於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時應無詐欺之犯意。
五、次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生假扣押情事迄今,被告乙○○積極與銀行溝通還款事宜,故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二個月,嗣後雖因被告財務仍困難無法還清該債務,銀行又聲請繼續執行但並不因此抹殺被告解決問題的誠意,且亦無從由此逕推定被告在訂約當時有詐欺犯意。
六、再查,由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第二條約定:「本買賣房地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元整」,第三條第四款付款辦法約定:「尾款四百零四萬元整含銀行貸款於權狀登記完成五日內貸款核撥當日甲方(即自訴人)一次付清給乙方(即仕豐公司),乙方並同時交付房屋鑰匙、權狀及交還前項擔保之本票」,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將房屋交由甲方進住使用,但交屋手續仍俟尾款給付完畢才算完成」,而截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自訴人非但尚有尾款四百零四萬元未付清,且仕豐公司在未收足尾款情形下,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予自訴人,供自訴人裝璜居住使用,直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仍係由自訴人管領使用,此皆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及仕豐公司備忘錄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在未繳足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已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二年有餘。然依建設公司一般房屋買賣常規,房屋之交屋應於買受人繳足尾款後,方得為之;今仕豐公司竟於簽約當時即慨然允諾自訴人可於簽約十六日後,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徵之經驗法則,苟被告乙○○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當無如此為之之理,顯見被告乙○○代表仕豐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之際,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七、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代表仕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三個月,系爭房屋即遭銀行聲請假扣押,顯見被告乙○○於簽約斯時已明知其財務陷於困難,但隱瞞實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一節。按建設公司於建造房屋初期,通常會向銀行融資取得大筆資金應用,嗣於建設公司陸續將房屋賣出並向買受人取得價金後,再依約分期向銀行清償,以利週轉,此乃社會常情;故尚難以被告乙○○代表仕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三個月,房屋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即認被告乙○○於簽約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然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乙○○所代表之仕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乙○○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甲○○部分,由於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始至終,出面與伊接洽買賣房屋事宜之人均係被告乙○○(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僅係仕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開房屋買賣交易過程其並未參與,是其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涉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又本件事實既已臻明確,自訴人聲請本院⑴調查臺灣土地銀行有關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返還情形;⑵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三五二號有關臺灣土地銀行與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案卷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乙○○、甲○○犯罪,而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既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詐欺案件,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黃 本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秀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