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原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後遷址為臺北市○○街○○巷二之五號)「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甲○○簽訂「協議書」,將其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中之二萬股過戶登記予甲○○,作為積欠甲○○債務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元及林明隆債務八百萬元之擔保,辛○○並承諾統九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
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四等六筆土地出售時,將以書面通知甲○○,並優先償還欠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與甲○○書立「協議書」,再將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其中之二萬股再登記與甲○○(甲○○合計共有四萬股),以保障王女應連帶負責林明隆之債權,且仍然保證前述土地出售時,書面通知並優先償還欠款,以取得緩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詎前述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等地號土地因買賣原因,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戊○○,前述第四七四地號土地亦賣與江興鍜壓股份有限公司,而辛○○與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領得統九公司股東分配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後,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分配予甲○○之統九公司四萬股股份分配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
嗣甲○○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證;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右開詐欺之不法情事,不外以:⑴依告訴人甲○○之指訴。⑵證人己○○、戊○○二人之證詞。⑶協議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統九公司印鑑證明書、委託書、領取土地價款證明書、統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九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份讓渡過戶申請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辛○○退票明細表、土地價款支票兌領明細表等資料附卷。⑷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兌領等為論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戊○○前以統九公司前董事長鄭國津,生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統九公司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予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法院起訴,而取得法院一造辯論勝訴判決,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伊均不知情,伊亦未收到法院之傳票或有關判決。統九公司財產、印信、證照等均為鄭國津生前同居人庚○○所把持,伊認為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而於知悉其事後,業已向法院告訴戊○○、庚○○等人犯偽造文書罪,歷經第一、二審判決,目前上訴第三審中。伊對該六筆土地之過戶予戊○○乙事原不知情,嗣於八十五年間得知土地遭移轉登記後,透過友人丙○○介紹而認識丁○○,伊雖委任丁○○就上開土地遭人串謀、侵吞乙事代為出面交涉處理,惟丁○○未依受託內容處理,擅自同意戊○○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計算,給付土地價款,甚至與公司股東庚○○、乙○○、壬○○私下分配款項,伊僅委任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遭人串謀、侵吞事宜,是要孫某代為收回土地,並未要孫某去收戊○○與伊父訂約時所約定價額之土地價款。伊並未收到土地價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丙○○於後來雖拿面額各為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二張支票給伊,因與原來之約定內容不符,伊本來不收,但丙○○要伊先試為提示,並說如能兌現,即表示戊○○有誠意,但伊提示其中三千萬元之一張,結果被退票,所以就將該二張支票退還給丙○○,嗣後伊並未再收到任何土地價款或支票。甲○○之統九公司之股份,伊係名義上移轉給王女,但王女並無股東應享之權利,伊所欠之錢一還與王女,王女即需將股份還伊,伊祇是給王女一個保障而已。伊並無侵占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五、本院查:
(一)左列各項事實,如下列理由所述,尚堪信為真實:⑴本件被告辛○○委係統九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與甲○○
簽訂「協議書」,將其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二萬股過戶登記予甲○○,作為擔保積欠甲○○債務,債權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元(以上金額係計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甲方即辛○○提前清償,則重新核算利息);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與甲○○簽訂協議書,將其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再過
戶登記其中之二萬股予甲○○,作為擔保積欠甲○○債務,債權金額為七百一十三萬五元(以上金額係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甲方即辛○○提前清償,則重新核算利息),雙方並相互約定告訴人甲○○(乙方)非經辛○○同意,不得將上開股份轉讓他人,甲○○且承諾配合辛○○公司政策,不得進行干涉;被告辛○○於協議中,並承諾統九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四等六筆土地於出售時,將以書面通知甲○○,並優先償還欠款,或上項債權金額不能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均視為違約,以上各情,有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附狀所提出之雙方協議書、統九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在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可稽。
⑵又前述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四等地號土地因買
