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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從事房屋仲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告訴人甲○○誆稱欲購屋,實則僅係要將房屋轉賣他人,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地號八○之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宜蘭市○○○街○○○巷○號八樓建號九五○號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該房地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欠稅款等為總價款售與被告,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意購買,遂因此陷於錯誤,於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後,即將該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被告取得該房地後,卻未依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將抵押權債務人名義改為買方名義,且未依約向貸款銀行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致使告訴人迄今仍為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人,背負抵押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係房屋仲介人,乃以仲介房屋賺取介紹費或房屋差價之人,本屬正當而且高尚之行業。被告竟不思正途,向告訴人誆稱購買房屋,使告訴人僅收到十萬元現金,即將房屋交出並過戶給被告,被告為逃避責任,故意不將抵押債務人明義變更為自己,待找到買主後,再將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為新買主,從而,被告以此欺罔詐術,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進而造成告訴人抵押債務人身份仍然存在,仍須擔負抵押債權之履行責任,為其主要之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以:㈠證人即與告訴人同時簽約將屋售予被告之陳麗雲夫方哲夫供稱:本件是告訴人之同居人蕭泰山介紹被告給渠等並稱被告要買屋,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那時才看到丙○在現場,本件並非協議房屋須待找到買主之後才去變更抵押人之登記,變更抵押人登記與找到買主無關,此從契約書也可知道等語;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陳麗雲二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即約定:本件不動產之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計算方式以壹拾伍萬元正及貸款、利息、違約金、欠稅款等為總價款,第二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將此貸款及利息款及違約金等,概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賣方不負責,買方須負責將原債務人名義改濕買方名義;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僅以十五萬元買受告訴人之房屋,而係尚須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並負有將抵押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義務,且被告亦非為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屋,當無疑義;另該契約第八條第六款雖約定,賣方同意自即日起由買方同意現場房屋,買方擬將前開房屋推出行銷,賣方絕無異議等語,然證人方哲生供稱:該條意思是被告要將房地賣給別人,渠等不會反對,如果被告僅欲仲介,不會付十五萬給伊,渠等是因為已無法負擔貸款才要賣,若被告為仲介,於無法出售該屋時,就應將房屋交還,而非過到自己名下等語,從而縱認被告購買房屋係為求轉售圖利,然告訴人將屋售予被告,係認被告願買受該房地並承擔其抵押債務,惟被告於買受及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僅支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及負擔二期貸款,自第三期起被告即未再繳納,亦未將抵押人變更為本人名義,且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即將房屋設定抵押予丁○○,並貸款八十萬元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函文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不僅拒未覆行其買受人義務,尚將其買受之上開房屋向第三人貸款,其購買房屋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曾試圖將告訴人之房屋售予他人,並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買賣房屋)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依該通知書記載,通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限繳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而台銀宜蘭分行之收稅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然被告將房屋設定抵押予丁○○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且於次日即送件,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則上開辦理設定抵押之期間均係在被告所提出繳納買賣房屋監證費之期間內,從而被告在與他人洽談出賣房屋之際,竟仍將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則其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是否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可疑。㈢另被告雖辯稱伊曾向銀行申辦變更抵押人,但遭銀行拒絕,銀行要伊一次付清才能辦理等語,惟原審就此並未予以查

證,即遽以採信,似有未洽等語。訊之被告丙○對於曾以十五萬元現金,及以本案房地之貸款、利息、違約金連同欠稅款一併移轉承受作為總價款買受前揭房地,其後並未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其自己等情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任何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博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房屋仲介買賣時,係告訴人之代理人蕭泰山前來找伊幫忙出售連同本案房屋在內之二戶之房地,因之本案房地之簽約、付款及辦理移轉等事宜皆是和蕭泰山洽談處理,告訴人甲○○並未曾在場;當時談好一邊過戶一邊賣房子,伊已為同時訂約、所有權人為陳麗雲的另一戶房地,覓得新買主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抵押債務人為新買主名義完竣;至於甲○○名義那戶是因賣不出去方暫時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曾向放款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惟因伊債信不佳,遭放款銀行拒絕,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得之意圖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麗雲均因無力負擔房地貸款,急欲出售,委託代理人蕭泰山將

