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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攜帶及持有,竟自不詳之時間起,以不詳方法取得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後,置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客廳(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員笨三十之二號),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裕成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並以:我不知何人放置該把武士刀在我家中,那時我太太在坐月子,來往之人甚為複雜,我沒見過該刀,也不知何人所放云云置辯。

惟查:

㈠該把武士刀全長約八十四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二公分,單面刀刃鋒利無比等情,

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桃警保字第五六六五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一六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德圓,證明該把武士刀恐係黃德圓放置云

云,惟證人黃德圓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住在二樓房間,伊曾在一樓廚房內放一把長約一百五十公分之武士刀,但扣案這把武士刀並非伊所置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之武士刀顯與證人黃德圓無關。再者,該把武士刀係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客廳內所查扣一節,業據警方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是該把武士刀並非藏匿於隱密處,被告豈有任由他人在客廳置放武士刀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持有該把武士刀,殊難置信。

㈢主管機關對於核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三令五申宣導其為違禁物,無故不得持有,被告亦難卸責謂其不知,縱其家中來往人員複雜,亦無法在

無人察覺放置體積非小之本件武士刀於家中而無人知悉,被告空言不知何人所放置云云,殊難置信。

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原審因而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