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陳松楷被 告 己○○上 訴 人 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其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與李文章係父子,李文章係震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係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間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向金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贊公司)承包台北市○○路○段○○○巷「舒曼的家」建築工程,丁○○、己○○、丙○○分別擔任甲○○公司之工地主任、副工程師及助理監工。甲○○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中之泥作工程工資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轉包與震章公司,雙方並訂立「工程工資合約書」,由乙○○擔任保證人,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十五日、三十日計價,二十日、五日付款,每期按照完成數量金額百分之九十付款,付款為百分之百現金,尾款百分之十待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每次收款時,應繳足統一發票;工程各項均實做實算依照估價單各項所列單價結算之,如有新項目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另訂單價。甲○○公司乃指派丁○○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丙○○擔任工地監工,己○○為副工程師,丙○○負責工程計價、工程施工品質驗收及丈量數量計算,己○○負責工程數量、丈量數量計算及填具每日「工程日報表」,丁○○負責審核,如有一人或二人休假時,則互為代理。
震章公司請款之過程為:乙○○、李文章父子依合約書約定,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前送交「估價單」、「發票」予丙○○,由丙○○依據估價單上工程內容、數量、進度等項丈量,計算請款數量是否符合,並配合己○○之丈量及其每日填具之「工程日報表」作施工內容、每日出工數作參考,完成計價過程後,由丙○○填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由工地主任丁○○審查,再依序交由總工程師沈熾昌、營建部副總經理戊○○、總經理陳五常審核後,交予會計師作帳撥款。
二、乙○○、李文章(業經告訴人甲○○公司告訴,未據起訴)父子與丁○○(未據起訴)、丙○○、己○○五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公訴人誤載為四月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先由李文章、偶由乙○○、丙○○連續填具浮報之不實「估價單」,再分由己○○或丙○○、丁○○於業務上製作「工程日報表」時、丙○○或丁○○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業務上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時,連續配合浮報虛載樓梯踏步平台鋪石英磚打硬底、樓梯踏步平台金門石英磚面、樓梯間磨石子踏腳線邊、砌二分之一B紅磚牆、樓梯間牆面二丁掛打底、樓梯間牆面貼二丁掛磚面、公設花台防水粉刷、花台牆防水打底、花台牆貼二丁掛、屋頂貼磁磚地等項之工程數量,並由丁○○予以審核通過,憑以向甲○○公司詐請款項,足生損害於甲○○公司。丁○○、丙○○、己○○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後,再連續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依前開請款程序,向甲○○公司詐請款項,而使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付款,前後計詐得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工程款(詳如附件一所示),致生損害於甲○○公司。乙○○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開始得款後,除每半月各給付丙○○、己○○二萬元外,另陸續依溢計之數量自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朋分予丙○○、己○○、丁○○三人,丙○○計分得一百四十七萬,己○○計分得八十八萬元,丁○○約分得一百萬元,餘由乙○○父子分得。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工地工程完工,甲○○公司要求丁○○、己○○、丙○○三人結算工程,但均拖延不辦理。該公司遂指派總工程師沈熾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後丈量核算結果,發現上開溢領情事。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坦認上情,並書立「切結書」應允賠償,惟迄未履行。
