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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起訴事實:

曾繁祥(同案被告,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另結)為丁○○女兒楊敏綉之朋友,得知楊敏綉急需用錢後,於八十五年間,與從事代書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曾繁祥出面向楊敏綉佯稱其有辦法替其籌借款項,但金主要先看借款人是否有償債實力,要求楊敏綉提供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待覓得金主後再決定是否通知楊敏綉是否借貸,致楊敏綉陷於錯誤將丁○○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一紙交付曾繁祥,詎曾繁祥與乙○○為取得丁○○之授權,由乙○○向不知情之丙○○諉稱丁○○要借款,假丁○○之名義向丙○○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偽造丁○○之印章及署押與丙○○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在為借款憑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丁○○之印章,乙○○、曾繁祥亦在該支票背書,致丁○○(起訴書記載為「丁○○」,似為「丙○○」之誤)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乙○○代書處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乙○○、曾繁祥二人。嗣丙○○聲請拍賣該不動產,丁○○、楊敏綉、丙○○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丁○○、楊敏綉及丙○○。

案經丁○○告訴。

起訴法條:

被告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起訴證據:

㈠告訴人丁○○代理人林梅玉律師之指述。

㈡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㈣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㈥丁○○與丙○○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

㈦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判決。

㈧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證人丙○○、楊敏綉之證詞及該事件之第一、二審筆錄。

㈨被告乙○○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陳稱並無要授權書之民事準備程序筆錄。

貳、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蘇素分帶同曾繁祥至伊代書事務所,介紹曾繁祥係其朋友,該曾繁祥之友丁○○需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請伊代覓金主,並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曾繁祥並出示丁○○所有房地所有權狀及丁○○之印鑑證明,伊即與丙○○聯絡,並申請房地登記簿謄本,丙○○至房屋現場觀看後,認為可借予二百五十萬元,伊即與蘇素分聯絡並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丙○○先蓋章後交由曾繁祥攜回由丁○○蓋章,並囑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以便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曾繁祥將伊所交付之文件攜回由丁○○蓋章後攜同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丁○○之身分證影本,連同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已由曾繁祥、丁○○背書)以便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交給丙○○作為借款憑證,依核對所蓋丁○○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同後,即送台北松山地政事務所,由該所核對印章與印鑑證明無誤,證件齊全而准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伊即通知丙○○交付借款與丁○○,並通知蘇素分前來取款,屆時丙○○囑其職員姚兩全攜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至伊之代書事務所,伊將上開作為借款憑證之五紙支票交給姚兩全,姚兩全向丙○○報告後,以支票非丁○○之支票要求另交付丁○○之支票,與曾繁祥同來之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即外出前往取丁○○之支票,於取得丁○○簽發附表所示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給姚兩全,姚兩全即向銀行照會,認該支票沒有問題而與丙○○聯絡,丙○○以其與丁○○不相識,要求伊在支票背書,伊認既有抵押權之設定,應無問題,而再支票背書,姚兩全即將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曾繁祥用以交給丁○○。伊僅係代為介紹金主及代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已,伊不可能與初識之人共謀詐欺云云。

參、本院的判斷及對原判決之審查:首先釐清附表所示本案相關文件上「丁○○」之印文是否真正?

㈠附表己類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原本(附於函調之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七頁)上「丁○○」之印文,為告訴人丁○○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十三頁)。可知附表己類之印鑑證明為真正。

㈡附表所示:

甲類: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影本(置於本院上訴卷㈠之證物袋內)。

乙類: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內含「丁○○」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置於本院上訴卷㈠之證物袋內)。

丙類: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一頁)。

丁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三、四頁)。

戊類: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六頁)。

上述五類文件經本院三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附表、附表所示,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㈡第五十二至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三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在卷可稽。即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丙類、丁類與戊類、己類為鑑定,亦認丙類、丁類與戊類、己類上「丁○○」之印文均不相同,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可佐(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十三頁)。

