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大陸龍海市龍海慶達石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海慶達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向乙○○訛稱龍海慶達公司獲利頗豐,願將該公司股權五分之二轉讓,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號五樓賴女住處交付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前未辦妥股權讓與手續,應返還入股金,詎被告甲○○未於期限內辦理股權轉讓,復未返還股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負令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邀約告訴人乙○○入股龍海慶達公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二百二十萬元,但事後並未依約移轉股份予告訴人等情屬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大陸當地要求轉讓股權需再增資,但因景氣不好致伊無法增資辦理股權移轉,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入股金後,旋即將之投入大陸之工廠,嗣因臺灣地區景氣不好,伊無收入,經濟週轉不好,伊因無力返還退股款項,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泰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徐銘興(按即被告本
人)」名義與大陸地區龍海市白水對外經濟開發公司簽訂之開發郊邊石板協議書,取得開發大陸地區龍海市白水鎮郊邊村石板材權利,同年十月廿四日在同一處所即龍海市白水鎮郊邊村成立之龍海慶達石材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加工石板材事業,有卷附被告與大陸龍海市白水對外經濟開發公司簽訂之開發郊邊石板材協議書及龍海慶達公司營業執照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可見被告所陳先前以個人名義取得之礦區開發權即係龍海慶達公司開發對象等情非虛,況告訴人自承投資前曾至大陸地區參訪礦區後始同意投資,果該礦區與公司營業無關,豈有未當場質疑仍同意投資入股之理,可見上述礦區開發權確係龍海慶達公司營業開發對象無疑,告訴人指陳本件係公司股權移轉與礦區無關,已有誤會,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用於該礦區上核屬公司經營必要行為,尚難認係詐騙入股金投入與公司無關之礦區。
㈡被告另辯稱其為在大陸龍海市地區經營石板材開採、販賣業務,而陸續投入經費
,先行從事探採及取得開採權,事後再投入資金用以開設道路及建立開採設備,已據其提出之資金運用明細可按,事後尋求告訴人加入投資並將取得之資金用以設置開採設備,並無虛設公司詐騙告訴人情事,且告訴人自承投資前曾親往大陸龍海市地區參觀礦場,事後始交款入股公司,已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可言,況事業主經營公司其目的係為獲取利益,斷無根本無獲利可能仍願前往投資之理,被告已取得礦場開發權利因認前景可期而邀約告訴人入股,要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自難以當時尚未開始「獲利」或事後營業未如預期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㈢另被告未依入股契約書所訂於無法辦妥股權移轉時,將入股金退還告訴人,有卷
附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惟被告供陳係大陸當地要求應先投資至五十萬美金後始得移轉股權,致無法辦理股權移轉,而告訴人股金已投入礦場開發設備,致無法退還股款,雖告訴意旨一再指陳被告無法提出大陸地區有此限制,但告訴人既指陳龍海慶達公司營運不佳,則其原訂應移轉之公司五分之二股權價值顯低於二百二十萬元,若非大陸地區確有前開設限,被告自可移轉股權而毋庸負擔任何退還股款責任,豈有選擇不移轉公司股權而同意簽發支票退還入股金之理,可見被告並無詐騙入股金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入股金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履行退股承諾遽認有詐欺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