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以下簡稱公車工會)理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求罷免公車工會理事甲○○而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方式,載明於所謂之「罷免理由連署書」內,指稱甲○○身為工會常務理事兼幹事,每月支領津貼一萬元,不思為會員謀福利,於今年(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公車處簽下嚴重損害會員權益的團體協約,其內容如下:::」,有關內容共計陳列十二點,而其中除第一、二、三、四、五、八、九等項係與其所稱之團體協約有關事項且在工會與會員間對於某些計列事項有所爭執外,更在理由內對於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第七點:未經理事會法定程序,假借服務會員為名,辦理出國旅遊,並接受免費招待,謀取私人利益,第十點:自力造屋計劃美其名服務會員,實際上是行仲介之實,承購者大部分均不符勞工購屋貸款資格,欺騙會員,第十一點:與銀行合作假借換會員卡之名,行推銷信用卡之實,欺騙會員,而推介信用卡在台北市總工會有簽帳金額千分之二回饋金,我們呢?等事項,予以載述而將前開所謂罷免理由連署書散發至台北市公車處各公車站,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其所列之十二點罷免理由中,就第七點所指告訴人假借名義辦理出國旅遊,並接受免費招待,謀取私人利益;第十點所指自力造屋是行仲介之實,欺騙會員;第十一點所指與銀行合作假借換會員卡之名行推銷信用卡之實,欺騙會員,而圖得推銷信用卡之簽帳總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正當;再者,被告將所謂之罷免理由連署書送至台北市公車處各公車站,且由各工會會員及工會代表均得與聞之,其與散布之情自屬相當,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罷免理由連署書」係由其所撰述而送至各公車站尋求代表連署,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誹謗故意,辯稱:伊係質疑告訴人甲○○之辦事能力,欲依工會法進行罷免,連署書所列之十二點理由均係有憑有據,且係可受公評之事,另本件罷免案係依法提出罷免理由連署書,告訴人若認有何疑義,自可依工會法規定提出答辯,並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讓工會會員在大會中就雙方問題之辯論判斷究竟誰是誰非,是否贊成罷免,此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係散布文字、圖畫者,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上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性。

㈡本件被告撰擬罷免理由連署書,係為交由各公車工會會員閱覽,待會員基於自由

意志自行判斷內容後,決定是否參與連署罷免行動,而被告提出連署後,可由被罷免人即告訴人依法提出答辯,再由工會會員進行投票表決是否予以罷免,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乃基於擔任公車工會理事之職責所為,能否以被告擬具前揭連署書,即遽行認定其具有誹謗故意,已非無疑;而就連署書第七點所載:未經理事會法定程序,假借服務會員為名,辦理出國旅遊,並接受免費招待,謀取私人利益,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稱上開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有無惡意。經原審傳訊證人陳政選到庭結證稱:伊為現任公車工會理事長,本案出國旅遊活動是由告訴人承辦,未經理事會法定程序,被告於連署時有向伊查證,伊則是依據會員提供之資料告訴被告,後來查證此活動有十六人出國,包括會員及前任理事長、理監事,告訴人並未接受招待出國旅遊,嗣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更正等語綦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就連署書所載第七點之內容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但被告既曾向證人陳政選踐行合理查證,應認其係屬善意而確信此部分所傳述之事為真,主觀上欠缺誹謗他人之故意。

㈢本件罷免理由連署書第十點固記載:自力造屋計劃美其名服務會員,實際上是行

仲介之實,承購者大部分均不符勞工購屋貸款資格,欺騙會員,第十一點記載:與銀行合作假借換會員卡之名,行推銷信用卡之實,欺騙會員,而推介信用卡在台北市總工會有簽帳金額千分之二回饋金,我們呢?其中「欺騙會員」用語,雖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但承購自力造屋計劃房屋者之資格為何,有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獎助興建勞工住宅、勞工宿舍實施要點進行,又換發會員信用卡是否如台北市總工會般有取得回饋金,以嘉惠會員,凡此均與公車工會會員之權益、福利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為保護公車工會本身及眾多會員合法之利益,而對申購房屋者之資格是否符合勞委會函文之規定提出質疑,或以疑問語氣對告訴人之辦事能力提出質疑,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要求告訴人提出答辯,要難認有何故意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五、檢查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陳政選共同簽章表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聲明函及公開信,就此誹謗事件應具有共同之認識云云;但查,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行告訴陳政選涉有共同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在案,茲陳政選既已不能證明犯罪,被告乙○○自亦無共犯之可言,足見被告與陳政選為保障工會會員權益,所發表之言論,為基於公益之目的,主觀上尚無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顯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五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公訴事實,即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