而彙總附表、附表、附表三次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因此可證:⒈被告乙○○提出之印鑑證明影本(但在當事人姓名欄有蓋「丁○○」之印

文,非影本,即甲類)、被告乙○○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在授權書上方有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乙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其上有「丁○○」印文,非影本,即戊類)上「丁○○」之印文均相符。

⒉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時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丙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丁類)上「丁○○」之印文均相符。

⒊而甲類、乙類、戊類(即前開⒈所述印文相符之三種文件)之「丁○○」

印文與丙類、丁類(即前開⒉所述印文相符之二種文件)上「丁○○」印文不相符。

⒋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丁○○」之印文均與己類真正的印鑑證明上「丁○○」之印文不相符。

㈢前述己類真正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丁○○之女楊敏綉交給曾繁祥外,無論告

訴人丁○○或其女兒楊敏綉均未曾拿印章或授權任何人在附表(除真正的印鑑證明外)所示各文件上蓋章,此分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楊敏綉陳述在卷。足見附表所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戊類上之印文均為偽造,且甲類、乙類、戊類偽造之印文相同,丙類、丁類則係另一相同之偽造印文,至為明確。

被告乙○○以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附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固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經本院函調該申請登記案全卷(共有七頁,內有附表丙類、丁類、戊類、己類等文件,影印附於本院上訴㈠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惟被告乙○○堅詞否認知情曾繁祥冒用丁○○名義,偽刻丁○○之印章代理申請設定登記云云,查:

㈠被告乙○○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提出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

七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及印鑑證明書一份,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㈠第三十八頁)。其中契約書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即丙○○及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丁○○印鑑證明書一份則留存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查,此並經本院調閱該登記案卷查核無訛(影印附於本院上訴㈠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

㈡而前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丁○○之印鑑證明書原本及丁○○身分證

影本,據證人楊敏綉於前述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第二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查中證述係因曾繁祥告知楊敏綉可向他家銀行貸款,由伊親自交予曾繁祥,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而告訴人丁○○之告訴狀亦載稱曾繁祥係楊敏綉之朋友,因得知楊敏綉需款,乃向楊敏綉佯稱有辦法替其籌款,但金主要先看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故要求楊敏綉先行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待其覓得金主後再通知楊敏綉出面辦理借款之手續,楊敏綉不疑有他,乃向告訴人丁○○商得其所有附表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一紙交與曾繁祥等詞(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告訴狀)。故不問楊敏綉交前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原本予曾繁祥係要找金主或向銀行貸款,可確認的一點是該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係由楊敏綉交予曾繁祥應堪認定。

㈢因曾繁祥所經營的鑫樓公司要向蘇素分借錢,蘇素分沒錢可借,蘇素分就轉

介紹曾繁祥認識代書乙○○代找金主借錢,嗣後鑫樓公司曾繁祥與乙○○接洽借錢的事,蘇素分並沒有參與之事實,迭據證人蘇素分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本院卷㈠第八十四頁)。而依證人即蘇素分之配偶甲○○結證:曾繁祥要向民間貸款之資料,係透過伊拿給乙○○,所交資料用牛皮紙袋裝,裡面裝哪些東西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六十六頁反面)。

