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鎮鎮○街○○○號騎樓前,與自訴人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協調劃定界址時,公然侮辱自訴人死人告狀,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劃定界址事件,而有與自訴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場,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伊家樓下,地政人員來,伊拿法院的判決來依法處理,沒有罵他,且在法院雙方均有很多案件在法院訴訟,當時伊有對自訴人問是否自訴人告的,自訴人說不是,因此伊才以台語說,不是你告的,那是誰告的,而絕不是說「是死人告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為僅屬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問題,自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子朱紅龍與被告乙○○之妻陳彩華間,就雙方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三一、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迭有爭訟,而訴訟中,上訴人為其子朱紅龍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板民簡字第七一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重新測量補正地籍圖時,被告與上訴人復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樹地二字第九○四九號函附卷可參。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因被告及自訴人兩家發生土地界址糾紛,伊到現場依仲裁結果劃定界址,當時除被告、自訴人外,還有其他有關的人在場,當時忙著測量,沒有注意有無發生爭執等語;又稱現場伊去過四次,記憶中自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講話比較大聲,但還沒有到吵起來的程度。當天被告有拿法院的判決出來,被告說是自訴人告他的,但自訴人說不是他告的,被告就說要不然是死人告的,當時我們聽起來沒有什麼,所以沒有注意等語(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一頁至三三頁)。證人其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再結證稱:「雙方土地糾紛很久,我們基於為民服務到現場協調,雙方口氣比較不好,有爭執莊先生拿一份判決出來,給甲○○看,甲○○說不是他告乙○○,乙○○就用台語說,如果不是你告的那不就是死人告的...」等語.核與自訴人所稱,當天被告說伊告他,伊即說那是伊兒子告的,伊只是代理人,被告說判決書上有我的名字,「若不是你告的,那不就是死人告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曾說如果不是自訴人告的,那就是死人告的等語。被告事後改稱說,當時是以台語說「是誰告的」云云,並無可採。
(三)但核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時,仍就雙方土地界址發生爭執,而雙方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已因上開界址糾紛爭訟多時,後於爭執中被告遂提出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自訴人否認伊為訴訟當事人後,被告始稱「若不是你告的,那不就是死人告的」等語,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與自訴人正處於爭執自訴人是否為提起上開土地界址民事訴訟之人情況下,其於爭執中所為氣憤之詞,難認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上開所言,無非係以反面推論,表示訴訟一定是上訴人所提起而已,而所謂「死人告的」是在無人提起告訴時,始為死人所告,自非指自訴人而言,換言之,依當時情節,告訴人所稱之死人,非即指自訴人而言,自無公然侮辱上訴人為死人之意自訴人稱被告當時以死人之詞侮辱伊,自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依上開說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證及理由草率,而認定無積極犯罪證據和理由有矛盾之處,且替被告脫罪之詞顯失公平、公正之審理。被告於現場惡行惡狀,誣指、誹謗、侮辱、毀損名譽、罵上訴人為「死人告狀」來侮辱人格及名譽之罪行,如上訴人再爭執即被打之虞,被告確有侮辱誹謗原告非常明確。原審替被告脫罪之判決顯然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洵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