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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警,離職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任職幸福人壽公司中壢營業處,因而結識同事沈民富;爰沈民富之姑母甲○○持有許金勝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十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及第二一五0五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第二一五0五三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屆期均無法兌現,甲○○將該紙支票委由沈民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度提示亦均遭退票,乃經由沈民富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二月中、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將上開三紙票據交與乙○○,委託其徇法律程序追償,並約定受償後以其中之三十萬元作為乙○○之報酬,詎料乙○○取得上開三紙票據後,並未依約定本旨以甲○○本人名義,由其任代理人之方式依法追償,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居執票人之身分將上開支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同時將上開二紙本票持向同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間甲○○見其未依約出具委任書曾心中起疑,乙○○即以用其名義處理,無需委任書等語資已搪塞,後該支票部分經發支付命令、許金勝聲明異議等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乙○○勝訴確定,乙○○並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乙○○成立和解給付票款四萬零三十元,乙○○取得該款後並未交與甲○○,另上開二紙本票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後,乙○○亦迭次聲請強制執行,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許金勝與甲○○就前開債務自行成立和解後,甲○○向乙○○索回該二紙本票並要求其撤回對許金勝強制執行之聲請,竟遭拒絕,甲○○始得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收受告訴人甲○○交付由許金勝簽發之上開三紙票據,由其以自己名義分別持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中該紙支票嗣經判決確定並由許金勝與其成立和解,另二紙本票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後其亦聲請強制執行,經許金勝提起異議之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原有戀情,其並陸續借款共一百九十三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將上開票據交付被告以供抵償,並非委託被告向許金勝求償,被告持向許金勝求償係本身權利之行使,並無刑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持有由許金勝簽發之上開本、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即持上開票據分別以本身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該支票部分經發支付命令、許金勝聲明異議等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乙○○勝訴確定,另上開二紙本票亦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曾多次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許金勝強制執行,該支票部分經許金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成立和解給付票款四萬零三十元,該二紙本票部分則經許金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為告訴人及證人沈民富、許金勝所供明,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所提之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費用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證人許金勝所提之和解書、債權憑證影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卷宗等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

(二)告訴人持有之上開票據,係因無法兌現,始交與被告委任其代為向許金勝求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沈民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綦詳,另證人林浩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曾到庭證稱告訴人原要其幫忙將二張本票至法院辦理執行之事,因其與被告係同事,而被告對法院之事較為熟悉所以交與被告辦理等語(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沈民富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曾將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費用書寫費用明細,連同繳款收據向告訴人請款,有告訴人所提之費用明細表及繳款收據二紙等影本足憑(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被告亦坦承該費用明細表為其所寫(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由此足徵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上開事務,否則當無將其支出之費用書寫明細連同收據交付告訴人之理;再查告訴人曾於電話中數次向被告查詢「委託書」、「委任書」事宜,被告答稱「那就不必,已經裁定好了,那就用我的名字裁定處理就好,到時候看他怎樣處理‧‧」,「你現在就不要講委託我什麼的‧‧,我跟他處理就好,拿回來的時候,到時候你的部分歸你,我的部分歸我‧‧」等語,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通話內容附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反面),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對該錄音帶及內容之真正均未加以爭執,另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被告除陳稱覺得不是其聲音外,對該錄音內容並無異見,亦未否認曾與告訴人通話談及有關事宜,可見該錄音帶所錄之通話內容應屬真實可採,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通話之全盤答詢內容以觀,更足徵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持有上開票據代向許金勝求償,告訴人之指訴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其共借款一百九十三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票據等語置辯,並以證人柯素涼、吳本立、及柯素涼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為證;惟查證人柯素涼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其調現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及曾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三次,兩次沒進去,提領六十五萬元該次有進去,被告與告訴人說什麼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另柯素涼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民事事件中則證稱兩次在車上等,一次進入大門後衛進入屋內等語,是柯素涼顯然未曾親自聞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或被告交款與告訴人等事實,而柯素涼之郵局儲金簿亦僅能證明有多次提款,不足以作為該款係交由被告借予告訴人之證明,況且告訴人已指稱柯素涼至其家中是商談子女就讀寄居之問題,而柯素涼及其子女王敏穎、王麒銓之戶籍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寄居之方式遷入告訴人戶籍內,有戶口名簿影本足憑(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柯素涼縱曾陪同被告告訴人家中,然是否陪同被告前往交款抑或商談寄居問題,不能無疑,其證言及儲金簿之提領紀錄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吳本立雖證稱曾陪被告找告訴人三次,據被告說是債務關係,詳情不清楚,第一次他們有爭執,就不方便進去,第三次見到被告拿二張本票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但吳本立既然未能親自見聞告訴人交付本票與告訴人之原委,其所述又僅係出自於被告之傳聞,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至告訴人處收受本票而已,尚不能資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本票抵償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與許金勝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告訴人取得二紙本票之原因可疑,及告訴人及證人沈民富、許金勝間對告訴人持有許金勝簽發本票之總數供述不一等語為辯,然查告訴人與許金勝間實際之債權債務如何,及告訴人共持有許金勝簽發之本票若干,不論其詳情如何,均屬告訴人與許金勝間之債務問題,與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及被告有無侵占犯行等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告訴人之委任而持有上開票據,其竟未依約定出具委任書,反而自居為票據所有人之地位向許金勝進行追償,告訴人要求其出具委任書時又藉詞推諉,迨告訴人與許金勝成立和解,要求其返還票據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時,復拒不交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屬灼然,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公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可議,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細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任公職,竟恃其略知法律常識藉機圖謀不法,其侵占之票據金額尚非微少,事後又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院業於審理傳票上對被告告知罪名變更,該審理傳票並合法送達於被告收受,且被告選任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自與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無礙,一併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