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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5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刑法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判決可參,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刑罰,本質上為行政刑法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原審以被告丁○○於主觀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等無罪,即有未洽。且勞資會議並無排除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效力,自不能以勞資會議結論取代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被告有意籍此計算方式減少給付退休金,已甚為明顯,此外,被告於台北市政府移送前,已歷經多時之協調會議,當知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始為合法,被告竟仍拒絕給付,實有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

三、按犯罪之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稽。行政刑法之犯罪,亦為刑事制裁之一環,當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等情,可知行政罰仍以過失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更何況刑事罰,當然無「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為客觀上違背法律規定,即應科以刑罰」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可不問被告有無故意,即應就被告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云云,顯乏依據。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判決謂行政刑罰,不以行為人主觀動機之違法為必要云云,核該判決所言之「主觀動機違法」,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無認識,乃屬不相干之兩事,自無援用該判決之餘地。另勞資會議之結論固無排除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效力,但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第一項之規定,繫於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平均工資」實質內涵為何,而「平均工資」之實質內涵為何又繫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之定義內涵,對於「工資」內涵,勞動基準法雖有明文定義,但於適用到具體案件中各資方所發放之金錢,是否均屬於該法所定義之「工資」,實有賴於具體案件中具體認定之,今勞資雙方若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內涵已以協議方式約定,則勞資雙方於認定「平均工資」之具體內涵為何時,主觀上自有受其協議內容拘束之意,資方於嗣後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憑該經過協議之「平均工資」內涵來計算,即屬依約而為,尚難認資方自始即明知所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不符,亦難証明資方代表之被告自始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故意。另被告於經台北市政府移送本件之前,雖曾與勞方就本件之具體個案協調多時,但就「平均工資」金額究應為多少之民事協調過程,僅是雙方是否能互相讓步而達成共識之過程,並非當然使資方之被告丁○○明知其所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方法必為錯誤,故亦難以本件移送前業經台北市政府協調多時,即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六號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廖輝雄違反勞動基準法),因與本件被告等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機關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