三、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半個月估驗一次,五、六個印章蓋,我才可領票,怎可說我溢領。」、「工程都是實作實銷,沒有溢領。」、「我不認識字,不知他寫什,又沒有讀給我聽。」、「追加部分是實作實算,二千六百萬元,半個月請款一次,經過層層簽字才發款,是他們疏忽。」、「(切結書)我以為是作的追加項目,是我與告訴人至律師處簽的,他們沒有念給我聽,若念給我聽我決不會簽。」云云;被告己○○辯稱:「從未寫過金贊公司與甲○○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沒有(向乙○○要求按月給付二萬元),李可能與上層有掛勾,有人當白手套。」、「我寫的日報表是依據工地主任及林萬居清點後拿簽章要我登錄‧‧。」、「‧‧我不可能監工,如何丈量我不知道,材料清點也不是我。」、對證人李文章之證言辯稱:「不是我與張(銅榮)叫證人(李文章)的,我在工地只是文書作業,我從未叫他寫過一張估價單。」、「我在工地從未收到過錢‧‧,我在工地只是文書作業,他們憑什麼要給我錢,且我未看過他們的合約。」云云;被告丙○○辯稱:「‧‧在該工程,工地主任丁○○叫我(做)什麼(我)就作(做)什麼。」、「(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估價單)不是(我寫的)。」、「‧‧我們都是據實寫的,我一個監工沒辦法一手遮天。」、「第二聯即卷內資料,有問題的是第一、三聯,公司是憑第一、三聯放款。」、「請款超過合約應停止付款,‧‧本件即有六千多萬元預算,有無溢領都是告訴人說的。」云云。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承攬工程總價為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實領之工程款為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元,如被告有溢領之不法行為,溢領數額應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惟按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有新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另訂單價,由於公共設施、樓梯間、盥洗室地板、頂樓花園等部分均屬追加工,被告共支出三千餘萬元,被告自可向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並無溢領情事,不能以告訴人公司不承認此工程而逕指被告浮報數量。且承包商請款,須經重重審核,故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豈可領得款項。被告乙○○指出告訴人提供於法院之日報表及請款單,係第二聯,僅有工地主任簽章,但第一、三聯(公司保存)上有各經辦人簽名,請令告訴人提出,以證明被告係依約定申請而領得請款,並非詐欺溢領工程款。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誤以為所謂「溢領」係指較原工程合約書多領之金額即追加之金額,始同意簽名,此當時亦無溢領明細附件,可傳訊郭瓔滿律師即明。證人陳五常於五月二十二日表示:「由甲○○公司、震章公司、總工程師及戊○○一起去丈量發現。」,被告否認有此次之現場丈量,有傳訊沈熾昌之必要,若無法提出有被告簽名承認之丈量報告,即可知該溢領明細表係告訴人公司為否認被告所做之追加工程,而內部自行擬訂之表格,從未經被告確認。而依證人沈熾昌之證言可知系爭溢領明細表係總工程師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丈量結果製作,被告三人並不知悉等語。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據被告所悉,甲○○公司業務狀況良好,承作個案嗣後多報稱並無盈餘,甚至出現虧損,乃引起相關股東之間質疑,公司主其事者見事跡無法再行掩蓋,乃將所謂稃報責任推向其下包承商震章公司,而震章公司為顧及其往後之業務考量與公司生計,乃承擔所謂「浮報」責任,除自行承擔部分責任外,將大部分責任推卸予最基層之監工人員即被告張銅文及己○○。
(2)李文章係奉乙○○之命,負責填載估價單,交由被告及己○○以填寫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與估價單內容完全一致,亦有卷附之請款單與估價單可資比對。
(3)被告與己○○係基層監工,不可能有浮報請款單,致甲○○公司溢發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之能耐。依甲○○公司層層節制之請款程序,豈有可能長期受騙被溢領達一千餘萬元而不自知。而依合約規定,主要工程材料由定作人即甲○○公司供給,震章公司如何能於上開工程總價款之外,詐騙該公司另行溢領一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4)乙○○個人之切結書隻字未提與監工有何關係,而告訴人戊○○於調查站指訴被告所得款項核與乙○○於調查站及其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記載之款項均不符,顯見事發後欲將責任推給最基層之監工,昭然若揭。依被告己○○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本件所謂溢領工程款之關鍵所在,被告與己○○二人實係代罪羔羊。
(5)被告與己○○二人在工地完全聽從丁○○之指揮,而丁○○本人亦曾填註部分請款單(如偵查卷第五八頁),渠於事發後竟委稱全然不知情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6)本件包商於第一期估驗請款單中第一項『筏基水箱防水粉光』,遍查工程合約書並無此款項,惟工地主任丁○○卻與包商核對過估價單,交付被告丙○○據以填寫上開請款單,惟被告於抄寫完成後,核對工程合約書時,發現合約內並無是項款項之編列,乃未於估驗請款單上簽名即放置於辦公桌上,惟丁○○即於承辦人員欄自行簽名,並持交層層審核後核准放款,此有第一期請款單及合約書可資比照,為此被告與公司間相當不愉快,故第二期完全由丁○○自行請款,亦有第二期請款單可按,可見本件工程開始階段,公司即未依約行事,公司與包商所訂合約形同具文。
