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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O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均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工程員,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丁○○、甲○○在新竹縣新埔鄉褒忠橋進行測量事務,丁○○就甲○○選擇測量點不滿,而與甲○○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眼內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拉扯過程中,自訴人遭無線對講機或標竿等物碰撞所造成,伊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自訴人之臉部,致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訴明確,證人己○○於原審指稱:「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

看到丁○○突然跑過去..,丁○○就打他的左半部,丁○○就跑開,後來又再拉扯。」(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於本院證稱:「見到丁○○打甲○○,打左眼旁(左半邊臉),看到時打一下後又有二、三次不是很清楚。」(有看到丁○○打甲○○?)、「眼睛近鼻樑部分有小點紅血,算有血絲有傷口,一小點紅色傷口。」(有見到甲○○受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戊○○於原審指稱:「當時我是負責測量紀錄,先測丁○○,再測自訴人,就看到丁○○跑去打甲○○一拳,結果又打三、四拳第一拳大概打在胸部。」(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於本院證稱:「我在場作紀錄,我有見到丁○○第一拳是推打(不太確定)..,第一拳應在胸部附近,..後丁○○用拳頭打甲○○眼部附近的臉部打了一拳或二拳。」(當時你有在場?)、「沒有,...

甲○○到橋上時,我見他眼睛鼻樑上有血絲半粒米大小。」(甲○○有倒下去?)(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證人丙○○於原審指稱:「自訴人回來車上時有看到自訴人鼻樑上有點紅紅的。」(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於本院亦稱:

「有看到一點紅紅的。」(有見到自訴人流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原審說明「左眼內側鼻樑處之擦傷應是外力所致」相符,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桃聖醫字第八八0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等相距現場約八十公尺,且當時正下雨,應不能看清楚兩

