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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 ○自訴代理人 丙 ○ ○

甲 ○ ○

乙 ○ ○被 告 己○○○

丁○○○子○○○

辛 ○ ○

壬 ○ ○

庚 ○ ○

癸 ○ ○

丑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貴 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子○○○、辛○○、壬○○、庚○○、癸○○與陳彭友妹(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共同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某日起,拆除房屋,越界新建房屋竊佔自訴人所有位於國有林地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編號七二四四九號圖號四九○號之土地迄今;又被告丑○○、壬○○與癸○○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自訴人與被告丑○○簽訂轉讓林務局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內圖號四九○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之承租權之讓渡書一紙,三人影印後進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時,提出向自訴人行使該讓渡書影本;再被告己○○○、丁○○○、子○○○、辛○○、壬○○、庚○○、癸○○、丑○○與陳彭友妹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上開偽造讓渡書影本主張權利而有行使犯行。因認被告己○○○、丁○○○、子○○○、辛○○、壬○○、庚○○、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且被告己○○○、丁○○○、子○○○、辛○○、壬○○、庚○○、癸○○及丑○○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庚○○、癸○○雖坦承自六十九年起即使用上開圖號四九○號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左右,三人改建位於建號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並在上揭四九○圖號土地上養蜂、植樹及闢建停車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調解時,並曾提出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讓渡書影本等情。然被告壬○○、庚○○、癸○○、己○○○、丁○○○、子○○○、辛○○及丑○○均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庚○○、癸○○辯稱:圖號四九○號土地係其父陳文安(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自被告丑○○讓渡而來,雙方簽訂有讓渡書,伊等自六十九年起即使用迄今,絕無竊佔、偽造上開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立之讓渡書影本,及行使偽造前揭讓渡書影本之犯行等語。被告己○○○、丁○○○、子○○○辯稱:渠等早已出嫁離家,僅知父親陳文安購置土地使用一事,其餘細節並不清楚;渠等未出資改建房屋,在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進行中,雖以渠等姓名列為共同原告,惟渠等均未曾出庭,不知訴訟內容及過程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二十多年前就搬離三峽地區,在民事訴訟時偶爾有出庭,但實際上均是由另被告癸○○、壬○○、庚○○在處理,伊並不清楚詳情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上揭讓渡書影本之內容為真正,且伊亦有支付價款予自訴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及自訴人之配偶呂碧霞承租之建號二號、圖號四號及九三號林地之承租權,全部以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對價轉讓與被告丑○○,雙方簽定讓渡書,其內容記載「... 為本人(即自訴人戊○○及呂碧霞)所有耕作之柑園、茶園、竹園、李仔園及房屋連土地在內,座落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文山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租約地內租地契約書編號七一三○七號圖號一號、四號、九三號、四九○號附圖面積(空白)公頃地上物全部(柑桔、茶、竹子、李仔)耕作使用權全部及將政府出售承買權全權在內,全部讓與臺端(即被告丑○○)總價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 」,並分別於契約讓渡人呂碧霞、戊○○之姓名下方,加捺指印或蓋用印文,有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在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證。復查,證人即本案讓渡書之立會人尤英治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到庭供證:... 讓渡書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之前戊○○表示不打算繼續耕種山地,丑○○有意耕種,我居中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細節是他們二人自己談,要簽約時我才替他們當立會人簽名,他們買賣的山我曉得在那裡,但編號我不曉得,但我曉得他們買賣中有一筆戊○○跟林務局手續還沒辦妥,有無記明讓渡書我就不清楚,因我不認識字;... 至於手續未辦妥那部分,戊○○有表示辦妥後要過給丑○○,位置應在房屋下方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第一宗第七一頁)。雖自訴人戊○○否認證人尤英治之此項證言,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然該偽證案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附在原審卷第三七四頁至第三七八頁可稽。另參以,圖號四九○號林地位於建號一至五號房屋後方之事實,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證;且自訴人亦不否認渠與被告丑○○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立讓渡書時,渠尚未與林務局簽約取得承租權之林地,即係圖號四九○號土地等情,此與證人尤英治上述證言互核相符,該證人尤英治之證言自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

㈡雖自訴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另又指稱:伊只讓渡圖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土地