賣原因,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與戊○○,其中第四七四地號土地,再由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江興鍜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全案卷宗詳核屬實,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而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委任丁○○交涉處理有關「統九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吞事件」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中興地所四字第一一六0六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辛○○出具之「委任書」等附卷(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五四頁)可資佐證。
⑶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丁○○與統九公司股東庚○○、壬○○等二人協議
分配上開臺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價款時,丁○○使用被告辛○○交付之統九公司大、小印章,與股東庚○○、鄭光輝共同出具證明書,其上載明:「立證明書人茲證明戊○○先生向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七0、四六五、四六四、四六九、四七四、四七一號陸筆土地共五六三九.一三坪,扣除路地三00坪,僅餘五三三九.一三坪,每坪新臺幣(以下同)伍萬捌仟元,全部價金共計叁億零玖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此項價金應扣除已付價金伍仟壹佰萬元,增值稅肆仟貳佰叁拾萬元,公司應付債務肆仟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元(已開支票二紙由己○○律師保管),剩餘壹億柒仟叁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前開剩餘價金分別由股東庚○○取回分配款肆仟貳佰叁拾陸萬肆仟元、股東乙○○取回分配款壹佰叁拾陸萬元、股東壬○○取回分配款壹佰叁拾陸萬元、剩餘壹億貳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則由辛○○先生取回全部無誤」云云,亦有證明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足憑。
⑷又上開土地價款,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曾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第一號至第六號及第十號至第十四號之支票,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律師己○○、丁○○、庚○○、壬○○等人收受;於作如上開「證明書」所載之方式分配後(理由及證據見前⑶所述),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提示,而被退票,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丁○○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五一─四三三五六─五─00號帳戶提示兌領;另外第0000000號支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曾申報遺失,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又申請註銷掛失之申請,嗣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嗣由丁○○持向戊○○換成如本判決附表編號第七、八、九號之三張支票,又本判決附表所列之十四張支票,均有兌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收受支票之人、提示或背書人、提示日期及提示銀行等詳如附表所載),以上各情,不惟經證人戊○○、己○○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尾款支付說明表、受託銀行代查明細單等影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四一號函(一審卷第六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彰南中字第二九五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南中字第六五二號函(同上卷第八七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0頁)、同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彰南中字第三一二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二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年一崙字第七十三號函(同上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崙字第一四三號函(同上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六信字第0四二七號函(同上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惟查:⑴本件上開統九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
四七0、四七一(第四七一地號原為下七張犁段第一五二號所分割之一部分,即下七張犁段第一五二─九地號)、四七四等六筆土地,原地號為下七張犁第一五一─二、一五一─一、一五一─三、一五一、一五二─九、一五二地號,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之父即原統九公司負責人鄭國津,以其個人之名義,出售與戊○○,其間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戊○○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訴請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係記載「統九公司」為該案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百亨」,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號七0三室」,原審法院民事庭未察,逕依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處所送達通知書,訂期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進行言詞辯論,由統九公司之受雇人代收,辯論期日,因統九公司無人到庭,乃改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臺北市○○路○○號」「調和大樓」之管理處代收,被告統九公司屆期因未到庭,經原告戊○○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並為原告戊○○勝訴之判決,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民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乙案卷宗詳核屬實。又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買賣土地辛○○知道?)我沒有和他接洽,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向鄭國津買的,是用判決移轉,...,不知統九公司是否有人出面接洽。」(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又結證:「(與何人接洽?)是七十九年與被告父親鄭國津接洽。」