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三號
自 訴 人 鄧仁助
鄧劉蓮妹共同代理人 鄧仁春被 告 黃耀銘
黃耀先黃耀坤黃耀煌黃耀東黃耀南黃耀堂黃耀桐黃典章黃耀忠黃耀銅黃耀錀黃鳳搏黃鳳鳴黃耀嵩黃耀銘黃淑芬顧黃澄芬耀銘
黃瑜芬黃耀寰(改名黃耀慶)黃耀暹黃雅芬謝禎松
李世欽吳祥和平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代 表人 吳烈忠被 告 宋振龍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被 告 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蘭芳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先等官民,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其祖先分鬮書當事人亦為集體偽造文書李辦理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因認被告等人亦犯偽造文書罪,乃追加自訴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追加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自訴被告及偽造文書,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追加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