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某日,依序各擔任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等所經營之吉祥泰公司自八十三年初某日開始預售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阿利阿多大廈」A、B、C、D四棟大樓之房屋、土地,迄八十五年完工交屋之日止,本應以實際起造人之身份,確實監督承攬之營造廠商依法照圖施工,然其等竟要求承攬之營造廠商,在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左邊負載牆截留一處出口,俾供地下一樓使用者得逕由該出口處出入,顯違建築術成規,致生負載牆承載力不足,當危及整棟大廈結構安全,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述,及經公訴人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足稽為其主要之罪據。另依被害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法院僅依據所傳喚屬被告委託之原承攬設計之丙○○建築師到案說明內容,遽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然查因該建築師係被告之承攬人,其等之間關係密切,是以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堪虞。況系爭建築物之設計者即丙○○建築師本人,焉能期望其自承違反建築成規?是以仍有另向公正、專業之第三人及業務主管機關查證之必要,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訊之被告乙○○、丁○○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固為吉祥泰公司之負責人,然該棟大樓之興建工程,均係由公司總經理即另被告丁○○負責,伊並未參與,亦未要求承攬之營造廠商在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左邊該牆截留一處出口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前述側牆為承造人施工中為求運送材料方便所截留之出口,並非伊或吉祥泰公司所為,伊即無何故意之行為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主體為「監工人」即「監造人」及「承攬工程人」,然伊為吉祥泰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則為該建物之「起造人」,故均不應該當本罪之主體,而前述側牆截留出口如何違反建築成規,未見公訴人究明,且上述側牆並非「負載牆」,僅係「隔間牆」,縱經全部拆除,亦不影響任何結構安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所興建「阿利阿多大廈」之設計、監造人係丙○○建築師事務所之丙○○建築師,承造人則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吉祥泰公司僅係起造人各節,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壹重建字第貳零零柒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附在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一五二號函影本一件附在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乙○○、丁○○二人既非本案工程之監工或承攬工程人,已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論罪科刑。
㈡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
件,亦即係採具體危險制;行為人僅有一定之行為存在尚有未足,仍須就該行為是否已然發生侵害法益之具體危險,予以認定,始足當之。本案雖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人員梁志銘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結構負載牆有拆除作為通道之情形云云,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在偵查卷可稽;惟該證人就本案牆壁拆除是否因而影響結構安全乙節,則稱需囑請專家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本件既未據公訴人先行囑請專家就該牆截留出口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是此情形是否確致生公共危險,已非無疑。次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本案經原審法院就「八十一年重建字第二00七號建造執照之核准圖中,其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左邊截留出口之牆壁,依申請建照當時檢附之結構計算,究屬『剪力牆』、『承重牆』、『非承重牆』」等節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該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X三八二七號函轉請設計本案之丙○○建築師代為函覆,有八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北工建字第X三八二七號函附在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可參。復經原法傳訊丙○○建築師,據該證人則到庭證結:(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左邊側牆)是隔間牆,事實上只有「剪力牆」,而無起訴書所謂之「負載牆」,(該牆被打掉)不會(有危險),因沒有具結構作用,因現建物大都採柱樑系統,載重的力量會經由柱樑分散至地面,所以該牆拆除,不會有安全上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地五十頁);在本院調查中仍到庭證稱:那不是結構牆,目的在區隔而已,對建築結構安全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丙○○建築師係經政府發給執照之建築專業技術人員,其雖係本案「阿利阿多大廈」之設計、監造人,然並非在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左邊牆截留出口之行為人,本無涉及刑責之可言,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供證自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本案被告涉嫌拆除之牆壁,既不致影響該建築之結構安全,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公共危險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被害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乙○○、丁○○二人既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二號卷就被告乙○○、丁○○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吉祥泰公司增設停車場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予以併辦;此部分應退還原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至於,被害人甲○○另指述吉祥泰公司違規增設二十六位停車位、行人道上違規設置機械式停車位、連續壁全面規裂、逃生安全梯封閉各節,或僅屬行政規範之違反,或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