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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及第三人陳等順共同出資購買謝吳教女士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六八–十五、四七五–

一、四七七、四七七–一、四七七–二、四七八、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十四、四八○–十六、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四八三–一等十五筆土地,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並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於事隔久遠,自訴人為免日後衍生後代之爭議,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乃表示終止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自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在場之共同出資人陳等順亦表示確有代自訴人轉交三分之一購地款,而地主謝長壽亦證稱確有收受經轉交自訴人之購地款,然被告甲○竟態度蠻橫,不僅否認自訴人有出資,更否認自訴人有將土地信託登記之情事,經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不成立,而自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桃園九支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以及請求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於自訴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覆函表示未與自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亦未與自訴人有任何信託關係之約定,至此其對於自訴人信託登記之土地有侵占、背信之意圖已屬明顯,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二親等姻親,即自訴人係被告之姐夫,此有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檢具各該二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及八十一頁)可稽,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應自得為自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而原審訊之自訴人陳稱:「(問:到蘆竹調解何時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問:何時知悉被告有背信、侵占?)土地我種菜、地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他把我菜都拔掉,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他不讓我用土地。」、「(問:何時知道甲○把你種的菜拔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他拔掉菜時,我知道他侵占我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應足認定。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有蓋在自訴狀之收文戳可按(見原審卷第一頁),經核顯已逾越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要無疑義。自訴人嗣於原審雖改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回覆信函與自訴人之際,方確認被告為犯罪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惟法定期間之進行並非繫之於當事人意念之間,否則有違法律就不變期間規定之本旨,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既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知悉被告侵占等犯行,則嗣翻異前供,即難採信。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申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擬制規定,固為公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惟本件自訴人於調解不成立時,既未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申請,即難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本件自訴程序仍不合法。

四、原審因而認本件自訴已逾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陳其未逾告訴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