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名片拾張、代收款項紀錄簿貳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因重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以散發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貸款,俟機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於新竹縣竹北市斗侖里三六鄰中斗侖七三之六號經營之永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巨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用款,乃利用其自信箱中取得之丙○○等人所為之貸款廣告,以電話與化名為楊金順之甲○○及丙○○等人接洽借款事宜,甲○○等三人遂乘丁○○急需錢週轉之際,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永巨公司內,以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月息四十萬元,每十日或十五日付息一次之方式,貸款與丁○○十三次,計共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萬元,甲○○等人或當場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永巨公司之銀行帳戶,丁○○於借款時,除交付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外,同時簽發交付加計利息之支票,丙○○、甲○○、乙○○因而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清償本利計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尚欠二百八十五萬元,因已無法承受高額之利息報警後,經警先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永巨公司內查獲前來洽談貸款事宜之甲○○,並於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楊金順名片十張、其與丙○○、乙○○共有,紀錄提示丁○○簽發之支票所用,帳戶戶名均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各一本及與本案重利貸款無關之現款五十萬元;時適丙○○自稱廖先生打電話至永巨公司與丁○○聯絡,乃由該公司會計曾慧玉依警員指示,於電話中向丙○○佯稱丁○○已交待其返還借用之款項,並與丙○○約妥在新竹市○○街台灣企銀前晤面,而經警繼於該銀行前,查獲依約前來取款之丙○○、乙○○,並於丙○○駕駛之車上扣得與本案重利貸款無關之現款六十萬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一紙及自甲○○車上扣得之楊金順名片十張、紀錄提示丁○○簽發之支票所用,帳戶戶名均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各一本可佐。嗣被告丙○○於偵審中雖仍坦承多次貸款與告訴人,並收取每百萬元每半月或一月,十餘萬至十五萬元高利之事實,惟翻稱其借與告訴人之款項,非如告訴人所稱多達一千餘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偵訊時先稱其出借與告訴人之款項祗三、四百萬元,告訴人尚欠二百多萬元云云,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原審中均稱僅貸款與告訴人二百餘萬元云云;另甲○○雖坦承曾代被告丙○○送款予告訴人一、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借款之事其未參與亦不知情,為警查獲當天其係與丙○○相約至永巨公司見面,為警扣得之楊金順名片及紀錄簿等非其所有云云;另丙○○、甲○○並均辯稱彼等警訊筆錄所載,核與彼等警訊時所供並不相符云云。惟查被告丙○○、甲○○於原審均自承警訊筆錄製妥後,確均經彼等閱後簽名等情,該筆錄之記載苟有不實,彼等親自閱讀後豈有仍願予簽名之理,況甲○○於偵查中亦稱其於警訊中,坦承借款與告訴人收取高利,係因員警對其大聲所致云云,足徵其於警訊中確曾坦承貸款與告訴人並收取高利,是被告等所辯筆錄之記載與彼等所言不符之說,顯無足取,被告等於警訊中確曾為上開自白甚明。按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警訊中之白自,非但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書立之借款明細表亦均若合符節,又告訴人於警訊中並陳稱本案貸款其係與自稱廖先生、楊先生之人即分別係被告丙○○、甲○○聯絡等語,而警員於永巨公司查獲甲○○時,確於其車上查獲楊金順名片十張及戶名均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各一本,且當時適有一自稱廖先生之人打電話至永巨公司,經該公司會計曾慧玉配合警方查案,向該自稱廖先生之人佯稱欲返還借款與其約定地點會晤,警員並因而循線前往約定地點查獲被告丙○○及乙○○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士強、廖維文及曾慧玉於原審陳明無訛,質之被告甲○○亦供承該楊金順名片確其所有,楊金順係其順應算命者之說,為求事業順利所使用之化名等情,另被告丙○○亦自承為警查獲當天係其打電話至永巨公司及其收得之告訴人所交付票據,部分存入扣案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內等情,凡此均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憑信,被告甲○○苟未參與借款予被害人丁○○之事,何以經警員自其車上扣得楊金順名片及代收告訴人票據款項之紀錄簿,其所辯未參與亦不知本案貸款之事云云,核與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及事實均有矛盾,殊無足取,告訴人嗣於本院雖陳稱不認識甲○○等語,惟核與其於警訊所供及被告之上開自白不符,且告訴人目前因正接受癌症化療而記憶力減退,精神狀況亦較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舅陳明記於本院陳明,是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次查觀諸扣案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代收告訴人票據之金額即高達七百餘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之金額亦有二百餘萬元,合計顯已超過被告丙○○翻異後所稱出借與告訴人之金額三、四百萬元或二百萬元云云,是丙○○此部分辯解,顯屬避就之詞,況重利罪所處罰者,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貸與款項而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是姑不論貸款之數額若干,若因此而獲取高利,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等貸放與告訴人之金額苟如所辯僅三、四百萬甚或僅二百餘萬元,則彼等獲取之利息豈非更甚於每百萬元每月四十萬元,是丙○○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罪責。