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萬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昇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公司與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四五等地號土地地主以萬昇公司名義建屋出售,自訴人預購坐落前開等地號土地上之凡爾賽八樓B2一戶,因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即以前開等地號中之十六筆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又向該行庫貸款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六月間,復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後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已預付房屋款五十萬七千元及土地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元,茲因被告前開貸款利息未繳致遭銀行聲請法院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併房子部分查封拍賣,顯被告係利用土地向銀行鉅額貸款,故不繳息,事後並將未遭拍賣之土地(二六一、二六二號二筆),不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賣與拍定人之方法,而詐騙自訴人之財產,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自訴人預繳契稅等款約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詎自訴人按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前開款項後,因房地均遭拍賣,移轉已不可能,自訴人經被告通知而繳交之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不退還,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依偵查之結果,業經檢察官已為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而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李麗英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向萬昇公司購買坐落前開地段之預售屋一間,並均按期繳款,且已因被告之通知而繳交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規費、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嗣萬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積欠他人債務,為法院查封前開房地無法交屋,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先後於前開預售屋推案期間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月五日與案外人李麗英、自訴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後,即均以前開之方法,使渠等二人未能取得房地所有權,顯被告所涉前開二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依右揭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再行自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自訴人以經被告通知而繳交之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原判決
誤載為自訴人)未退還,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自訴人上開指訴之事實,除已為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範圍所涵蓋外,且自訴人既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則被告通知自訴人繳交上開費用,嗣後又未退還費用之行為,自屬施詐欺犯行之一部份行為,而此部分行為,雖與公訴人偵查終結之罪名,認為屬詐欺犯行有異,惟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告訴人李麗英告訴之事實係發生在二六0號房地被拍賣之前,而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其中被告將未遭拍賣之土地(二六一、二六二號二筆),不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賣與拍定人,則發生在二六0號房地拍賣之後,二者發生時期不同,請求判決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係萬昇公司負責人,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公司與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四五等地號土地地主以萬昇公司名義建屋出售,自訴人預購坐落前開等地號土地上之凡爾賽八樓B2一戶,因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即以前開等地號中之十六筆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又向該行庫貸款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六月間,復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後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已預付房屋款五十萬七千元及土地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元,茲因被告前開貸款利息未繳致遭銀行聲請法院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併房子部分查封拍賣,顯被告係利用土地向銀行鉅額貸款,故不繳息,事後並將未遭拍賣之土地(二六一、二六二號二筆),不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廿七日賣與拍定人之方法,而詐騙自訴人之財產,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自訴人預繳契稅等款約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詎自訴人按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前開款項後,因房地均遭拍賣,移轉已不可能,自訴人經被告通知而繳交之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不退還,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而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李麗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與萬昇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向萬昇公司購買坐落前開地段之預售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一間,並均按期繳款。嗣至八
十四、五年間,因萬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積欠他人債務,致前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被第三人李文杰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施查封,丙○○、陳文祥明知前揭房地已被查封無法過戶與李麗英,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房地已被查封,無法移轉登記之事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陳文祥出面同意李麗英提前交屋,並向李麗英佯稱現該房地已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前置作業,而要求李麗英將銀行貸款三百二十九萬元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先行繳付,始能交屋,李麗英不知有詐,依約交付前開款項於萬昇公司。嗣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始告知李麗英前揭房地被查封無法交屋,李麗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此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九號審理中。經核該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詐欺罪之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而被告使用之詐欺術係隱瞞被害人李麗英所預購之房地因被法院查封無法過戶之事實,向李麗英佯稱該房地已在辦移轉登記之前置作業,而向李麗英詐騙銀行貸款三百二十九萬元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稅金及代理等費用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然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詐欺之時間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自訴人向萬昇公司預購房地時,被告利用土地向多家銀行鉅額貸款,故不繳息,並將未拍賣之土地,以不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方法向自訴人詐騙分期預付之房屋款及土地款,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元。因此可知,前案被告涉嫌詐騙李麗英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態樣顯不相同,且兩者相距三年二個月有餘,且被害人又非同一,是兩案間,似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非無研求之餘地。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自詐人預繳契稅等款約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另涉刑法侵占罪嫌部分,苟如原審所認定該自詐事實已為前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涵蓋,可否謂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前揭自訴人自詐被告於預售屋推案時之詐欺罪嫌亦屬「同一案件」,亦有待研求。原審未予詳求,逕認兩案為同一案件,並認本件係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