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丁○○庚○○己○○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及被告庚○○原均為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下稱

德明商專)教師,被告丁○○為該校校長、被告丙○○為自由時報發行人、被告戊○○為自由時報總編輯、被告甲○○為自由時報記者,彼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撰擬內容敘及自訴人騷擾女學生乙事之匿名陳情書散發予自由時報等報社,被告甲○○據以電詢被告丁○○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版之自由時報第十一頁以「騷擾女生德明商專一副教授遭解聘」、「匿名信件指校方處理不當校長指是保護該生立場不想張揚」為題,撰稿報導摘述自訴人因長期性騷擾女學生遭校方解聘,並引述被告丁○○之解釋謂自訴人亦曾因類似事件遭私立靜宜大學(下稱靜宜大學)及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停聘,校方為保護受害女學生,故希望女學生和家長不要張揚該事件等不實言語,令一般人觀看此報皆誤信自訴人為人師表,卻喪失倫常,行為舉止,有如衣冠禽獸;而前開報導雖以「石姓副教授」指稱自訴人,惟德明商專在報導當時,僅有自訴人一位石姓教師,任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明瞭該報導所稱「石姓副教授」即為自訴人,被告丙○○、戊○○對於該報負有監督管理、編輯之職責,竟未盡職責共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庚○○、甲○○、丁○○、丙○○、戊○○共同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

訊據被告庚○○、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蓋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自由時報第十一頁之報導係以「原任德明商專財稅科專任石姓副教授」一語帶過,伊對於德明商專於當時僅有自訴人一位石姓教師完全不知情,亦不認識德明商專之所有教職員,更無與德明商專之特定教職員共謀去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又主要係針對「匿名信指責校方處理不當」為主軸作報導,於向德明商專校長丁○○查證,確信校長丁○○轉述該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真正,並衡諸公眾知的權利、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後,作成報導,並無誹謗故意。文中涉及自訴人教學期間狀況,雖非報導重點,但亦皆有所憑,自訴人確實因騷擾女學生等理由遭德明商專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而報導雖使用「解聘」一詞,惟外界無法明確區分其有何不同。而教師之一言一行莫不為莘莘學子之表率,對於學生若有不當行為,不論為騷擾或性騷擾,均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絕非僅僅涉及私德而係公共利益問題,被告得為報導以盡社會公器之責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告知甲○○德明商專教評會已對自訴人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至於該校女學生是否有被二度傷害之事,則稱學校只會保護學生,豈有故意傷害學生之理,而並未告以石姓副教授亦曾因類似事件遭靜宜及輔仁大學停聘,並請求甲○○勿就該事加以報導,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或行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並無撰擬自訴人騷擾女學生之匿名陳情書,並加以散發之行為云云。至於被告丙○○、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據其等在原法院所具書狀亦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所辯略以:被告丙○○為自由時報之董事長兼發行人,依出版法規定設立,並未參與編採業務之運作,被告戊○○為自由時報之總編輯,負責編輯部分之編務規劃既全國版新聞之督導工作,本案甲○○之報導屬授權之地方新聞版面,二人對於該報導編採之相關事務,均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當不構成誹謗自訴人之罪責等語。

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庚○○、甲○○、丁○○、丙○○、戊○○等人涉有加重誹

謗罪嫌,固據其提出載有標題:「騷擾女生德明商專一副教授遭解聘」、「匿名信件指校方處理不當校長指是保護該生立場不想張揚」,及摘述自訴人因長期性騷擾女學生遭校方解聘,並曾因類似事件遭靜宜大學及輔仁大學停聘等報導文字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自由時報第十一頁為證。惟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之評論者,不罰。經查:

㈠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因之為人師表者,不僅所教授之知識為學生

學習之標的,即日常生活之言行,亦為學生行為規範之榜樣,尤其在教職場所上之表現,更關係學生之受教育權利,已非僅單純私人道德問題,而係涉及社會全體共同利益,並為大眾所關心之公共事務,合先敘明。

