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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父丙○○、兄丁○○及甲○○、戊○○均係台北市○○路○○○巷○號翠華大廈一至七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戊○○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戊○○等住戶認翠華大廈後面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土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乙○○、丙○○、丁○○不應私自將之出租予他人,應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租,租金供該大廈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費,乃委託管理員方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在該大廈大門出入口及該停車位車棚處張貼「車位出租洽服務台」之文書四張,乙○○見狀,竟基於毀損該等文書之故意,於次(六)日由乙○○出面將該四張文書撕毀,足生損害於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撕毀前開四張文書之事實,惟辯稱: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原係其父丙○○所有,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丙○○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張貼車位出租之告示,係侵害丙○○之權利,伊告知主任委員己○○,經其同意,始將告示除去,並經己○○以電腦代為草擬「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車位」之通告內容,交由伊另外書寫大意相仿之內容,足證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管理員方正證述

明確,且有管理員方正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經質之證人即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亦證稱:伊未看到乙○○撕掉出租車位的告示,是乙○○後來對伊說是他撕掉的,她並說她有權利出租車位,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出租車位,伊答稱如果她認為有權利出租,由她自己敘明;乙○○有與伊協調,伊並未同意乙○○撕下張貼之告示文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顯見被告乙○○所辯曾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同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依被告乙○○所提出己○○以電腦代為草擬之「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車位」之通告內容,明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發現本大廈住戶在停車位牆上及大樓出入口張貼【租車位洽服務台】紙條四張,吾等已予取下,大樓住戶無權出租車位,以後請不要再張貼出租車位廣告」等字義(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再參酌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係於撕毀告示後,才告知己○○,是仍然據以為被告乙○○無毀損文書故意之有利證據。

㈡次查,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九七號、三

九七之一號、三九七之二號,而三九七號土地所有權係張光敏等人共有;三九七之一號土地係丙○○與周張翠柳等人共有;三九七之二地號係丁○○與張光敏等人共有,並非被告乙○○或其父丙○○或其兄丁○○單獨所有,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而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至於共有人使用之範圍有無超過其應有部份,或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應自行將該非屬於自己之文書,在無急迫情形下任意撕毀。因此,被告乙○○既已知情該車位坐落之土地為共有,且其他共有人已經對被告丙○○或丁○○近年來單獨收取租金之事異議,在共有人行使渠等共有權而張貼出租車位告示時,竟擅自撕毀之,難謂其無毀損文書之故意。是被告辯護人謂被告乙○○自始及確信該等土地係其父丙○○所有,才撕掉前開車位的告示,而認被告乙○○無毀損該告示文書之犯意云云,實非可信。至被告乙○○所辯伊因管理委員會未經被告丙○○同意張貼告示,係侵害丙○○之權利,伊始予以撕毀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土地交換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

二條於被告乙○○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日生效,將該條罰金由五百元提高為一萬元,並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附此說明。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甲○○、戊○○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被告乙○○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乙○○將前開文書撕毀,因認被告丙○○、丁○○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揭犯行,仍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前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教被告乙○○去撕告示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根本不管事,都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證稱:乙○○對伊說她有權利出租車位,伊答稱如果她認為有權利出租,由她自己敘明,而該「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車位」之通告內容係伊擬妥,交由乙○○另外書寫大意相仿之內容等語,可知前往找己○○協議者,僅有被告乙○○,被告丙○○、丁○○並未同往。訊之被告乙○○亦供稱:伊撕去管理委員會出租車位之告示係伊一人決定的,與丙○○無關,他們不知情等語。自難以推測方式遽論被告丙○○、丁○○與被告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有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犯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依照前開說明,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戊○○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係伊與丙○○、丁○○三人之意思等語,且三被告間有意思聯絡,亦符合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足為其他被告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丙○○、丁○○叫你這樣做?)這是我們三人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然被告乙○○否認在其撕毀出租車位告示前,被告丙○○、丁○○二人知情,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公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葉 麗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春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