、「我沒見過被告,到法院訴訟中才見過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又本件統九公司原負責人鄭國津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公司改選而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改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是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統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辛○○」,公司地址亦已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至於「鄭百亨」,於原董事長鄭國津死亡後,固代理董事長一段時間,惟於公司改選董事長後,應已不能代理。是上開土地,既由鄭國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個人名義與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事,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起民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辛○○」,公司地址應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才對,而戊○○卻誤以「鄭百亨」為法定代理人,公司之地址又誤為「臺北市○○路○○號七0三室」,原審法院民事庭未予詳查,即依原告戊○○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諭知統九公司敗訴,是由上列所述,足見本件被告辛○○辯稱:土地並非伊所出售,伊當時並不知出售土地乙事,於土地被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其事云云,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⑵被告辛○○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委任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事宜
,丁○○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臺中市向戊○○取土地價款,及與統九公司股東股東庚○○、壬○○等二人協議分配土地價款,丁○○並使用被告辛○○所交付之統九公司大、小印章,與股東庚○○、鄭光輝共同出具證明書,其上載明:「立證明書人茲證明戊○○先生向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七0、四六五、四六四、四六九、四七四、四七一號陸筆土地共五六三九.一三坪,扣除路地三00坪,僅餘五三三九.一三坪,每坪新臺幣(以下同)伍萬捌仟元,全部價金共計叁億零玖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此項價金應扣除已付價金伍仟壹佰萬元,增值稅肆仟貳佰叁拾萬元,公司應付債務肆仟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元(已開支票二紙由己○○律師保管),剩餘壹億柒仟叁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前開剩餘價金分別由股東庚○○取回分配款肆仟貳佰叁拾陸萬肆仟元、股東乙○○取回分配款壹佰叁拾陸萬元、股東壬○○取回分配款壹佰叁拾陸萬元、剩餘壹億貳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則由辛○○先生取回全部無誤」,如前所述。惟查:
①被告辛○○始終堅詞否認委託丁○○代為收取土地價款及其有收到上開款項
情事,辯稱:伊僅委任丁○○就上開土地遭人串謀、侵吞乙事代為出面交涉處理,伊是要丁○○代為要回土地,並未要孫某去收戊○○與伊父訂約時所約定價額之土地價款。丁○○未依受託內容處理,擅自同意戊○○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買賣契約所定價格計算土地價款,甚至與公司股東庚○○、乙○○、壬○○私下分配款項,伊並未收到土地價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丙○○於後來雖拿面額各為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二張支票給伊,因與原來之約定內容不符,伊本來不收,但丙○○要伊先試為提示,並說如能兌現,即表示戊○○有誠意,但伊提示其中三千萬元之一張,結果被退票,所以就將該二張支票退還給丙○○,嗣後伊並未再收到任何土地價款或支票云云,如前所述。
②另依被告出具予丁○○之「委任書」所載:「緣委任人係統九有機肥料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茲因健康欠佳,需要靜養,關於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吞事件,委由受任人代為交涉處理」之文義以觀,被告委任代為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關於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吞事件」之交涉處理,且已明示「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吞」,「委任書」內,伊並未承認前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之實在;另由丁○○可代為處理之範圍而言,既使依廣義解釋,被告授權之範圍,縱可認為亦包含「有關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並不當然包含土地買賣之後之「公司股東之分配土地價款事宜」。另依之常理,被告於事後僅收到二張面額各為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支票,其縱係至愚,亦不會可得款項為壹億貳仟捌佰陸拾肆萬貳仟元,而僅收受共計七千萬元之價款,其餘五千八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鉅款,卻任由丁○○一人私自取得之理。是被告委託丁○○代為處理事務之範圍,是否包含「公司股東之分配土地價款事宜」,不無疑義。
③又上開「證明書」之出具人,其上之簽名或蓋章,雖包含有被告之統九公司
、庚○○、壬○○及丁○○,惟統九公司部分,並非由被告辛○○親自簽名或蓋章,而係由丁○○代為蓋用被告所交付之統九公司及被告之印章;證人
即代理戊○○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之律師己○○,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結稱:當時並未看見辛○○到場,均係由丁○○拿辛○○之委任書代理辛○○出面處理,土地價款應交與辛○○部分,均係交給丁○○收受,至於各股東間之分配比例,則係由丁○○與庚○○各拿出一份股東名冊,由其等雙方談妥分配比例後才交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五一頁、本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二月間,丁○○拿公司大小章及委任書及證明書與我洽談收土地款之事,丁○○提出如證明書所示之比例,稱是股東協議出來之金額,叫我依其金額開票。」(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當天幾人找你?)丁○○、鄭家人也是股東、庚○○,另有己○○律師。」、「(價款支票交與何人?)一部分丁○○,一部分庚○○、鄭先生及律師拿去。」、「(當天被告有無去?)沒有,這之前也沒去過,我沒見過被告,到法院訴訟中才見過被告。」、「(土地價交與何人?)當場他們四人說各人多少,我就開票給他們。」、「(丁○○錢有無給被告?)我不知道。」、「(統九公司股東不祇去的三人,為何付給他們?)當時有拿出經濟部之一張東西,只有那幾個人,陳律師說可以給,我才給。」、「(辛○○當天有無到你們公司去,但交付錢時他不在場?)我們當天在樓上談,樓下還有人,我沒下去看,是誰我不知道。」、「(土地價款是誰計算分配的?)是律師依股東比例算的。」、「(到場人是誰通知去的?是否你通知的?)不是我通知的,是丁○○與我約時間到我那,我通知陳律師去幫我處理,丁○○與我約時我有說股東要來,不然我怎麼給,至於是誰通知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拿土地價款時)我有去。」、「(辛○○有無在場?)戊○○說辛○○有來,但我沒看到他人,只有辛○○拿印章給丁○○,丁○○說辛○○給他處理。」、「(你們依何比例分款?)我對孫說,我有十二萬二千股,不能祇拿這一點錢,孫說要拿就拿,不然去告,告了也不給錢。」、「是己○○律師通知我們去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反面)。由上開證人等之供證,足見本件至臺中市戊○○處取土地價款及分配,被告自始並未參與,亦非由被告通知各股東前往領取分配土地價款甚明。