(7)第五期估驗請款單,被告填製後因故作廢而放置桌上,丁○○竟趁被告不在之際,偽造被告之簽名於承辦人員欄上,並持交公司層層審核撥款,此有第五期請款單可證。被告曾於副總經理巡視工地時告知其事,卻反遭斥責,並指示被告應完全聽從工地主任指示,被告於嗣後即只能奉工地主任丁○○之命行事。
(8)依合約規定本件工程尾款應為六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但實際保留為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惟丁○○無視於合約之存在,於第二八期請款單上放出保留款一百五十萬,第二九期核放二百萬元,第三十期核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於未完工前即放保留款近五百萬元,悖於常情。
(9)告訴人所指浮報之各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時,表示溢領款項,全數遭其挪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市調處接受訊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己○○及丙○○溢領之款項部份,前後供述不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同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後竟有三種說法,故同案被告乙○○之供詞,不足採信等語。
(四)被告己○○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1)依被告己○○所製作「工程日報表」項目,與工地主任及同案被告丙○○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項目並不相同,唯一相同者係二者皆有紅磚數量之記載。震章公司請工人施作紅磚時,係依每施作一塊紅磚以四元計算工資,換言之,計算紅磚施作工資,係以四元乘以紅磚之總數計算,若被告己○○與震章公司串通詐騙吉祥機構工程款,二者所記載之紅磚數量必定相同,換言之,即被告己○○登載於「工程日報表」上之甲○○公司所購進紅磚數量,應與同案被告丙○○及工地主任所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之數目相同,震章公司方得依工地主任及丙○○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向吉祥機構浮報工程款,而不致與被告己○○所記載之「工程日報表」數量不符。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所登載之進場紅磚數目僅為六十八萬零九百塊,然同案被告丙○○及工地主任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紅磚(丙○○及工地主任記載為二分之一砌磚)之數目竟已高達七十三萬塊,其後之數目更是離譜,到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甚至已高達一百萬零八百塊,與被告己○○所記載之數目差距甚遠,若被告己○○與工地主任、震章公司或丙○○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何二者所載之紅磚數目差距如此之大,足見被告己○○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及工地主任、震章公司保證人乙○○有任何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證人陳五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訊問:「數量是否是每天虛報?」答稱:「日報表只記載工人數量,所以沒錯,然後每半月記載施工面積都是雙倍。」證人既已證明日報表並無錯誤,且施工面積之記載並非被告己○○所負責登載,則被告己○○自無與工地主任丁○○、同案被告丙○○、乙○○通謀詐欺吉祥機構之可能。
(2)就乙○○之供詞可知其指證有親眼看到被告填據「工程估驗單」,亦有親眼目睹所填項目及估價不實,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擔任如公司高層主管所言之工地監工任務,亦無填具「工程估驗單」此可詳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地聯影本。而就所謂直接送到公司去請款一事,則又是誣陷被告,因被告於任職近兩年半的期間,有到公司去的次數不出十次。而工地內各項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亦皆由工地主任丁○○親自送回「公司」,再由公司高層主管一一審查核准後,再由各工程項目之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至公司辨理領款手續。
(3)況此工程涉及營建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被告己○○並無營建工程專業知識,更對吉祥機構「舒曼的家」工程中由金贊公司與各項工程包商簽定之各項工程「合約」內容及「金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下稱金贊估驗單)內容,以及由甲○○公司與各項工程包商簽定之項工程「合約」內容及「甲○○估驗單」內容事前皆無知悉,如項目名稱(內含營建專業名詞)、單價、品質驗收丈量數量方式(參卷附泥作工程合約書中之泥作工程說明書)等等需依「合約」規定及有關營建技術經驗之事,被告己○○於事前全然不知,如何擔任吉祥機構「舒曼的家」工程中泥作工程之丈量任務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一)被告李震章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以下簡稱市調處調查中)供承:「‧‧震章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共計溢領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正。」