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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卅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安非他命毛重壹捌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間,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新竹

縣橫山鄉橫山村蔗部十四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為警查獲及扣押相關毒品如下: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臨檢,經採尿送驗查獲。

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臨檢,經採尿送驗查獲。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五之二號六一○號房臨檢,經採尿送驗查獲。

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時左右,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應訊時,經採尿送驗查獲。

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二樓,經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一八七點二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查獲其於同月四日下午七時至八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賓館內,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㈢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戒治期滿。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

㈡本案先後各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㈢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七點二公克可為佐證。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除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外,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間陸續經警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原法院不及併案審理。

㈡被告於連續犯罪期間,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原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列入該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生效,本案應依最後犯罪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而為裁判。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