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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己○○○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辛○○共同代理人 丙○○

戊○○庚○○被 告 乙○○即卓翌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以其受讓己○○○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雷春鳴又名雷嘉樑以其妻即自訴人辛○○為登記名義人)創辦人之一沈德濬之股權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直接受讓,其餘間接受讓),沈德濬、辛○○並同意乙○○參與經營,惟於乙○○要求登記為己○○○有限公司正式股東時,辛○○一再反對等情為由,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裁准:「債權人(按即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後,債務人公司(按即己○○○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辛○○將其所持有債務人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於乙○○以前,應同意繼續由乙○○與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經營並管理帳冊及財物,且由乙○○掌管己○○○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乙○○旋即提供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行處之執行程序,取得己○○○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共二套,即大小章各二枚。

二、乙○○於前開執行程序,取得己○○○有限公司(下稱泰煌公司)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共二套(即大小章各二枚)前,先對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辛○○應將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變更登記為乙○○,並交出存摺、帳冊、支票等文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原審一卷二五五頁),判決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不服上訴本院駁回(原審一卷二六О頁),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乙○○敗訴確定(原審一卷三七頁)。詎乙○○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知均受敗訴判決,卻不循合法途徑依法取回提存款,竟基於背信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串通與之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湯健強,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逾越辛○○之授權範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潘蕙書寫並由湯健強用印方式,先偽造一份其上蓋有辛○○圓形章,內載有同意乙○○蓋用依假處分取得己○○○有限公司印鑑印章以取回提存款之「同意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由乙○○偽造一份,內載:「受擔保人己○○○有限公司茲同意供保人乙○○女士取回依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提供擔保之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正。」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旋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由,填具「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一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其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而行使之,致該法院提存所不察,准予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己○○○有限公司、辛○○及臺北地方法院提所關於辦理提存事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故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為文書名義人,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凡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О九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辛○○,此有取回提存物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及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網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而前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計有二份,其上一份之名義人為辛○○個人,另一份之名義人為己○○○有限公司,故本件自訴人以己○○○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名義,及辛○○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本非不合法。又被告乙○○雖辯稱:泰煌公司自始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手段完成公司登記,其要件不備,應屬無效,泰煌公司自始不取得法人格,故其法定代理人自無法代泰煌公司提起自訴之權,且辛○○既登記為董事、負責人,但於國內並無住所,亦非合法代表人,其代表行為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法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係以有無權利能力為前提。而有關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何時,終於何時,民法未明文規定。一般理論上認為,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之期間,始於取得法人資格時起,至喪失法人之資格時止。因此,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合法設立、終於解散清算終了之時。經查,自訴人泰煌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未為解散清算,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泰煌公司於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縱自訴人泰煌公司有如被告乙○○所述股東人數僅四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十八條有限公司股東至少應有五人之規定情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於刑事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或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惟本件自訴人泰煌公司並未受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未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法人主體依然存在,有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網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自訴人泰煌公司自得提起自訴。次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縱自訴人辛○○住所已變更,於國內無住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亦屬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事由,自訴人泰煌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訴人辛○○自得代表己○○○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伊係經自訴人同意始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領取擔保金,絕無偽造文書情事。伊雖持有泰煌公司之大小章,但不曾以之開立本票,泰煌公司之支票向由辛○○之代理人掌管,伊亦領有支票,從未開立本票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二五一頁),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取回提存款同意書(附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卷取回提存款卷內,見原審一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等文書證物可稽。

(二)被告乙○○因主張於八十三年間,以其受讓己○○○有限公司創辦人之一沈德濬之股權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直接受讓,其餘間接受讓),沈德濬、辛○○並同意乙○○參與經營,惟於乙○○要求登記為己○○○有限公司正式股東時,辛○○一再反對等情為由,於八十三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裁准:「債權人(按即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後,債務人公司(按即己○○○有限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辛○○將其所持有債務人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於乙○○以前,應同意繼續由乙○○與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經營並管理帳冊及財物,且由乙○○掌管己○○○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等情,及乙○○旋即提供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取得己○○○有限公司印鑑章、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共二套,即大小章各二枚等情,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假處分卷可稽(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六、八、九頁,影卷附於原審一卷第八至十四頁)。又假處分時辛○○不在場,乙○○所取得者,除泰煌公司大小章外,尚包括存摺、支票本、鑰匙、保管箱密碼等物、及受命共同保管、經營泰煌公司(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假處分卷內第六至九頁)。至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上印章與被告乙○○因假處分取得之泰煌公司印鑑章相同,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二十九至四十四頁)。而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辛○○圓形章,經送鑑定結果,與印鑑證明(見原審一卷第一七四頁)、自訴人提出之圓形章實物、本件八十六年自字第一О三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自訴狀上辛○○圓形章印文,均相符合,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校科字第八九二О八七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一卷第二八二至二九三頁)。