造爭執情形,又稱己○○、戊○○均專注觀看股市行情,對講機交由丙○○持有,丙○○既無法看清自訴人與被告爭執情形,則己○○、戊○○更不可能看清楚,是證人己○○、戊○○之證詞顯係推測之詞;惟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戊○○行政報告書所載「至新竹測量時,則時雨時晴...蘇、王二位表示願於雨中測量,..乃隨眾議繼續作業,雨小之時以工程車後蓋遮雨,雨大則暫停休息。」(見原審卷第九頁),核之自訴人、被告及證人等於本院陳述,顯見當時均正執行測量、紀錄工作,雖當時有雨,要非達妨害工作之程度,而依己○○稱當時彼等四人之相關位置,是自訴人與被告在橋下,己○○、戊○○、丙○○在橋上,相距大約八十公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是以如此居高臨下之位置,在此天候下,證人等證稱能看見被告毆打自訴人之情形,尚非一般人之經驗以外,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手有推他,因有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丙○○於本院證稱「我送他們到工地後我就開車到旁邊去了。」(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既然丙○○不在場,其證稱「我沒看到發生經過」(同上卷第九一頁)自屬當然之理,自難以丙○○不知發生何事而逕論己○○、戊○○不能看見被告與自訴人爭執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毆打自訴人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攷)。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另認其遭被告毆打後,致其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致影響視覺,並以其被毆五個月後,左眼部猶覺疼痛,經診斷發現有「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賴明偉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第七二頁),可見被告出拳之狠重,應有重傷之故意。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自訴人被毆打時並未倒下,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於本院所提訴狀指稱被告曾練過武術,如被告果有重傷自訴人之故意而揮拳毆打自訴人,自訴人豈僅有如其所述「自訴人被擊中後,眼鏡歪斜」而已(見本院卷第一五九、第一六0頁),至於自訴人所指之「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等傷,經查,自訴人於被毆後至前開醫院檢查時並無發現此種傷害,縱令於事發後五個月經診斷發現,亦難證明該傷害與當時遭被告毆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以之而論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再者,自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除左眼內側擦傷外,尚有「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之狀況,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頁),惟就「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部分,並無法判定係外力或自訴人本身病變所造成,且該左眼病變,尚未影響視覺機能,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桃聖醫字第八八0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五十頁),另就自訴人眼部之病況,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檢查其左眼為週邊膜退化,雷射治療術及兩眼近視性網膜退化,由於高度近視可自然或經撞擊而造成裂孔,故無法判定其左眼之病變係何原因造成,惟其左眼傷害尚不致影響視覺機能。」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六十頁),嗣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一般而言,眼部受傷後,較少在第二天即產生視網膜裂孔,且長庚醫院檢查紀錄並無視網膜裂孔,只有雷射光凝固之瘢痕。因此認為王君之左眼視網膜病變及玻璃體混濁可能因自身高度近視引起之。」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總眼字第00七二八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之「左眼視網膜三個小裂孔,玻璃體混濁」係被告所造成,尚難僅以自訴人之陳述,即認自訴人該部分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自訴人認為被告有重傷或重傷未遂之事實,自不可採。至於自訴人以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與醫學原理有違而聲請調查鑑定人與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或其他密切影響鑑定公正之情,並聲請鑑定疏漏之處及傳訊鑑定人到庭,並要求鑑定人具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簽名蓋章或具結之明文,此觀之該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傳喚實際鑑定之人到庭說明或繼續或另行鑑定之必要﹔再者,自訴人聲請保全被告重傷害案及妨害公務部分之所有卷宗及證人證詞錄音帶等所有證據。按可為證據之物,固得扣押之;但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非有必要情形,不宜逕行扣押,以昭慎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甚明,且有關法庭錄音部分,民、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記錄實施要點,法庭錄音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有特別規定,自無另為保全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未於事實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在現場,但並未注意自訴人與被告是如何爭執,雖證人己○○及戊○○證稱有看見被告與自訴人互相拉扯,且被告有毆打自訴人,惟三位證人既同在現場,焉有證詞不盡相符之理?徵諸己○○稱當日下雨,距離遠,自不可能清楚看見兩造之爭執情形,顯見證人稱有看見被告毆打自訴人,應係推測之詞。再者,己○○稱被告打自訴人左半部,並稱只打一拳,而證人戊○○卻證稱被告打自訴人三、四拳,且第一拳打在胸部,二者之證詞顯有矛盾,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己○○復稱: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他們拉標桿拉扯..。是自訴人左眼內側小擦傷係拉扯之間為標桿不慎刮傷,絕非被告出拳毆傷,蓋如為拳傷,當發生瘀血或紅腫,斷不可能導致擦傷,是縱自訴人左眼內側之小擦傷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屬過失,非故意傷害自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亦以「自訴人被毆打五個月後左眼仍疼痛不已,經衛生署桃園醫院眼科醫師周九思建議轉診至復健科檢查得出左眼輪匝肌神經受損,並左臉創傷含顴骨瘀傷,皆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可見被告出拳之狠重,五個月後仍未痊癒,惟證人明知自訴人眼部受傷,但原判並未敘明此點,對證人之口供亦避重就輕,重點皆未紀錄。又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由於高度近視可自然或經撞擊而造成裂孔。」,自訴人左右眼近視度數相同,但右眼並無視網膜裂孔,亦無玻璃體混濁,可見左眼之裂孔非自然造成,而係遭受外力重毆所致。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毆後,左眼即產生飛蚊症,根據醫學報告,飛蚊症絕對會影響視覺機能,也會造成工作能力衰退及生活不便,而飛蚊症之發生原因有二:1視網膜裂孔,2玻璃體混濁,自訴人左眼裂孔混濁皆有,但右眼則二者皆無。被告毆打自訴人眼睛要害部位,並下重手,縱未成重傷之結果,亦有重傷未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理由一之㈠、㈡),而被告亦僅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理由二),被告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自訴人提起另案同一被告妨害公務罪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辦,惟查:按自訴人所陳自訴人及被告均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員,自訴人依法令執行跑點測量公務,固難謂非依法執行公務,但依自訴人所提之戊○○行政報告「..並了解發生衝突原因。張兄說王兄站點都選近的、好走的地方,都叫他走遠的、不好走的地方,讓人很生氣。王兄說連豬舍那麼臭的地方也是他去跑點的,他都沒吭氣。」(原審卷第十頁),證人丙○○、己○○、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下午兩造均繼續工作(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選點地點不滿,一時心生不快而毆打自訴人,尚無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併辦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檢察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