渠等所有各一筆房地併以現金十五萬元、該房地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及欠稅款等為總價款售與被告,並約定貸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概由買方負責,買方並應負責將債務人變更為買方名義,在訂約過程中告訴人甲○○並不在場,均由代理人蕭泰山代為簽定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訂約時在場為另案外人陳麗雲簽約之方哲夫在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在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稽。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及增刪位置,其應由陳麗雲蓋章確認部分均蓋有「陳力雲」之圓形印章,然甲○○部分則未有印章,僅在出賣人欄有「蕭泰山」之簽名,並載明「蕭泰山(甲○○代理人)」字樣。且證人方哲夫為另位委託人陳麗雲之夫,與被告及告訴人甲○○間均無怨隙,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房地之簽約、付款及辦

理移轉等事宜皆是和蕭泰山洽談處理,告訴人甲○○並未曾在場等語,應屬實情,尚可採信。被告在簽約時既未曾與告訴人謀面,則其是否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已非無疑。復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八條第六款明載「賣方同意自即日起由買方處理現場房屋,如果買方擬將前開房屋推出行銷,賣方絕無異議」,凡此得見蕭泰山為告訴人訂約,並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十五萬元,其目的在求售屋脫手,至於該屋如何處理甚或轉售應非出賣人所得置喙。況出賣人本已知悉被告任職於博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房屋買賣仲介,且雙方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為屆時移轉所有權之便,故先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此從被告已將陳麗雲所有部分之房地轉售他人,並依約繳納貸款,辦妥變更抵押債務人事宜,有證人方哲夫之證詞可參,並有土地及建物戶籍謄本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利息收據六紙在卷可憑,已可明證。因之,被告對告訴人、蕭泰山、陳麗雲或方哲夫等人均無需藉詞誆稱購屋,始能取得房地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緣由存在,亦無以佯稱購屋作為詐騙過戶手段之必要。

㈡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因買賣而取得座落宜蘭市○○○段五結小段地

號八○之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九五○號即宜蘭市○○○街○○○巷○號八樓房屋所有權,旋經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貸二百六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從未曾繳付貸款本息,迄至該房地移轉於被告後,始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繳納二期貸款利息,並曾試圖出售該不動產予案外人張秀玉,而繳納監證費用,有土地及建物戶籍謄本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利息收據二紙、台灣省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宜催字第八八○○六六一號函一件、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六十三頁);被告陳稱:伊確曾繳納貸款,並曾為告訴人銷售房屋未果云云,自屬可信。再查,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其在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具體指訴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表示當初是名字借給別人用,只希望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希望不要再出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十七頁),顯見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本意乃僅在請求被告能依前約變更抵押債務人。惟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變更抵押債務人,乃屬債務承擔契約,須經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

銀行同意始生效力,並非由被告單方面之申請即得辦妥。復據證人即原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職員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系爭房屋原抵押貸款係渠承辦的,被告有無找渠,因(業務上接觸)很多人沒印象,甲○○那件抵押是渠辦的,如果被告有來問我,渠銀行會查他承受抵押債務,考慮他債信好不好;... 如他來找我,如他債信不好,渠會拒絕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所辯:伊繳息二期後,曾以口頭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惟因前有跳票紀錄,債信不佳而遭拒絕等語,尚非無據。自不以被告嗣後因故未能依約申請辦變更抵押債務人,即遽認被告在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曾為詐術之施用。

㈢又查,證人游豐洲另在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丙○剛買房子向我借錢說要裝

璜,之後他說房子要賣,我怕他錢不還,所以辦設定(抵押);... 我去看過房子一次,有動工(裝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借款裝修購得之房屋,本有益該房屋銷售價格之提昇,應認係合於常情之管理;嗣經債權人之強力要求,而以所裝璜之房屋供為擔保,亦難認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被告既無不法所得之意圖,又未曾施用詐術,其所為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