⑶上開土地買賣價款,其中由戊○○原簽發票號為第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三千萬之支票,及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二紙,經質之被告辛○○,並不否認有收到該二張支票之事實。而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南臺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及撤回公示催告等情,有彰銀南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彰南中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覆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公示催告聲請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申請書、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各一份附卷(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可憑。又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後來由丁○○持向戊○○換成如本判決附表編號第七、八、九號之三張支票,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丁○○設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五一─四三三五六─五─00號帳戶提示兌現;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被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被退票,後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亦由丁○○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五一─四三三五六─五─00號帳戶提示兌領,以上各情,如前所述,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丙○○雖拿面額各為三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二張支票給伊,因與原來之約定內容不符,伊本來不收,但丙○○要伊先試為提示,並說如能兌現,即表示戊○○有誠意,但伊提示其中三千萬元之一張,結果被退票,所以就將該二張支票退還給丙○○,嗣後伊並未再收到任何土地價款或支票云云;按本件戊○○簽發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除上開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面額合計七千萬元之支票,被告曾收受過以外,其餘均非經被告之手所收受或提示;又上開二張支票於後來或經再提示而獲兌領,或於換票後經提示兌領,均非被告所為,而為丁○○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第五一─四三三五六─五一─00號帳戶提示兌領,以上之事實,詳如上開理由(一)⑷所述,且有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彰南中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號暨所附支票影本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可資佐證;再依上開提示支票之各銀行之上開函述內容,支票於提示兌現後,其領出款項之人並無被告其人,此有各該銀行函文可憑,足見被告所辯未收到任何土地價款云云,顯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要不能以被告曾收受上開二張支票,並曾予提示過,或聲請掛失止付,及聲請撤銷掛失止付,即認被告有分配到七千萬元之土地價款,其自始即與庚○○、壬○○、乙○○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認渠等有右開侵占之不法犯行,而遽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
⑷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丙○○與丁○○為表示對伊忠心,未侵占土地價
款,曾將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三千萬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給伊,伊取回支票後一時找不到,曾報遺失,旋尋獲後提兌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結果退票,即將票退還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所交付與丁○○之公司大小章,並由丁○○蓋於「證明書」上。惟查:被告之所以收受上開二張支票,其理由已如前開理由五、
(二)、⑶之所述;而被告之所以交付公司之大小章與丁○○,依其所出具之「委任書」內容以觀,其本意係要委任丁○○代為處理交涉「關於公司所有財產遭人串謀、侵吞事件」事宜;且被告復辯稱:「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伊原不知情,亦未同意,一直到土地被辦理移轉登記後才知情。伊乃請丁○○去交涉,伊授權範圍是將土地還公司,若有困難,則土地折價一坪八萬元,合計四億多元,若不同意,伊就要訴訟。伊交付公司大小章,是要丁○○去交涉,若達成和解則可使用,而丁○○拿到錢後,伊不滿意,但他們繼續交涉。伊主要是想將土地收回,伊並未授權丁○○去分配土地價款」云云,足見被告之收受上開二張支票,及交付公司大小章與丁○○,尚非全然無因,其本意並非要丁○○依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代理向戊○○收取及分配土地價款甚明。況查丁○○於代為處理本件事務時,其又另收受戊○○交付之佣金,此亦經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二號)及本院調查中供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而戊○○交付與丁○○之其中二千一百萬元佣金,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即在丁○○、庚○○、壬○○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臺中戊○○處拿取土地價款及分配土地價款之前所收受,此有丁○○所出具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可證。又上開收據所列之四張支票,即戊○○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四張,確由戊○○交付與丁○○,並經戊○○結證屬實;而上開四張均有兌現之事實,亦經本院向付款銀行查證無訛,此有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彰南中字第一五二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同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彰大安字第四二五號函、同行中正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彰中正字第四0一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五頁)可稽,應堪徵信。