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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徐正坤楊久弘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受告訴人乙○○○等人之委託,出面與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公司)洽談就乙○○○等人所取得之宜蘭縣○○鎮○○路○○號廠房及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事宜〔乙○○○等人乃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格林公司)之債權人,富格林公司倒閉後,債權人乃對富格林公司所有座落宜蘭頭城鎮之廠房加以查封,俾便對此不動產求償,於拍賣程序中該不動產交付強制管理,債權人乃間接向強制管理人承租此廠房〕,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與名牌公司簽訂協議書,被告並從名牌公司收受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經委託人之同意,擅自分配此二千七百萬元之補償金,其自己先扣除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中飽私囊,剩下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給許繼田十五萬元、陳耀聰(起訴書誤載為陳耀發)二十萬元,謝傑十五萬元、再以剩下之錢始分配給委託人,以致乙○○○十九股只分得七十六萬元(即每股四萬元)。蕭鍾百合四十三股分得一百七十二萬元、但翠蘭二十五股分得一百萬元、劉黃春珍二十六股分一百零四萬元。而其報給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則是每股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委託人乙○○○等人之權益。嗣因乙○○○接到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課稅資料,發現其並未領到二百八十五萬元,經向國稅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名牌公司洽談上開座落宜蘭頭城鎮之廠房補償金事宜,及談妥金額為二千七百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上開宜蘭頭城廠房及土地並無租賃權,亦未授權被告處理租賃權轉讓之事,名牌公司原希望其出面代向富格林公司之債權投資委員會洽談廠房買賣事宜,因其與委員會不睦,無法處理,適經友人戴淼介紹而認識劉大豐並談及該事,劉大豐另找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歪」之人至名牌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許繼田出具授權書委託劉大豐等人出面洽談,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名牌公司與債權管理委員會即達成合意並過戶該廠房,因其獨立維護該不動產達三年多,名牌公司為順利取得該不動產,而同意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給付其二千七百萬元,除先由許繼田及被告本人各取得酬謝金一百五十萬元外,餘二千四百萬元由居中協調之劉大豐、「小歪」等人取走一半即一千二百萬元,許繼田並要求將該部分列入被告名下報稅,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則通知蔡王美麗商議處理,議定扣除應付之款項外,按每人所持憑證每股分配四萬元,其未曾為己利而侵吞款項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並非富格林公司之債權人,其所以有資格與名牌公司洽談前揭土地及廠房租賃權之轉讓問題,乃本於委託人即告訴人乙○○○等人之授權;㈡被告與許繼田洽談時出示告訴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以取信對方,許繼田亦稱被告與伊洽談時曾出示債權人之委託書等語;㈢證人蕭鍾百合、但翠蘭、黃劉春珍證稱彼等有透過王美麗委託被告幫彼等討債等語;㈣告訴人之指訴等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委託關係存在。復以被告未能提出支付介紹費一千二百萬元給劉大豐之證據,及造送給稅捐處之支付明細,並未記載支付劉大豐一千二百萬元,堪認被告私吞該一千二百萬元。又被告於取得該二千七百萬元後,未請示委託人而自行分配此二千七百萬元,使告訴人每股原可分到十五萬元變成才分到四萬元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座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第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一一二、二五

二之一三六、二五二之一三七、二九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鎮○○路○○號(新門牌吉祥路九三號)之建物第一三一至一三九、一四○之一至一五五等二十五筆廠房建物(以下簡稱宜蘭廠房)係富格林公司之關係企業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氏公司)所有,富格林公司倒閉後,其投資債權人乙○○○等三十五人即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上述不動產假扣押,旋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至第二次拍賣均無人買受,宜蘭地方法院乃選任陳寶蓮為強制管理人,陳寶蓮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陳耀發就上開宜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富格林公司所成立之債權處理委員會認上述不動產既已列冊移給委員會管理,應屬該委員會之財產,乃以于介生為潘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提供五千萬元之擔保,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其強制執行,故債權處理委員會堅不移出上開宜蘭廠房供陳寶蓮管理,陳耀發遂於八十年十月六日與張來旺、蔡旻璇、滕久恆訂立分租契約書,並為配合前開租約而倒填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十日,又於八十年十月六日出具授權書以授權張來旺、被告甲○全權處理。告訴人等又因無力繳納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而遭敗訴,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撤銷陳寶蓮之強制管理命令,並令其將不動產交還潘氏公司,影響所及,上開租賃契約、分租契約、授權書等均因之而無效,投資債權人中,除告訴人及蔡王美麗、蕭鍾百合、但翠蘭、黃劉春珍外,均投向債權處理委員會,告訴人及蔡王美麗等為防患委員會趁其等不備,處分上開不動產,不惜採取自力救濟,委由被告看管該不動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來旺、陳耀發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件之答辯書(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八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宜院嘉家民執辛字第一七九二一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等對於上開不動產並無租賃權能存在,甚為明確,自不能委託被告與他人洽談租賃權移轉之事。㈡因富格林公司之投資債權人中,除告訴人及蔡王美麗、蕭鍾百合、但翠蘭、黃