至為警同時查獲之乙○○,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貸款利息係與被告丙○○洽談,乙○○未曾送款或對其催債,且乙○○供陳其住於基隆市,並經營麵店,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參與本案犯行,已值懷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供述,核與其前於警訊中所陳被告等與乙○○三人均曾前往永巨公司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且均曾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之事等語不符,是否堪採,已啟人疑竇,況丙○○於警訊時,已陳明與甲○○、乙○○共同收取高利,貸款與告訴人,且乙○○係於警察誘捕丙○○時一併查獲,告訴人丁○○借款時所開出之票據,亦係存入前開扣案之乙○○名下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內,乙○○苟未參與其事,被告丙○○等人豈會甘冒風險,將所收取之票據均存入乙○○之帳戶內,顯見丙○○於警訊時所供應可採信,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前,固不得再行起訴,惟被告等確係與乙○○共犯本案重利罪。次查被告等貸款與告訴人收取重利之時間,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共十三次,計一千四百十萬元,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一致陳明,嗣丙○○於偵查中雖供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前後約借款予告訴人二百餘萬元云云,其既未能指出確切之借款日期,且所言之借款金額亦與事實不符,前已具論甚詳,是其此部分供述,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借款一千四百十萬元與告訴人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洵無疑義,公訴人認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尚有誤會。末查告訴人因永巨公司經營不善,須款週轉,始向被告等貸款,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再衡情被告苟非需款孔急,豈有願支付前揭高利向被告等貸款之理,是其為本案貸款之時,係處於急迫之情況,洵無疑義。從而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因重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甲○○前所犯重利等罪,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已有未合;再者被告等借款一千四百十萬元與告訴人牟取重利之時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詳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丙○○徒以其貸款與告訴人金額非如告訴人所言已達千餘萬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諭知緩刑,甲○○則空言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放款牟取高利,且借款金額高達千餘萬,獲利非淺,犯後雖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偵、審中均翻異前供,丙○○僅坦承部分犯行,餘均否認,並堅不供出共犯,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卸,態度欠佳,尤以被告甲○○前已有重利前科,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毫無悔悟之心,量刑自應較丙○○為重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丙○○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七月,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雖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查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和解,係其犯後態度之表現,固足供量刑之參考,惟本案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本金僅一千四百十萬元,而本息合計告訴人已清償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尚欠二百八十五萬元,亦據告訴人及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甚詳,被告丙○○於警訊中亦自承本案貸款與告訴人計得利四百七十五萬元屬實,是丙○○犯後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告訴人之債務已履行完畢,日後互不相欠,雖有和解書一紙為憑,然丙○○因此所捨棄者僅告訴人尚欠之二百八十五萬元,係本案被告等所牟得之重利中之一部分,且其於偵審中,一再避就,並附和甲○○飾詞卸責,尚難謂其已知所悔悟,日後必無再犯之虞,而重利罪嚴重妨害社會經濟秩序,是本院認丙○○仍不宜宣告緩刑。扣案之楊金順名片十張、係被告甲○○所有,代收款項紀錄簿二本,則係被告等所共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車上扣得之現款五十萬,被告甲○○已陳明係供給付購車分期款所用,另自丙○○車上扣得之六十萬元,丙○○於警訊中雖供稱係供貸與他人收取高利之用云云,惟其嗣又改稱係供清償銀行貸款之用等語,查被告丙○○為警查獲當天,係應永巨公司會計之約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並非為借款與永巨公司,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堪認丙○○有高利貸款與其他第三人之情事,是該六十萬元現款,應非為供作貸款與他人牟取高利所用,丙○○於警訊時之此部分供述,既無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尚非足採,是上開五十萬與六十萬現款,既乏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