、「‧‧工程開始動工後二個月(本院按依此計算,時間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四月間),該工程工地監工己○○、丙○○即至工地向我索取費用,並表示若不給付的話,將刁難工程之計價、請款,讓工程難以進,於是我即每半月給己○○、丙○○兩人各二萬,他們兩人常常抱怨數目太少,約半年後,該工程進行到外部的公共工程設施時,我曾看到黃、張二人所填之工程估驗單上面所填的項目與估價均不實,有浮報之情形,我曾去找過黃、張兩人理論,己○○、丙○○表示只要能通過就行,並要求我不要告訴別人,此後類似像這樣浮報的情形,約十幾次,我都不再過問‧‧。」、「‧‧向甲○○公司請款的估價單,係交給甲○○公司工地監工丙○○,有二次震章公司在送估價單時,丙○○不在,就交給己○○,由他們兩人負責填具甲○○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交給工地主任丁○○請款。」、「此兩份估價單(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估價單),均係由我寫,我在填寫估價單時,均係由丙○○告訴我要報那些項目、數量,才填入估價單上交給丙○○。有時請款時間來不及時,丙○○也會自己填估價單。」、「上述估價單(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估價單)係由丙○○親填,原因是如果請款時間來不及或我正好未到工地去,丙○○就自己填估價單。」、「上述估價單(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係由己○○所填,原因是那時正好丙○○請假,而要請款的項目、數量,己○○比較清楚,所以丙○○不在,就由己○○填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坦認:「我是『震章』的老板,我向『甲○○』標泥作工程,有照規定施工,有多領一千多萬沒錯,因為監工丙○○將資料報上去,公司就付款,我們不知數量(公共設施)多少,等到做完全部清算,才發現溢領,我有要還他,但沒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二)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於市調處調查中指訴:「‧‧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震章公司李震章即按月支付己○○、丙○○二萬元(本院按依被告李震章前之供述,係每半月給付二萬元),主要是希望己○○、丙○○二人幫震章公司每十五天向甲○○公司申領溢計工程款,幫忙掩護計。根據溢計數量,再給付己○○、丙○○各五萬至廿萬元不等。直至去(85)年十二月工程完工,公司要求結算工程款,但己○○、丙○○二人一直拖延,公司於今(86)年元月十三日請總工程師沈熾昌前往核算,才發現此項工程共計溢領一仟三佰六十萬二仟六佰五十元正。」、「乙○○並於今(86)年元月二十四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簽切結書,承認有溢領溢計工程款,並要分期履償付,但都未實現。而根據乙○○向我出示其節錄之帳冊資料上記載,丙○○共計收取震章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元,己○○共收取八十八萬元‧‧。」、「監工之職責,係代表公司核計工程數量、施工品質、施工進度、每日需填記工程日報表,每十五天填記工程計價單,公司即根據此計價單撥發工程款,目前黃、張二人已被公司開除。」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指訴:「‧‧八十五年底有完工,等到我們付清工程款後清算結果,發現他們有溢領壹仟叁佰多萬,乙○○是保證人,而且款項都是由他請領,丙○○、己○○是我們公司的監工,他們拿了乙○○所支付的賄款,為他們灌水‧‧。」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又本件工程所溢領之金額,業經證人沈熾昌丈量核算如附件所示,並經證人沈熾昌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李震章復於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溢領上開之金額,並書立切結書為憑。故本件工程溢領部分,應在追加款之外,且金額亦可確定。
(三)證人李文章於市調處調查中證稱:「‧‧我係事後聽我父親講才知道有這回事,不過我事後回憶,當我們第一次辦請款時,丙○○、己○○即藉故挑剔,說我量的實作數量不準,要我請我爸爸去和他們談,我後來打聽才知道他們就是藉故要錢,據我所知,我父親和他們談過後也確實有付錢給丙○○、己○○,之後公司再辦理請款時,也就很順利。」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中稱:「‧‧我父親不識字,有時我父親說我寫,有時是己○○、丙○○說叫我寫,有時是黃、張及我父親先列好,我再寫。」、「對(估價單計算式)都是我寫的,我剛剛說的估價單不是指這種,我以為是另
一種,這也是單價乘數量,外牆是別人丈量的。」、「‧‧我父親有交代我拿錢給他們二人,一次五、十萬,一萬也有,大概十幾次,最多有三十萬元。」等語。證人李文章雖另稱其父說是向他二人借,現要還給他們等語,顯係迴護之詞,此部分不足採信。
(四)證人陳五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左右,丙○○、己○○有放消息給離職員工說工程有問題,因為丁○○是我大學同學值得信賴,而且最後完工還要核算,所以沒注意,今年我們請『甲○○』核算,就發現問題,乙○○當時與我去律師事務所,當時他有說丙○○拿了一百四十七萬,己○○拿了八十八萬‧‧。」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