劉春珍外,均投向債權處理委員會,告訴人及蔡王美麗等人為防患該委員會趁其不備處分上開不動產而無所悉,不惜採取自力救濟,委由被告看管該不動產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另案答辯書(同院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可佐,益證告訴人及蔡王美麗、蕭鍾百合、但翠蘭、劉黃春珍等人僅係委託被告看管上開不動產。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受其與蔡王美麗等人之委任而與名牌公司洽談,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經證人蔡王美麗、蕭鍾百合、但翠蘭、劉黃春珍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與名牌公司洽談,或出具委託書給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蕭鍾百合、但翠蘭、劉黃春珍等人均述及:係因與蔡王美麗認識,且之前有支出部分訴訟費、管理費,故受通知前往分錢,甚感高興等語(均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難認告訴人所稱有出具委託書云云為真。自難以渠等委託被告看管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即遽認該授權範圍擴及與名牌公司之協商補償費事宜。

㈢又若被告係代表告訴人及蔡王美麗等人與名牌公司洽商,則於協議書中自應載

明互為對價之標的,以免名牌公司受告訴人等就同一權能二度請求之危險,然觀以被告與名牌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係約定:乙方(即名牌公司)應補償甲方(即被告)管理、涉訟等費用二千七百萬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已明示該二千七百萬元係補貼被告管理、訴訟等費用,而非租賃權之移轉,或告訴人及蔡王美麗等人任何權利之放棄,並經證人許繼田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付二千七百萬給被告?)當初那土地有與潘氏公司打官司,(支出)訴訟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為了請他幫我們公司處理,不要節外生枝。」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顯係名牌公司因見被告數年間佔住上開不動產不願離去,並有多數仲介人插手,為息事寧人,而不得不另給付補償金。又經證人蔡王美麗證稱:被告之妻陳淑貞曾以證人之婆婆蔡周鳳之名義投資六十萬元於富格林公司,證人即將蔡周鳳之債權憑證均交給被告收執,富格林公司倒閉後,證人調錢返還給陳淑貞,並基於私誼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待該事解決後要分錢時,因其他債權人均倒向債權管理委員會,故僅通知告訴人及蕭鍾百合、但翠蘭、劉黃春珍等人,並收取債權憑證交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透過蔡王美麗將債權憑證交給被告,蔡王美麗拿憑證時,有稱土地已賣,要拿去換錢等語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可證被告於出面與名牌公司洽談前,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債權憑證,故證人許繼田雖於偵查中敘及被告前往洽談時曾出示債權憑證及委託書,應係指登記為蔡周鳳名義之憑證及訴外人陳耀發出具之授權書(證人許繼田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係持陳耀發之授權書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㈣至被告所辯其將補償費中之一千二百萬元交給劉大豐等人一節,雖未據證人劉

大豐到庭為證,惟經證人戴淼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其以前在高雄做建設公司時,劉大豐經常前往推銷土地,自伊名片獲知伊姓名,有次與劉大豐在餐廳吃飯時遇到被告,即介紹予被告認識,對渠等間之往來情形並不知情,事後劉大豐曾在電話中表示感謝介紹認識被告,稱有一筆土地介紹成功,聽其語氣所賺有上千萬元,之後在上海又遇過劉大豐一次等語,雖為其揣測之詞,然可證明確有劉大豐之人。又經證人許繼田於偵查中陳稱:「本來是我們租的,之後是甲○及一位綽號『阿歪』及另外三人來與我接洽,我當初有寫一份委託書給『阿歪』找對方(指富格林公司債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趙念渭)來與我談。」、「我所了解他付仲介費一千多萬元應有的」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宜蘭廠房之買賣過程中,確有多數仲介者介入,則名牌公司於達成買賣契約後,為免橫生枝節而支付補償費,衡情自無僅給付被告二千七百萬元而置其他仲介人於不顧之可能。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該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介入名牌公司向前揭債權管理委員會購買上開宜蘭廠房之協商而獲取補償費,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認其於分配款項時有所不均,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背信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理由:㈠宜蘭頭城廠房及土地、告訴人以兒子名義蔡旻璇、被告甲○以其女婿滕久恒名

義,分別與原承租人陳耀發,在被告家裡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具有租賃權,仍授權被告出面辦理租賃權轉讓。

㈡被告所稱「小歪」「劉大豐」證人,在偵察庭通知出庭時經過一年期間始終不

見此人,顯係被告無法交代補償費支出狀況下慌言。據此可以斷定被告私吞。㈢蕭鍾百合等證人,在偵察庭時證稱有委託被告討錢。名牌公司總經理許繼田亦

稱當時是根據債權人資金憑證一、二、三張,每張十五萬及債權人委託書才付出二千七百萬元,絕非土地買賣仲介費等情。各查:

前開㈠所指之授權委託保管書(影本附原審卷一七一頁)並不能證明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因此縱然有上開㈡所指情事,被告亦不構成背信罪。又證人蔡王美麗、蕭鍾百合、但翠蘭、劉黃春珍、許繼田之證言,已經原審詳加調查並詳敘其所採取證言之理由及因而認定之事實,有如上述,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再傳訊各該證人,因而核無必要。

六、至於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均不能推翻原審判決所為被告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認定,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