,當時由被告丑○○繕寫讓渡書,並說伊為主人,要在讓渡書上蓋章,於是伊就簽自己及呂碧霞之名並蓋章,不料廖某寫完一份後,藉口天黑離開,並未交伊收執,被告等於民事訴訟時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為虛偽云云。惟觀諸本案讓渡書影本所載,其當事人欄讓渡人、受讓人、立會人之姓名住址,均係同一筆跡,與讓渡書之本文亦為相同之筆跡,顯係同一代書人早已書寫完成後,再交給讓渡人、受讓人、立會人簽名蓋章;且其中內容關於「... 圖號二號、四號、九三號、四九○號附圖面積... 」書寫之筆跡均屬連貫,並無增刪之痕跡,應無所謂事後增列四九○號部分之情事。況且,依卷附讓渡書影本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契約末上方之空白處尚有「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交付現款新臺幣壹拾萬... 」,「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付合作金庫新店支庫69.3.20 ... 新臺幣伍萬元收訖」之二處記載;收訖文字之下並分別有蓋用與讓渡人欄相同之自訴人及其配偶呂碧霞之印文。該二次收訖價金之註記,字型與讓渡書內容相比顯著較小,依常人書寫文字之習慣觀之,應非同一時間書寫,由此得見自訴人、其配偶呂碧霞至少應有二次以上看過該讓渡書,並在上面用印。因之,自訴人所指「伊只讓渡圖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土地,當時由被告丑○○繕寫讓渡書,並說伊為主人,要在讓渡書上蓋章,於是伊就簽自己及呂碧霞之名並蓋章,不料廖某寫完一份後,藉口天黑離開,並未交伊收執,被告等於民事訴訟時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為虛偽」乙節,已顯非實在。又,該「四九0號」之文字果若係被告丑○○等於簽定後方始擅自增列,何以自訴人等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收取壹拾萬現款、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取伍萬元支票並蓋用印章時,未見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迄至十餘年後涉訟中方始指稱偽造之理。再查,該讓渡書影本所載,自訴人及其配偶呂碧霞所讓與者,係包括各該林地上之所有耕作之柑園、茶園、竹園、李仔園及房屋連土地在內。而圖號四號林地上之耕作物為柑桔及李子,圖號九三號林地上耕作物為綠竹,建號二(讓渡書誤載為圖號二)則興建房屋,並無耕作物,此有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濫墾地實測圖及五四年度營造竹林保管實測圖之註記可證(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一宗第一○四至第一○八頁),且圖號四九○號林地原係種植茶樹及柑桔,此有該林地七十二年度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記載「柑桔三十株、茶二十八株」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二0頁);易言之,圖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土地上均未種植茶樹,僅有四九0號土地上種有茶樹,故該讓渡書影本上所指之「茶園」,應係指圖號四九○號土地而言無疑。況圖號四號、九三號及建號二號土地,承租人均為自訴人之配偶呂碧霞,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實測圖可資佐證,倘自訴人未讓與圖號四九○號林地承租權,何須以讓渡人名義與被告丑○○訂約?從而,被告丑○○等所辯:讓渡之土地包括圖號四九0號,讓渡書影本並非偽造等語,自屬可信。