(五)證人丁○○於市調處調查中證稱:「‧‧甲○○公司舒曼的家工地監工係丙○○、己○○二人,丙○○負責工程計價和施工品質驗收和丈量數量計算,己○○則負責工程數量和丈量數量計算和每日的工程日報表。」、「每個月十五、三十日前包商要送請款單和發票給監工丙○○,然後監工丙○○根據包商請款單上工程內容、數量、進度去丈量,計算請款數量是否符合,並需配合己○○丈量以及己○○每日填具之工程日報表作施工內容和每日出工數作參考。當整個計價過程完成後,丙○○填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並簽字完成後,再交給工地主任(即本人)審查,我審查後,交給總工程師沈熾昌審核,後再交給營建部副總戊○○審核,再交給總經理陳五常審核,交給會計作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六)由上可知,如欲達到溢領工程款之目的而不被發現,必須每日所填之「工程日報表」與每月十五日、三十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均相符始可。揆諸卷附「估價單」係由證人李文章、偶由被告乙○○、丙○○、己○○等人所填寫,「工程日報表」係由被告己○○、偶由被告丙○○、證人丁○○等人填寫,「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被告丙○○、偶由證人丁○○填寫,若非該五人一起配合,實無法克竟其功。何況,「估價單」本應由被告乙○○、李文章負責之震章公司依實際施工數量填載提出予被告丙○○計價、驗收,並由被告己○○丈量,被告丙○○乃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時製作估價單與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估價單,且指示證人李文章應如何填載,均核與規定有悖,自有未合。又證人丁○○尚且填具與估價單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且其中:
(1)公設花台防水粉刷部分:總請款數量為八六七九平方公尺,告訴人指遭浮報數量亦為八六七九平方公尺。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估價單上載為二六七三平方公尺,係證人丁○○於核准後再加註「中庭及屋頂」等字樣(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被告丙○○於填註估驗請款單時寫為公設花台防水(二者單價相同,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之估驗請款單係由證人丁○○填寫,數量為二一六0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九四頁),二者總和即有四八三三平方公尺。證人丁○○如不知情如何可能於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數量為二一六0平方公尺。
(2)花台外牆防水打底部分:總請款數額為一二五七一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三三期估驗請款單第二十五項),告訴人指浮報數量為一0七六五平方公尺,即僅施作一八0六平方公尺,但證人丁○○卻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核准三八六二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估驗請款中自行填載二三四0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第廿五項),兩者總和已達六二0二平方公尺。
(3)花台牆面貼二丁掛部分:請款總數為一0七一三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廿六項),告訴人指浮報總數量為九三0一平方公尺,僅施作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惟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核准四五三0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三八五三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第廿六項),兩者總和即達八三八三平方公尺。
(4)屋頂貼磁磚地部分:請款總額為八五五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三六項),告訴人認此項工作項目全數皆為浮報。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期之估驗單上,證人丁○○核准數為八五五平方公尺(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五項)。
(5)砌二分之一B磁磚部分:總請款數為一、00八、000塊(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九項),告訴人指浮報二五0、000塊,僅承認實際施作七五八、000塊,惟八十四十二月十五日第十六期證人陳健審核通過之估驗請款單,該項目累計請款數量多達七七五、000塊(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八項),已超過告訴人承認之七五八、000塊;證人丁○○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二期審核通過三0、000塊,累計達九二五、000塊(見偵查卷第一00頁),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十期核准一三、000塊,累計一、00