㈡復查,證人章秀秀即德明商專教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財稅科四年級女學生找

渠說乙○○言行令他很不安,說自訴人打電話請她轉學,可以方便追他,並要她申請一支專線電話,不要經過家人,乙○○有找該同學去改考卷,結果只有他(乙○○)一人在場,並說要約他到某飯店見面,該學生拒絕,但該學生說並不喜歡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己○○(後自訴人將之追加列為被告)即德明商專財稅科科主任到庭證陳:二件事同時討論,都是重點,性騷擾我有去問老師,也有問過學生及其好朋友,說乙○○打電話約他她改考卷,長大後帶其出國或結婚,學生感覺不安。另證人李秀珍即德明商專教務主任亦於同庭期調查中證稱:導師(章秀秀)報告科主任後一起與學生到我這裏來反應,說乙○○向該學生說約她改考卷、結婚、出國之事,我也打過電話到致理求證,是否有類似不當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證人即原德明商專財稅科學生鄭00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乙○○係伊商事法老師,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學校幫他改考卷,學校教授休息室空無一人,改完考卷後他說還要去中原大學改考卷,是在星期六下午,伊三年級,三下或四年上學期時::;(問:他幾次打電話叫你改考卷?),只有那次電話,之後打電話給伊就問伊在幹嘛,可不可以跟他約在外面,(伊在班上成績)中上::;伊改的是另一學校,好像是萬能(工專)的,是改法律的考卷,有部分選擇題,伊只改選擇題,申論題由石老師自己改::;改完後,他說還要下中壢去改,要帶伊一起去,伊說伊不行,他說他可以送伊回家,還可以請伊吃飯,後來他 BB CALL響,他去打電話回來說那就算了,上法律課時他會說你們女生有子宮,可以出租,作代理孕母,他會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在外面見面,一學期他會打二次到三次云云(見本院八十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版之自由時報第十一頁撰稿報導摘述自訴人長期性騷擾女學生乙節,尚非無據。

㈢再查,自訴人曾任輔仁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兼任副教授三學期(自八十學年度起

至八十二學年度止,每學年度僅第二學期有課);該大學未續聘自訴人之具體原因,係經該大學國貿系教師審查委員會提討論提案,說明以「石老師(即自訴人)在教學期間屢次半夜打電話給女學生,帶給女學生許多困擾,經系上調查結果,決定在學期末,石老師將成績送出後,再予以石老師不續聘通知」,並經決議全數通過等情,亦有該大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輔校人字第二五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輔校人字第二九三二號函各一件附在原審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可稽。又,確實曾有署名「德明商專的一群女生家長」,內載自訴人長期性騷擾女學生致德明商專解聘自訴人暨該校處理該事件情形之陳情函散發予各報章雜誌之事實,有該陳情函附在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可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德明商專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就自訴人自於德明商專試用任教以來,種種於試用期間所發生不適任教師之狀況,作成不予續聘自訴人之決議,依教評會所提不續聘之理由有三類:「⒈電話騷擾女學生。⒉言詞騷擾上課學生(不檢點行為)。⒊不適任教師行為:①遲到嚴重,補課又再遲到。②平時成績隨便考核(均給一百分)。③請同學改其校外之考卷。④本校考卷在上課時間批改而不上課。⑤教學研討會時間因另於中山大學有課而未參加。⑥未請假而自行調補課,且在校外確有不良紀錄而被不續聘。」;嗣自訴人雖提曾出申訴,仍被德明商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駁回」,有德明商專八十四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附在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可考。關於教師在教職場合之表現,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另被告甲○○向其查證有關德明商專不續聘自訴人之緣由時,曾要求被告甲○○勿登載報導該事等情,亦據刑責立場對立之被告甲○○於法院審理中供陳甚詳;雖被告甲○○本於相當考量後仍決定報導,惟衡諸上開各該情節,已難認被告丁○○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何況被告丁○○所告知德明商專因自訴人在校行為偏差,已決議不續聘自訴人之上開理由既屬事實,其所為適度告知之行為,自無不法之可言。

