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即自訴人被 告 丁 ○ ○選 任辯 護 人 李 振 燦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係桃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大公司)職員,受自訴人之委託,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許傳金、乙○○、陳文淵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一小段二二0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六公畝三三平方公尺(約七八一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總價共計七百八十一萬元,出售予許傳金等人。嗣因自訴人尚有多筆債務未向債權人清償,買受人為避免自訴人收取買賣價金後不用於清償債務,致債權人阻撓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故為消弭買受人之疑慮,自訴人乃委由丁○○向買受人收取全部價金後代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餘額再返還自訴人。詎丁○○於向買受人收取七百八十一萬元土地價款後,拒不與自訴人結算收支情形,空言表示已將收受之價款全部用於清償債務、支付稅款,已無剩餘。自訴人不得已乃委由徐澎生律師函約丁○○辦理結算,丁○○遂親筆書寫帳目收支表一份交付,惟該帳目收支表經自訴人審閱後,發覺丁○○偽列支付一百四十一萬元予丙○○,及虛列支付稅款四十五萬元,故再委託律師去函要求丁○○解釋,陳某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來函,自承丙○○並非自訴人之債權人,並虛構事實搪塞,稅款部分則未答覆。顯見丁○○虛列支出意圖矇混,迄仍拒不將餘款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其係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許傳金、乙○○、陳文淵等人,而非被告丁○○所指之每坪八千二百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帳目收支表上偽列有支付丙○○一百四十一萬元,支付稅款四十五萬元,而該二筆款項均非自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且內容均非真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委託其服務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土地,因無人應買,故一再減價出售,後丙○○代理許傳金、乙○○、陳文淵等人與其洽商購買土地事宜,嗣經自訴人同意以每坪八千二百元價格成交,惟因許傳金等人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係在捐出供蓋廟之用,故要求在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仍記載土地之買賣價格為每坪一萬元計價,而非實際成交價八千二百元,復因自訴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未償,該土地已遭債權人假扣押,自訴人為期能順利辦移轉登記,故委其代與債權人協商,以購地所得價金清償債款,以取得債權人同意撤銷假扣押,其取得買受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自訴人之指示將各筆款項交付債權人,並將土地每坪一萬元及八千二百元差價一百四十一萬部分交付丙○○轉交許傳金,另四十五萬元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稅金,業交由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繳費,並未侵占該二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一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所服務之桃大公司以九百五十六萬元出售,嗣因無人應買,故自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委託賣價降為八百七十六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再降價為七百萬元(即每坪八千八百元),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降價為每坪八千二百元求售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並經証人卓秀彬、李彩蓮供証屬實,復有被告提出由自訴人具名之銷售授權書計五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買受人許傳金之代理人丙○○,所簽署之「認購預約書」第二條亦約定買受人係以每坪八千二百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前開土地,亦有認購預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告丁○○所任職之桃大公司,係以每坪八千二百元價格仲介自訴人出售該土地予許傳金、乙○○、陳文淵等人。至自訴人與買受人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載明該土地價款暫訂為七百八十一萬元,惟係因買受人許傳金、陳文淵二人欲從中賺取佣金,故要求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土地價格訂為每坪一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証人即買受人委託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丁○○所陳相符,足徵該土地實際係以每坪八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無訛。
(二)又自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因未面臨道路致使買主不願應買,自訴人等遂與面臨道路之鄰地所有人黃秀鳳(即同地段第八一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同意由自訴人分割出其所有土地二十五坪與黃秀鳳交換面臨道路之十坪土地,再以交換後之土地坪數計算土地價格等情,亦有自訴人與黃秀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又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一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六三三平方公尺,計約七九六.四九坪,扣除與黃秀鳳交換土地所減少之坪數十五坪後,尚餘七八一.四九坪,再以每坪出售價格八千二百元計算,自訴人出售土地之總價格應為六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與被告所稱雙方實際成交之價格為六百四十萬元亦屬相符(萬元以下不計)。再以自訴人及丙○○與桃大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協議書」及「認購預約書」所載,雙方約定同意於土地成交後,賣主需給付桃大公司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為佣金,買主需給付百分之三為佣金,而依桃大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賣主即自訴人給付之佣金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元,買主即許傳金等人給付之佣金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元,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苟依自訴人所陳其土地係以每坪一萬元即七百八十一萬元出售,則自訴人與許傳金等人應支付予桃大公司以成交價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其金額應分別為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顯然與桃大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佣金金額不符,惟以被告所稱每坪係以八千二百元成交,土地成交總價格為六百四十萬元計算,則自訴人與許傳金等人所應支付桃大公司之佣金金額,應分別為二十五萬六千元及十九萬二千元,與桃大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則相吻合,益証自訴人所陳其土地係以每坪一萬元出售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被告於替自訴人仲介將該土地出售予許傳金、乙○○、陳文淵後,因該土地遭自訴人之債權人查封,許傳金等人惟恐該土地將來無法過戶,故由被告受託出面與自訴人之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將買受人許傳金等人購買該土地交付之價款,代自訴人向各債權人清償,各債權人同意撤銷對該土地之查封,俾便完成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丁○○於受託後,即收受買受人許傳金等交付之土地價格,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六十一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三十九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收受二百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二百六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帳目收支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坦承其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之六十一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三十九萬元用以清償楊淑貞,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之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之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清償楊淑貞部分,及同年二月十日代繳增值稅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均未侵占外,其餘同年二月十五日收受之二百二十萬元中四十五萬元用以繳納稅款,另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丙○○,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之二百六十五萬元中交付宋永裕二百萬元部分,自訴人則均陳稱不實,有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收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確係用以清償自訴人積欠宋永裕及邱龍秋二人之本金及利息,並由被告將許傳金交付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價金支票,交付邱龍秋以其銀行帳戶提示,再將餘款六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丁○○及自訴人二人持向楊淑貞清償餘欠等情,業據証人宋永裕、邱龍秋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另該筆四十五萬元稅款,係由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游健俊代收,用以支付有關稅款等情,亦據証人游健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00頁反面),復有游健俊具名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徵被告並未侵占該二筆款項甚明。
(四)另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代收之二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十九萬二千係供支付桃大公司佣金之用,另一百四十一萬元係交付丙○○供退還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額與實際買賣價金差價之用,尚餘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丁○○交付之價差一百四十一萬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顯見被告丁○○確已將該款持交丙○○無訛,被告亦未侵占該款,洵屬灼然。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