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簡秤士公」歷時久遠,派下員眾多,分居各處,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長期以公業名義所有,為辦理公業不動產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丙○○為主席召開籌備會議,有派下員張松年、簡義鐘、己○○、簡榮宗、戊○○、簡振忠、乙○○、簡阿金、簡文樹、簡圭田、壬○○、簡旺欉、簡燦輝等人出席參加,會中決議通過推舉己○○為申報管理人,並以出售公業不動產之價款充作經費辦理之。己○○為管理人,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松年等為派下員之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僅以己○○、丙○○、壬○○、戊○○、乙○○、庚○○、辛○○、簡家藤、簡祈安、簡祈定、簡鏡河等十一人為派下員,制作不實之「祭祀公業簡秤士公」之派下子孫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書、沿革及派下全員名冊,向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簡秤士公」派下證明,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在文件上,並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告,嗣同年十月十三日公告期滿後,核發「派下員證明」予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對「派下員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派下員張松年等人,己○○隨持派下員證明,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八股小段地號四十八、四十八之一、
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二之一、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之一、
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一八七等十六筆土地售予案外人丁○○,取得已給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將其餘同上地段之地號五五、五六土地售予案外人丑○○,取得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台北縣○○鄉○○段地號一○○土地售予案外人癸○○,取得價款四百三十萬元,總計取得一千零七十萬元,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外,餘皆予以侵占入己,使上揭派下員與子○○、簡橗鴻、簡美、簡玉雲、簡闊嘴、簡秀英、簡昌等人及其他派下員受侵害。
二、案經子○○等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僅以前揭丙○○等十一人為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證明及處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簡坪士公祭祀公業前並無明確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亦無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書、沿革及派下員名冊,伊被選任為管理人,即有權制作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等書面,申請派下員證明,伊有權制作,不構成偽造;關於賣地總價為一千零七十萬元,實際收取僅四百九十萬元,但支出辦理事務費用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已無金額可分配,伊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子○○等人指訴綦詳,並有祭祀公業簡秤士公之派下子孫
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書、沿革及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證明」、丁○○承買土地契約等影本、丑○○及癸○○過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子○○等人有派下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告訴人子○○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可佐。
㈡派下員張松年、簡義鐘、己○○、簡榮宗、戊○○、簡振忠、乙○○、簡阿金、
簡文樹、簡圭田、壬○○、簡旺欉、簡燦輝等人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席參加籌備會,並於會議紀錄簽名,有派下員籌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己○○亦出席參加該籌備會議,對於張松年等人確為「祭祀公業簡秤士公」之派下員,理應明知,尤其簡義鐘為被告之堂兄弟,系出同祖宗,知其為派下員更明。雖被告於籌備會議中被推為申報人,有權辦理申報之相關事宜,包括制作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用以向鄉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但被告明知張松年、簡義鐘等人有派下員資格,竟於制作時,故將渠等於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中遺漏,顯然該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之記載已有不實,被告仍持之向不知情之鄉公所辦理承辦人員申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屬明灼。又己○○於取得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派下員證明公文書後,隨持之予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乙件存卷可稽。
㈢被告自承賣地總價為一千零七十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
土地價金僅實收四百九十萬元,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即買受人丁○○證稱伊實際付四百九十萬元給己○○、證人即買受人癸○○證稱伊付四百十幾萬元左右、證人即買受人丑○○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付清(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稱僅取得四百九十萬乙節,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支出辦理事務費用五百五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就附表項目⒋、⒎、⒊、⒌部分,有提出簡祈安、何憲龍證明書、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簡橗鴻同意書為證;項目⒈、⒉、⒍部分,雖未提出收據及證明,但被告確有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手續,而辦理登記須繳納規費、公告登報費等,及丙○○供承辦理十年(七十年至八十年間)之宗親「吃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事,是上揭支出均核屬必要,雖缺收據等證明,仍堪予認定,是就支出辦理事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所提出甲○○土地買賣賠償八十萬元、乙○○土地買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經本院質之證人甲○○證稱是否有賠伊不知道、證人乙○○證稱沒有這回事(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費用純屬捏造,與事實不符,不予採認。
㈣查被告所得為一千零七十萬元,扣除附表所列之金額(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
被告自己本身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應得部分(按親屬間侵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堂兄弟簡義鐘未提告訴,扣除渠之二房,占三十房中之二房,均分後,可分得四十七萬七千元)外,尚餘六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理應分配於各派下員,其竟言已無金額可分配,顯已將該餘款,悉數處分,挪為他用,侵占之情,昭然若揭。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被推舉為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一併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罪,原審誤為詐欺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砌詞圖卸,暨迄未將大筆賣地款項交予各派下員分配解決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上開不實之派下子孫系統表等,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隨即將祭祀公業所有右土地出售得款分給部分派下員及作祭祀公業之其他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刑法詐欺罪係指一方施用詐術,他方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本件被告雖以不實之派下子孫系統表等申請,但鄉公所依法辦理公告,並無陷於錯誤情形,其後將祭祀公業土地轉售他人,亦未對各派下員施用詐術,是本件派下員之權益雖受損害,但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其行為仍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另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長期替己○○父親簡炳堉(已死亡)管理前開祭祀公業,竟與己○○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有上揭行為,因認被告丙○○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替簡炳堉管理祭祀公業,僅幫其辦宗親「吃會」,至其所製作之派下員清冊係於六十五年間由簡炳堉提供人員名冊,伊是受簡炳堉委託才寫的,也沒人要求更改,伊於八十年間復曾提供予子○○等人,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丙○○究係如何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其為何等犯行提出具體之事證,其指訴已乏所據。且申請派下員證明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暨收受賣地款項等皆係被告己○○一人所為,業經被告己○○承認在卷,雖其曾制作乙份派下員清冊供己○○,但觀乎其制作之清冊名單與己○○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名冊並不一致,顯示己○○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名冊,為己○○之個人意見。況果被告丙○○有圖利意圖,自無於八十三年間發現己○○有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時,即與乙○○等人向台北縣雙溪鄉公所聲請撤銷己○○為管理人之必要,此有臺北縣雙溪鄉公所八十三北縣雙民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等犯行,揆之首揭條文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出明細表:
┌───┬─────────────────┬─────────────┐│項目 │ 名 稱 │ 金 額(新台幣) │├───┼─────────────────┼─────────────┤│ ⒈ │公告登記代辦費 │ 六十萬元 │├───┼─────────────────┼─────────────┤│ ⒉ │登報費 │ 十六萬五千元 │├───┼─────────────────┼─────────────┤│ ⒊ │地上物補償費 │ 六萬元 │├───┼─────────────────┼─────────────┤│ ⒋ │三七五減租補償費 │ 九十二萬元 │├───┼─────────────────┼─────────────┤│ ⒌ │墳墓遷移補償費 │ 八十萬元 │├───┼─────────────────┼─────────────┤│ ⒍ │補償丙○○祭拜經費 │ 四十萬元 │├───┼─────────────────┼─────────────┤│ ⒎ │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工程(部分款項) │ 六十萬元 │├───┴─────────────────┴─────────────┤│ 合 計 : 三百五十四萬五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