㈣據被告乙○○所陳,曾繁祥前來被告之事務所要求找金主借款時,交付之文

件為: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內含「丁○○」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即附表乙類);⒉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楊敏綉身分證影本;⒋丁○○印鑑證明;⒌所有權狀;嗣經金主同意借款後,曾繁祥又拿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附表戊類)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即附表己類)等情(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一頁)。並提出上揭附表「乙類」之授權書及「戊類」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置於本院上訴卷㈠之證物袋內)。而如前述參之附表所示之資料中除編號己類丁○○之印鑑證明為真正者外,其餘各類之印文均為偽造,且有二種不同之印文(甲類、乙類、戊類偽造之印文相同,丙類、丁類則係另一偽造之相同印文);而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內之偽造印文之「丙類」申請書、丁類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相同,則有戊類另枚偽造之印文。且該戊類偽造之印文又與被告乙○○所持有之「甲類」印鑑證明影本及「乙類」授權書內偽造之印文相符。參之被告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與借款人共謀偽刻印章,理當偽刻壹枚即可,何必刻二枚?又徵之本件抵押權設立登記文件內,有二種偽造不同之印文(如前述)亦經地政機關負有審查印章真偽之承辦人審核與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後准予登記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該登記案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辯稱其以肉眼無法辨別該等印文之真偽,尚屬可採。

㈤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授權書,係記載丁○○授權其女楊敏綉全權處理

有關貸款事宜,而該授權書(置於本院上訴卷㈠證物袋)內所偽造之印文二枚(附表乙類)與附表戊類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六頁)內偽造之印文相符,是堪認被告所供該授權書係曾繁祥借錢時所交付為可採。故被告乙○○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雖陳稱並無要「丁○○」的授權書(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丙○○所執有之鑫樓公司曾繁祥所簽發附表所示

之支票五紙(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及附表所示發票人丁○○之支票一紙(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之債權憑證背面有被告乙○○之背書,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係因債權人丙○○不認識抵押債務人,要求伊背書保障乙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

告訴人丁○○對抵押權利人丙○○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

件,丁○○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四六一四號卷第十一至三十五頁)。然觀之該等判決內容係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曾繁祥冒用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丁○○名義,偽刻丁○○之印章設定登記與丙○○,丁○○始終並未向丙○○抵押借款,而丙○○亦未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丁○○之事實,從而認為丙○○對於丁○○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二百五十萬元並不存在,至於被告乙○○身為代書,是否與曾繁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未予認定,故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之佐證。

又觀之告訴人丁○○及其女兒楊敏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本案被偽造印章冒

貸事的經過,渠等係在房屋被查封時才知道等情(本院上訴卷七十四、七十五頁),顯然告訴人丁○○告訴狀所指述被告乙○○與曾繁祥有犯意聯絡共同犯罪,屬臆測之詞,且前後陳述尚有不一,尚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復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房屋坐落:建號三八二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編號│ 基 地 坐 落 │ 地 號 │ 面 積 │ 持 分 │├──┼────────────┼───────┼─────┼─────┤│ ㈠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六─一地號│0.0154公頃│ 56/10000 │├──┼────────────┼───────┼─────┼─────┤│ ㈡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 地號│0.0586公頃│ 56/10000 │├──┼────────────┼───────┼─────┼─────┤│ ㈢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八 地號│0.0141公頃│ 56/10000 │├──┼────────────┼───────┼─────┼─────┤│ ㈣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九 地號│0.0034公頃│ 56/10000 │├──┼────────────┼───────┼─────┼─────┤│ ㈤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 地號│0.0304公頃│ 56/10000 │├──┼────────────┼───────┼─────┼─────┤│ ㈥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六 地號│0.0111公頃│ 56/10000 │├──┼────────────┼───────┼─────┼─────┤│ ㈦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 地號│0.0092公頃│ 56/10000 │└──┴────────────┴───────┴─────┴─────┘附表┌─┬────────┬─────┬─────┬───┬────┬───┐│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背書人││號│ │ │(新台幣元)│ │ │ │├─┼────────┼─────┼─────┼───┼────┼───┤│㈠│鑫樓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 410,000│⒎⒐│ 56891│丁○○││ │曾繁祥 │企業銀行 │ │ │ │ ││ │ │三民分行 │ │ │ │ │├─┼────────┼─────┼─────┼───┼────┼───┤│㈡│鑫樓實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 │ 100,000│⒎⒕│ 0000000│丁○○││ │曾繁祥 │高雄分行 │ │ │ │曾繁祥│├─┼────────┼─────┼─────┼───┼────┼───┤│㈢│鑫樓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 556,500│⒎⒖│ 56898│丁○○││ │曾繁祥 │企業銀行三│ │ │ │曾繁祥││ │ │民分行 │ │ │ │ │├─┼────────┼─────┼─────┼───┼────┼───┤│㈣│鑫樓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 600,000│⒎⒖│ 56899│丁○○││ │曾繁祥 │企業銀行三│ │ │ │曾繁祥││ │ │民分行 │ │ │ │ │├─┼────────┼─────┼─────┼───┼────┼───┤│㈤│鑫樓實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 │ 1,000,000│⒎⒖│ 0000000│丁○○││ │曾繁祥 │高雄分行 │ │ │ │曾繁祥│└─┴────────┴─────┴─────┴───┴────┴───┘附表┌─┬────────┬─────┬─────┬───┬────┬───┐│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背書人││號│ │ │(新台幣元)│ │ │ │├─┼────────┼─────┼─────┼───┼────┼───┤│㈠│丁○○ │台新銀行南│ 3,000,000│⒎│ 0000000│ ││ │ │京東路分行│ │ │ │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㈠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附表所示之房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㈡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㈢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㈣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三個月。