㈢自訴人雖又以:圖號四九○號林地,於七十年二月間始經林務局完成規劃,於七

十二年十月七日由渠訂約承租,自不可能在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知悉圖號,載明於讓渡書云云。並引用第三十七林班地之測量員林阿慶之共證:測量後再製圖、編號,先測量需費時二、三個月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二八六頁);及填具圖號四九○號之國有林事業區內墾用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下稱審核表)調查員江國興證言:伊負責調查地上物後填審核表,填表時沒看見圖號,測量先進行,距調查時約二、三日時間,伊調查回來約二、三天才將審查表交予主管,審查表上的日期係實地現場勘查之日期,圖號是測量人員所訂,伊不清楚,印章是戊○○交予與伊當場蓋章云云(詳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以為佐證,據以指述簽定讓渡書時尚無「四九0號」之編定,不可能將四九0號亦約定在讓渡之範圍,被告等提出之讓渡書影本確實為虛偽。惟查,該二位證人林阿慶、江國興所供述之作業流程並不全然相符。另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主管張火生供證:五十九年、六十年間伊負責第三五號及第三六號林班地,本件是六十八年申請測量,審核表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是填寫審核表日期,調查員現場勘查日期應在此之前,審核表蓋上圖面編號後,才通知申請人蓋章(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及原審卷第三一二頁);且四九0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烏來區第三十七林班造林人戊○○引導、指界、測量、編號,其成果填寫於「審核表」,並經戊○○蓋章認同;「審核表」之製作一般均於外業工作(調查、測量)時,同時作業;並於當日將外業測量之資料作成圖面後,逐筆依序編號登載於圖面上,完成內業作業乙節,分別有新竹林管處八十五年竹字第(八五)一九一五0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竹政字第0四一九五號函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二九二頁、第三二一頁可證。而自訴人對證人江國興在原法院調查時供證:戊○○之印章是戊○○親自交予伊,伊當場蓋的,表示戊○○也認同云云,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凡此均可得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引導、指界;並由測量人員測量、編號,將其成果填寫於「審核表」時,即知有圖號四九0號林地之編號。況證人張火生另又證稱:測量調查完成後會造冊,記載圖號,任何人可以電話詢問圖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二宗第三五0頁)。因之,縱使自訴人未親自在審查表上用印,仍可由自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向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詢問圖號編號。況依新竹林管處八五竹政字第一二七二0號函略以:「... 該地出租戊○○之前並無出租他人,且徐君於承租前即已在該林地耕作」;是自訴人在承租圖號四九0號林地之前,既已占用該林地耕作,並帶領測量、調查人員指界、測量,則其預見取得承租權情形下,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之讓渡與被告丑○○,亦難認與事理有違。又查,證人即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證人徐阿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供證:簽約時才會拿圖給承租人,承租人才會知道圖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及第二二一頁),然該等證言核與前述新竹林管處之公函,及新竹林管處三峽分站主管張火生供證:任何人可以在圖號編製完成後查詢圖號編號云云不符;證人陳三崽、徐阿源之證言,應係出自誤認。自訴人以:圖號四九○號林地,於七十年二月間始經林務局完成規劃,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由渠訂約承租,自不可能在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知悉圖號為由,用以推論讓渡書係被告等所偽造,亦非可採。

㈣又查,圖號四九0號林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被告癸○○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安

及被告癸○○等人耕作、養蜂等情,業據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里長陳正重、鄰長周金石、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幫忙整地或植樹之許財印、蔡棟卿、張來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中到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審民事卷第二宗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其等供詞互核相符。再參以,自訴人與其配偶呂碧霞原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一九二號(原建號二土地上房屋),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迄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再遷入臺北縣○○鎮○○街○○巷○號,更得佐證上開證人陳正重等所為供證確屬實在。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勝宗及陳萬來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及陳萬來於原法院調查時供證:自訴人與被告癸○○等之間曾對界線有爭執,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二審民事卷第二宗第六十頁,及本案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自訴人與丑○○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定之讓渡書並無不實之

處,從而被告癸○○等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而主張權利,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被告丑○○將圖號四九0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予被告癸○○等之父陳文安,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三崽於民事訴訟進行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轉讓承租權非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告丑○○將圖號四九0號承租權讓與陳文安之讓渡書影本,果如證人林春夫所供證非為真正。然被告丑○○已陳明有轉讓圖號四九0號林地與陳文安之事實,故被告癸○○等人在陳文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後因繼承關係而繼續使用圖號四九0號土地,並無違法之處。

㈥另被告己○○○於四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徐潤興結婚;丁○○○於四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結婚;子○○○於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與黃俊傑結婚,三人並於結婚後遷移戶籍,此有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證。因之被告己○○○、丁○○○及子○○○所辯:渠等出嫁後就搬離娘家,未曾出資改建建號二號土地上之房屋云云,尚與我國民間一般出嫁之女兒大多隨夫共同居住之習俗相符,自可採信。況且,縱使被告己○○○、丁○○○、子○○○及辛○○與被告庚○○、壬○○及癸○○有共同占有圖號四九0號土地使用,亦因其等係合法由渠父陳文安繼承而取得使用權,有如前述,而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