㈣又查,靜宜大學人文科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聘自訴人為兼任副教授,開授

「民法概要」,該校人文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舉行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教評會,仍以續聘自訴人為決議,開授商事法課承,惟八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第一週上課前,自訴人於二月二十七日先以電話告知不克至該校兼課,並辭卸兼課;復於二月二十八日電傳,對於能否兼課,未有明確交代,加上該校人文科為顧及學生受教權,已於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自訴人辭該校兼職消息,乃另行安排其他教師開授商事法,因而人文科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學期第一次科務會議業務報告,已向科內報告自訴人辭聘之事,嗣後該校乃以自訴人辭聘為由未予續聘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度十一月四日(八七)靜大通字第一四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再者,自訴人係經德明商專教評會決議下學期不發聘書而「不續聘」,而非因學期中犯錯而「解聘」,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前開該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甲○○上開報導,關於自訴人亦曾因類似事件遭靜宜大學停聘,暨德明商專解聘自訴人各節,即與事實不合。惟再查,觀諸卷附八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版自由時報第十一頁「騷擾女生德明商專一副教授遭解聘」一文(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其內容似以德明商專對於教師騷擾學生之處理情形為主要之報導標的,文中對自訴人始終以「石姓副教授」一詞代之,並未刊載其名;且依該報導之內容,除前述二部分與事實確有扞挌外,其餘大部分尚與實情無悖。又,本案中署名「德明商專的一群女生家長」散發予各報章雜誌之陳情函,其內係記載自訴人長期性騷擾女學生致遭德明商專「解聘」,有該陳情函附在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可證。另參以自訴人確曾於任教靜宜大學一學期後,未繼續教課;且「不續聘」與「解聘」二用語,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係不再聘任之意思,鮮少能加以區分,此由自訴人先前對被告甲○○、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自訴人及被告甲○○、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妨害名譽案件數次開庭時,對該節均或以「解聘」,或以「不續聘」稱之,雙方均無異議,迄至最後一次開庭時,始就此點加以爭執,益可得證。則被告甲○○經向德明商專校長丁○○查證後,誤認自訴人遭德明商專「解聘」,及誤認自訴人亦因行為不當遭靜宜大學停聘而加以報導,所為雖有疏失;然其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於報導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其所報導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略有差異,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不得遽以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㈤至於被告丙○○、戊○○雖分別擔任自由時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雖負監督該

報報導之責,惟被告甲○○前揭所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丙○○、戊○○二人自無論以共犯之餘地。

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散發匿名之陳情函予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而與除己○○外之其餘被告共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無非以此部分資訊係經同案被告甲○○、丁○○告知為其論據。惟經訊之同案被告甲○○、丁○○二人,據該二人供稱並未曾向自訴人為此項陳述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其無根據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庚○○以加重誹謗罪刑。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戊○○等人之此部分行為尚屬不罰,

被告庚○○被訴之犯罪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偽造文書部分: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從未應聘任教實踐學院,被告己○○為德明商專財稅科

科主任,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德明商專之督學訪視調查報告中為「乙○○副教授在實踐、靜宜及輔仁三所大學亦因性擾騷事件被校方解聘」等不實之記載,並提呈予至德明商專訪視之教育部督學,致教育部核准德明商專不續聘自訴人,所為共同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訊之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督學訪視調查報告說明內容實在等語。

經查,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科長黃子騰在原審到庭結證:當時是督學室收到匿名

函轉來才到德明商專調查,之前並不知道學校有在處理,到校時才知道德明商專教評會已完成處理,尚未報教育部,當時是聽學校說明後認為匿名信所言係事實,導師及學生未去查,按教評會之報告為憑,另有徵詢校長、教務主任、人事主任,但沒做記錄,帶回學校之資料後即未再作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次據被告楊業承書具以事由為題之書面報告,及德明商專出具「教育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督學訪視報告說明書」之內容,僅係說明「該校財稅科專任副教授乙○○乃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受聘到校,其於試用任教一年期間,因有左列之行為:⒈電話騷擾女學生。⒉言詞騷擾女學生。⒊上課遲到及出勤不佳情況嚴重。⒋學生平時成績隨便考核,均以一百分應付。⒌教學研討會均未參加。」,認有違反教師法之情行,及該校事後處理之方案,並未提及有「乙○○副教授在實踐、靜宜及輔仁三所大學亦因性擾騷事件被校方解聘」等相關之記載,有書面報告及督學訪視報告說明書各一紙附在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六0頁可憑;至於其餘陳送教育部之不續聘案說明,則均係引用德明商專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教評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自訴人指訴之類似記載。自訴人復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等究係在何項報告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亦不得以自訴人空泛之指述,遽論被告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楊承業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丁○○、楊承業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卷,其意旨略

以:告訴人乙○○原為德明商專財稅科專任副教授,被告丁○○為該校校長、被告甲○○則為自由時報記者,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被告甲○○於自由時報第十一版撰稿報導「騷擾女生德明商專一副教授遭解聘」,副標題「匿名信件指校方處理不當校長指是保護該生立場不想張揚」等,摘述德明商專原任財稅科專任石姓副教授因長期性騷擾女學生遭校方解聘,並引述被告丁○○之解釋謂石姓副教授亦曾因類似事件遭靜宜及輔仁二大學停聘,校方為保護受害女學生,故希望學生和家長不要張揚該事件等不實言語,令一般人觀看此報導皆誤信該石姓副教授為人師表,卻喪失倫常,行為舉止,有如衣冠禽獸;被告等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及同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卷,其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乙○○係屬德明商專同事,且同被選為教師會理事;但因被解聘,情緒沒有適當宣洩管道,竟連續以黑函且匿名寄發各大媒體及教育部等,其中自由時報並進而加以報導,造成乙○○名譽極大損失等語。因核與自訴意旨,屬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