㈤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㈥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㈦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㈧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㈨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㈩訂立契約權利人:丙○○。

訂立契約義務人兼債務人:丁○○。

立約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表(提供鑑定印文之鑑驗資料明細)甲類: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影本(置於本院上訴卷㈠之證物袋內)。

乙類: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內含「丁○○」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置於本院上訴卷㈠之證物袋內)。

丙類: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一頁)。

丁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三、四頁)。

戊類: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六頁)。

己類: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附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內第七頁)。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

㈠編號甲與編號戊上「丁○○」印文相符。

㈡編號丙與編號丁上「丁○○」印文相符。

㈢編號己與編號甲、戊及編號丙、丁皆不相符。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㈡第五十二至六十一頁):

㈠甲類之「丁○○」印文與乙類之「丁○○」印文相符;另與丙類及丁類之「丁○○」印文不相符。

㈡乙類之「丁○○」印文與戊類之「丁○○」印文相符;另與丙類與丁類及己類之「丁○○」印文不相符。

㈢丙類之「丁○○」印文與戊類之「丁○○」印文不相符。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三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

㈠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影本(指附表甲類)上「丁○○」印文與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指附表已類)上「丁○○」印文不相符。

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指附表乙類)上「丁○○」印文與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指附表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

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影本(指附表甲類)上「丁○○」印文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授權書(指附表乙類)上「丁○○」印文相符。

㈣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丁○○」印文(指附表戊類,印文非影印)與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丁○○印鑑證明影本(指附表甲類)上「丁○○」印文相符。

附表(綜合附表鑑定結果)㈠印文相符部分:

⒈甲類之「丁○○」印文與乙類上「丁○○」印文相符(附表㈠、附表㈢)。

⒉甲類之「丁○○」印文與戊類上「丁○○」印文相符(附表㈠、附表㈣)。

⒊乙類之「丁○○」印文與戊類上「丁○○」印文相符(附表㈡)。

⒋丙類之「丁○○」印文與丁類上「丁○○」印文相符(附表㈡)。

㈡印文不相符部分:

⒈甲類之「丁○○」印文與丙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㈠)。

⒉甲類之「丁○○」印文與丁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㈠)。

⒊甲類之「丁○○」印文與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㈢、附表㈠)。

⒋乙類之「丁○○」印文與丙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㈡)。

⒌乙類之「丁○○」印文與丁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㈡)。

⒍乙類之「丁○○」印文與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㈡、附表㈡)。

⒎丙類之「丁○○」印文與戊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㈢)。

⒏丙類之「丁○○」印文與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㈢)。

⒐丁類之「丁○○」印文與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㈢)。

⒑戊類之「丁○○」印文與己類上「丁○○」印文不相符(附表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