八、000塊(見偵查卷第七0頁第九項),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期自行填寫二五、000塊(見偵查卷第九三頁)。
(6)另觀諸「工程日報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自八十五年六、七月以後仍大部分由被告己○○、丙○○二人分別填寫,無何出勤異常之處,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卻稱:「‧‧八十五年六、七月以後,他們兩人就出勤不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應與事實不符,其規避諉卸之心甚明。又告訴人代表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中對於為何會指派證人沈熾昌至工地丈量乙節,稱:「每案結束前作核算,八十五年底請丁○○核算,一直沒有把資料給我,我請沈智(熾)昌至工地丈量‧‧。」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圖證人丁○○於期限內無法與公司結算,始有指派證人沈熾昌丈量之事,證人丁○○身為工地主任,豈能以被「矇蔽」為由而置身事外。是其於市調處調
查中稱:「‧‧我也是在甲○○公司完工結算後,我於八十六年元月才知悉,我覺得我也是遭到工地監工丙○○、己○○二人的矇蔽。因為通常丙○○把工程估驗請款單送上來給我審查時,通常已是期限(每月十五、三十日)的最後一天,我只能做數字的加減核對估驗請款單上的數量,丙○○、己○○並向我保證工程估驗請款單,他們二人都已經核對過了,沒有問題,所以我並沒有親自去工地丈量數量和工程進。我並未從上述溢領工程款中收受得到任何好處。」、「前述估價單(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係由己○○所填寫,我也覺得奇怪,為什麼震章公司的估價單由己○○來填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背面),即不足採。是被告丙○○、己○○所辯係聽證人丁○○之指示而為,堪予採信。
三、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一紙,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頁)。雖被告乙○○另辯稱其不識字,誤以為是追加款而簽字云云。惟觀諸該切結書不惟有郭瓔滿律師擔任見證人,且溢領之款項數額甚鉅,對於如何設定抵押清償,如何分期償還,均有約定,顯非倉促訂立,應係經過相當之協議而得。何況,如係追加款應係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被告乙○○,而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乙○○應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公司,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乙○○另辯稱其另有追加款可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其未溢領乙節,查被告乙○○溢領之工程款部分,與追加工程款部分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蓋溢領工程款部分被告乙○○業已領取,若非告訴人公司發現,其不可能自行返還溢領款項,而不再申請追加工程款。因此,被告乙○○溢領工程款,犯行已成立,自不因其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可申請而有不同。另證人李文章即被告乙○○雖於市調處調查中供稱其事先均不知情,其均據實填具估價單予被告丙○○云云,惟估價單既有不實,前已詳述,則負責填具部分估價單之證人李文章,應均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
四、再查,被告李震章於書立切結書後曾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如何籌錢償還溢領之款項,依二人於電話中之對話,明顯可知當時被告丙○○對被發現溢領款項事頗著急,其曾自行前往請教律師有關之刑責、罪名等問題,且可確定被告丙○○與己○○、丁○○三人均從中向被告乙○○取得款項,有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帶可證。被告丙○○如未與被告李震共同溢領工程款,又何須對此事如此著急,足見被告乙○○於市調處之供詞堪予採信。再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庭播放並核對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乙○○於是次調查中亦坦認錄音帶內的聲音係其與被告丙○○。惟按錄音帶譯文其中言及:「張:你確實的數目差多少?李:
差差不多『一百多』。張:『一百多』多多少?李:差不多『一百七』。張:主任拿一百(不清楚)(一百被刪去),我那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其中被告丙○○所言「主任拿一百」,雖「一百」被刪去,旁邊加註「(不清楚)」等字,經原審播放錄音帶結果,被告丙○○明白指出「主任拿一百」等語,並未不清楚,足認書寫譯文者或告訴人有意隱匿此部分不利證人丁○○之對話。原審依該二人對話先後比照觀之,所指應係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丁○○「拿」一百萬元。又被告丙○○與己○○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時許,為渠二人溢領工程款事向證人陳五常認錯,業據證人丁○○於市調處調查中證稱:「‧‧己○○和張銅發曾為了溢領工程款之事,向陳五常承認認錯‧‧。」、「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是我透過人約黃、張二人,‧‧元月二十九日乙○○有錄丙○○的音,三十日張、黃兩人有對我和乙○○道歉,張某有承認拿錢,但沒說多少,只說沒那麼多,己○○也一樣,之後陳五常來,他們三人就到會議室談,會後陳五常說張、黃有向他下跪並且將錢還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一六0頁);證人陳五常於偵查中證稱:「‧‧元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在接待中心,己○○與丙○○有向我下跪,叫我幫他把事情圓滿解決,我問他:『你到底拿了多少錢?』張某說:『沒有一百四十七萬,但超過一百萬,因為我爸爸車禍需要這錢』。己○○說有拿但沒收到八十八萬,我說只要把錢還我就好。