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又供證:「伊有另外給丁○○二千一百萬元佣金,丁○○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伊也求證過,伊沒辦法,必須給孫某。土地訂約時一坪是五萬八千元,他們說可以賣更高,所以拖那麼久,他們說我賺那麼多,要佣金,我不得不給他,四張支票均兌現。」、「(你付給丁○○二千一百萬元?)不祇這些,他說這土地(一坪)原可賣七、八萬元,要我再補,我不得不開給他。」、「(你開的支票,除丁○○佣金支票外,是否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還有更多。」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本件戊○○有無付佣金給丁○○?)我不知道,但戊○○曾說丁○○曾對他說他是羅福助手下,二、三月間,曾帶槍到臺中找他,他很怕付錢後還有糾紛,才找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另揆之前述,本件由戊○○所簽發之支票,均無由被告提示兌領者觀之,足見本件要係丁○○於受委任代理被告本件土地買賣之糾紛後,發覺如依原訂之買賣契約每一坪單價為五萬八千元計算,戊○○可獲得鉅額之利潤,其一方面為向戊○○獲取鉅額之「佣金」,另一方面,怕談判未成,無法從被告處獲取報酬,其為使雙方買賣關係不節外生枝,乃違背被告委託之本意,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另行授權,逕以原契約所約定之每坪單價,向戊○○收取土地價款,並即作分配,以免節外生枝,並對被告隱瞞實情,而從中獲取鉅額暴利甚明。本件經查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委任丁○○得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包括依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每坪單價,向戊○○收取土地價款,以及得為分配土地價款之權力,自不能以之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原審以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應已知悉丁○○逾越代理權限,擅與戊
○○達成證明書所載之協議,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本案起訴前夕,始對庚○○、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顯與常情有悖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此亦經最高法院以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著為判例,如前所述。是本件在其他方面,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開侵占犯行,徒因被告之遲延訴追,要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⑹又被告辛○○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與甲○○簽訂「協議書」,將其
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其中二萬股過戶登記予甲○○,作為積欠甲○○債務,債權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元(以上金額係計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甲方即辛○○提前清償,則重新核算利息)之擔保;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與甲○○簽訂「協議書」,將其本人名義所有統九公司股份再過戶登記其中之二萬股予甲○○,作為擔保甲○○債務,債權金額為七百一十三萬五元(以上金額係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甲方即辛○○提前清償,則重新核算利息)之擔保;被告辛○○於協議中,並承諾統九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四等六筆土地於出售時,將以書面通知甲○○,並優先償還欠款,或上項債權金額不能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均視為違約,如前所述。惟查:①訊據被告辛○○,辯稱:甲○○之統九公司之股份,伊係名義上移轉給王女,但王女並無股東應享之權利,伊所欠之錢一還與王女,王女即需將股份還伊,伊祇是給王女一個保障而已云云。②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所訂立之二份「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十六頁)之內容觀之,其內容要旨略以:「被告(即甲方)為保障所積欠甲○○(即乙方)之債務能按約定期限清償,同意將被告在統九公司之股份,登記各二萬股(兩次合計四萬股)與甲○○;甲○○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且承諾配合被告公司業務政策,不得進行干涉;被告於如數清償欠款時,甲○○無條件將持有股份,依被告要求移轉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被告同意於甲○○持有股權期間,如抵押、出售、出租座落台中市○○區○○段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四等六筆土地之處分行為時,須以書面通知甲○○,並優先協議償還甲○○積欠之債務,否則視為違約;如所積欠之債務不能如期清償,被告應按月另開立支票,支付甲○○利息,否則亦視為違約;債權金額憑證,另開立本票為據」云云,足徵本件被告之所以將其本人名義在統九公司之股份移轉一部份與甲○○,其目的係作為積欠甲○○債務之擔保,而並非實際由甲○○取得股權,及得行使股東之權利;又被告如將上列所載之土地為處分時,亦祇須以書面通知甲○○,並須優先協議償還甲○○,否則視為違約而已。是本件上開土地,縱令係由被告將之出售與戊○○,並取得土地之價款,被告亦僅負有:「以書面通知甲○○,並須優先協議償還甲○○」之義務而已,惟此僅係一種民事責任,被告應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⑺至被告辛○○所供為其處理本件事務之丁○○,及介紹其認識丁○○之「丙○
○」二人,原審及本院屢經按址傳喚丁○○,均未到庭應訊,經拘提結果亦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另所稱之:「丙○○」其人,經按被告所供述之地址傳喚,因查無其人而未能傳喚到庭應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姓名為「丙○○」之口卡片供被告核對是否有其所稱之「丙○○」其人,亦無結果,是本院對丁○○、丙○○二人已無從再予查證,惟丁○○確有其人,不惟有其年籍資料及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即當時參與協談土地價款及分配事宜之戊○○、己○○、庚○○等人亦未否認有此人,足見被告對有關丁○○部分之供述,尚非空穴來風,全然無稽;此外經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開不法犯行,尚不能以本院就丙○○、丁○○二人無法查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得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被告委無右開侵占之不法情事甚明,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詎原審未予細究,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