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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二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業務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所經營之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爸妻夫公司)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機組由公司負責維修營運,倘有損害由公司負責賠償,出租人得中途解約,租約且有律師見證,並非僅為迴避主管機關查緝之幌子;出租人除與哥爸妻夫公司訂立租約外,另須填具機組申購書,絕非僅繳錢領取利息,出租人每月每台電動玩具機組領取之二千元,於租約、公司企劃書及每月租金發放明細表上亦均載明係「租金」,並非利息,雖哥爸妻夫公司採多元化經營,惟告訴人壬○○、辛○○○、癸○○、庚○○、乙○○、甲○○、丙○○、丁○○、戊○○等僅認購電動玩具機組,並未投資其他事業,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入股領息,性質上屬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成立哥爸妻夫公司,自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以投資電動玩具機組為名,對外公開招募資金,其方式為投資人以五萬元可購買電動玩具一機組,入股後,與哥爸妻夫公司名義上簽訂「租賃契約書」,表示將機組出租予公司,為期一年,每月可固定向該公司收取二千元,到期得續約或還本,告訴人等投資人因認該每月二千元之分紅,較銀行利息高,有利可圖而入股投資該公司,實際上該公司並未交付機台與告訴人,且該公司聚集大眾資金並未全用於購買電動玩具,而以之從事各項投資,是該公司係假租賃之名,行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之實,該公司未依銀行法組織登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吸收游資達一億元左右,其違反銀行法,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且查依告訴人等與哥爸妻夫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到期時告訴人得選擇請求哥爸妻夫公司返還原本款項,苟告訴人與哥爸妻夫公司間確係以電動玩具為標的,訂立租賃契約,則於到期後,縱告訴人不願續約,哥爸妻夫公司亦僅負返還租賃物即電動玩具機組與告訴人之義務,本不生返還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機組之資本之問題,由此,益徵告訴人等投資人並非出資購買機組後,以實物出租與哥爸妻夫公司,而係單純出資,交由哥爸妻夫公司統籌運用,哥爸妻夫公司係以租賃為名目,變相吸金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哥爸妻夫公司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機組由公司負責維修營運,倘有損害由公司負責賠償,出租人得中途解約,租約且有律師見證,告訴人並均填有機組申購書,非僅為迴避主管機關查緝云云,惟告訴人等所訂立之租約,僅係哥爸妻夫公司為達吸金目的與告訴人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該契約約定修繕責任歸屬何人,是否經律師見證,告訴人有無填寫申購書,其所用之字詞係利息或租金等節,要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案告訴人交錢入股,領取定額利息,核其與哥爸妻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該公司固於期滿後,負有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金錢與告訴人之義務,惟於告訴人交付金錢與哥爸妻夫公司時,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即有權使用、收益、處分,故該公司利用匯集所得之資金,購買之電動玩具機組,應係哥爸妻夫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等所有,即非哥爸妻夫公司為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嗣被告因哥爸妻夫公司營運不善,予以變賣處分,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可言。縱被告未能依約按月給付二千元,並於期滿還本與不願續約之告訴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將告訴人等與哥爸妻夫公司之租約,誤認係入股領息之金錢借貸關係,尚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