但第二天他又找律師就否認。」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亦坦承:「我向總經理(陳五常)說我錯了,我有拿但沒有拿那麼多。」、「(拿)幾十萬元,乙○○放在我工地辦公室抽屜好幾次,他說給我喝飲料的。」等語。另被告丙○○所辯證人陳五常係與被告乙○○共同溢領工程款,而欲卸責給被告丙○○、己○○二人,不惟乏證據證明,且與事實有違,顯係臆測之詞。
五、至於被告丙○○、己○○二人究竟分得多少款項,告訴人代表人戊○○與被告乙○○二人所指均有軒輊。惟查告訴人代表人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市調調查中即已指明:「‧‧根據乙○○向我出示其節錄之帳冊資料上記載,丙○○共計收取震章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元,己○○共收取八十八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陳五常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左右,丙○○、己○○有放消息給離職員工說工程有問題,因為丁○○是我大學同學值得信賴,而且最後完工還要核算,所以沒注意,今年我們請『甲○○』核算,就發現問題,乙○○當時與我去律師事務所,當時他有說丙○○拿了一百四十七萬,己○○拿了八十八萬‧‧。」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相符,應以該二人所陳為可採。至於被告乙○○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調查中先則稱震章公司分得四百多萬元,丙○○、己○○二人分得八百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其僅留下百分之十五稅金,丙○○、己○○說多報的要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稱實際上有溢領,多出來的錢給張、黃二人,其只有扣稅金等語,前後不符,且與被告丙○○、己○○二人有利害關係,顯係事後圖減輕刑責而脫卸之詞。至於證人丁○○部分,因其自始即否認知情,加上告訴人代表人戊○○並未對之提出告訴,本院無從查得其朋分之金額,惟衡情證人丁○○如未朋分溢收款,當無平白與被告乙○○等人配合之理。依上開錄音帶內容觀之,可知證人丁○○朋分之溢收款約一百萬元。
六、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二次請款單均由證人丁○○填寫。再按是日「工程估驗請款單」,顯非被告丙○○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與第六八至七二頁比對);上雖列有第一項「筏基水箱防水粉光」,惟揆諸嗣後被告丙○○填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多紙,均列有「筏基水箱防水粉光」項目(見偵查卷第六七、七0、七四、七七、八五‧‧頁),且告訴人於溢領工程款明細表內(見偵查卷第七頁),亦未將該項目列入,應無何不妥。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審庭呈之答辯狀第一點指稱:「本件包商於第一期估驗請款單中第一項『筏基水箱防水粉光』,遍查工程合約書並無此款項,惟工地主任丁○○卻與包商核對過估價單,交付被告丙○○據以填寫上開請款單,惟被告於抄寫完成後,核對工程合約書時,發現合約內並無是項款項之編列,乃未於估驗請款單上簽名即放置於辦公桌上,惟丁○○即於承辦人員欄自行簽名,並持交層層審核後核准放款,此有第一期請款單及合約書可資比照,為此被告與公司間相當不愉快,故第二期完全由丁○○自行請款,亦有第二期請款單可按,可見本件工程開始階段,公司即未依約行事,公司與包商所訂合約形同具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確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甲○○公司與震章公司所簽上開泥作工程工資合約書、該工程計價溢付金額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影本及工程日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三人與未據起訴之李文章、丁○○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被告己○○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行詐之被害人係甲○○公司,而該公司之代表人乃戊○○,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之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誤載被告等使甲○○公司負責人陳五常陷於錯誤,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之金額、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