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又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八十四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係珊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之子,明知乙○○所經營之大森產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森公司)向珊寶公司所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右半邊廠房、警衛室及二間二樓房間,租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始行屆滿,租期屆滿前大森公司有合法使用上開租賃物之權利。甲○因欲要求乙○○提早將工廠遷離臺北縣○○鎮○○路○段○○○巷○○號租賃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乙○○住處,共同將大森公司置於該處之電腦、打字機砸在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出言恐嚇「若不遷廠,否則放火燒工廠」等語,以脅迫方式妨害大森公司行使租賃權,惟因未生租賃權受妨害之結果而未遂。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復夥同五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含前開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上開工廠,推由甲○恐嚇該工廠員工不得繼續工作,否則要放火燒工廠等語,其他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而以脅迫方式妨害大森公司行使租賃權,亦因其租賃權之行使尚未因之受影響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乙○○所經大森公司向伊母親經營之珊寶公司租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房舍二分之一,乙○○卻擅自毀損上開建物,經珊寶公司提出告訴,乙○○係挾怨報復,三月三日未至上址乙○○住處,三月四日僅帶人前往修補房屋,並未恐嚇將放火燒廠,伊並未要求乙○○遷廠,只是叫他不要破壞房子,頂多僅說「你如果不想租,就搬出去,不要亂燒東西及破壞房子」絕無恐嚇之詞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大森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確有向珊寶公司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右半邊廠房、警衛室及二間二樓房間,以作為廠房之用,租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始行屆滿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二三頁以下),而被告甲○亦供承其未解除租賃契約等情無訛,是該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大森公司在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租期屆滿前,對上開廠房自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其利用該處經營工廠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確有夥同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之乙○○住處,共同將大森公司置於該處之電腦、打字機砸在地上,並出言恐嚇「若不遷廠,否則放火燒工廠」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而證人即乙○○之配偶周秀枝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天下午三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乙○○,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進來,嗣伊聽到打字機「碰」一聲,即自隔壁房間出來看,便說怎樣可以這樣,即去報警;被告並以台語說「若你們不搬遷,我就給你們工廠燒掉,否則試試看」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三頁)。又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楊光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經當庭指認被告本人後,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有看到被告帶三人經服務台至樓上找葉先生,伊跟著上去,他們(即被告等人)進房子後,伊就下來了,伊在外面是有聽到裡面在吵架;當天因為被告帶三個人,伊有問被告找什麼人,且想看看被告說話實不實在,所以才跟被告一起上去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十頁、第五三頁)。至證人楊光明在警訊時經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雖證稱:不能確定該照片之人即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乙○○住處毀損物品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證人楊光明在警訊時警方係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而非指認被告本人,而通常照片與本人之實際面貌難免有所出入,亦無從自該照片得知其人之身高、體型等特徵以供辨認,已不得僅以其在警訊時證稱不能確定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楊光明嗣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當庭與被告本人見面後,均明確指認當天確係被告夥同另三名男子至乙○○上開住處等情無訛,且衡情證人楊光明僅為該大樓管理員,與被害人乙○○無特殊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另證人即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書友亦於原審到庭結稱:當天(即三月三日)有至現場,並看到電腦、打字機壞掉,可能是被砸壞,當時乙○○有說是屋主的兒子破壞的;當時伊看到之情形即如同卷附照片所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提供工作紀錄乙份在卷足參,復有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其於三月三日未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乙○○前開住處乙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三)又被告甲○雖以:伊並未要求乙○○遷廠,只是叫他不要破壞房子;三月四日僅帶人前往修補房屋,並未恐嚇將放火燒廠,況當天伊怕出事,曾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然被告於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確有夥同多人至上開工廠,叫伊等停工,且到處走來走去,亂碰電扇、椅子等物,並表示工廠不得工作,若不馬上搬走,否則放火燒工廠等情,業據證人周秀枝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證人即該工廠員工黃源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有帶五名男子至工廠內,並叫伊等不要做了,不然就要放火燒工廠,他們在工廠裡到處走動,不讓伊等工作,當時伊聽到被告等人講那些話,有點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證人賴淑怜於偵查時則稱:被告說房子不租給伊等,否則要放火燒工廠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十一頁),互核證人周秀枝、黃源彰、賴淑怜等人所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三月四日僅帶人前往修補房屋,並未恐嚇放火燒廠乙節,已不足採。又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要求乙○○搬工廠時,已供明當初因乙○○將其房子弄一個大洞,因違約而要求收回工廠等情在卷(他字卷第七二九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被告事後所辯當時未要求乙○○遷廠乙節,亦不足採。另證人即警員劉清泉於原審雖證稱:三月四日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確有至警局報案,表示其房客(即乙○○)將房子打洞,要求警方至現場處理等語,並稱:伊到達現場後,即表示係房事糾紛,與警方無關即行離開,前後停留約十分鐘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是警員劉清泉雖未聽到被告以放火燒工廠等語恐嚇該工廠員工,然其既僅在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左右,顯未見聞全部經過情形,尚難以被告當時曾邀同警員劉清泉至現場,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等人確有在工廠裡面與人發生爭執,且隔天乙○○確有至警局找劉清泉,要求處理此事等情,亦據證人劉清泉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渠等三月四日當天並未恐嚇放火燒工廠等情,是否可採,實值存疑。末查,被害人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三月三日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乙○○位於重慶北路住處,將置於該處之電腦、打字機砸落在地,並以「若不遷廠,否則放火燒廠」等語恐嚇乙○○,乙○○於被告等人離去後,隨即向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另乙○○三月四日雖不在淡水工廠內,然其旋於隔日即三月五日向警員劉清泉報告此事,皆如前述,是乙○○既於被告帶同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住處或工廠恐嚇後,旋於當日或隔天立即報警處理,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乙○○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告訴,而認被害人乙○○所指述之內容係事後挾怨攀誣之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大森公司對上開工廠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竟仍利用上開方法威迫大森公司遷廠,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然其雖已著手以脅迫方式妨害大森公司租賃權之行使,惟未生影響大森公司租賃權行使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與五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以上並先遞加再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營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與犯罪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夥同前開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十乙○○住處,將置於該處之打字機、電腦毀壞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毀損罪之部分,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上開電腦及打字機係大森公司所有,非屬乙○○所有等情,亦據乙○○供明在卷,而乙○○當時係以其本人名義提起告訴,而非以大森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足參,乙○○既非該電腦及打字機之所有權人,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予以敘明,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