(三)由右所述,足證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泰煌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圓形章印文,均屬真正。依被告乙○○所辯,其以假處分所保管泰煌公司之印鑑章,出具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申領其提供前開擔保金之所本,係依據蓋有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之授權而來,因認其領回係合法正當云云。是被告乙○○如何取得蓋有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乃本案關鍵。查,自訴人辛○○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О八一六О二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稽(見本院三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故前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圓形章,當非辛○○所蓋用甚明。惟辛○○出境後,曾由辛○○及其夫雷嘉樑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在台之湯健強為泰煌公司總經理之職,全權經營泰煌公司,有該授權書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二頁),另由辛○○以泰煌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委由在台之湯健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代為管理泰煌公司一切經營權,亦有該授權書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三頁),而辛○○圓形章係由湯健強保管一節,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為湯健強所是認(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是上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辛○○圓形章,是否為湯健強所蓋用,其蓋用是否基於辛○○之授權,則又為本案有無偽造文書之前提要件。

(四)查,被告乙○○係因主張其對泰煌公司有股權,經由假處分裁定取得泰煌公司印鑑章、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並對泰煌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辛○○應將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變更記為乙○○,並交出存摺、帳冊、支票等文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乙○○敗訴(見原審一卷第二五五頁),乙○○不服上訴本院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審一卷二六О頁),被告乙○○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再經本院判決後終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乙○○敗訴確定(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七頁)。由上述訴訟經過以觀,自訴人辛○○勝訴在望,則其同意被告領回提存款之可能性,即相當微弱,幾乎不可能。然則,何以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蓋有辛○○之圓形章?依證人潘蕙所供,該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之辛○○圓形章,係湯健強所蓋用,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則為其所書寫,何以同意則未敘明(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六頁)。而湯健強之所以願蓋用辛○○圓形章於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依被告乙○○所辯,係因泰煌公司房東陳克成不再出租房屋,辛○○、湯健強欲索回押租金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乙○○乃與之協議,乙○○同意湯健強等人索回押租金,湯健強等人則同意乙○○取回提存款為交換條件,因此才有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云云(見原審二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惟查,被告乙○○上開所辯為自訴代理人所否認,證人湯健強亦否認蓋用,而被告乙○○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不宜遽然採信。至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曾委由林繼恒律師發函泰煌公司所租用房屋之房東陳克成,表示:「因假處分裁定,如因終止自訴人泰煌公司與陳克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有返還押租金等情事,均應由被告乙○○親自持泰煌公司之印章簽署方生效力。」等情,固有宏鑑法律事務所函可佐(原審二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曾阻止房東陳克成退回押租金,尚不能證明有前開以押租金領回以換取同意領回擔保金之交換情事,仍不足為被告乙○○之有利證明。又證人湯健強雖否認其蓋用辛○○圓形章於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並謂其取用辛○○圓形章時,被告乙○○看得到保管箱密碼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二九四頁),以資推卸其責。然查,辛○○之圓形章係置於「占士邦」型之ОО七小皮箱內(見本院三卷第一三六頁自訴人上訴理由狀),縱該「占士邦」型之ОО七小皮箱內置於假處分執行卷所謂之保險櫃內,為被告乙○○因知悉保險櫃密碼而得取出,但是否可因目睹湯健強打開ОО七小皮箱而牢記小皮箱之密碼,擅自取用,衡諸人之記憶能力,尚未必然。況查,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為被告乙○○以假處分取得後,辛○○尚未離境,其當時為順利經營泰煌公司,尚另行向交通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一О六一八О一三九五六О號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印鑑章係另刻之泰煌公司大章、及辛○○圓形章,並於乙○○知悉後由乙○○保管大章,於辛○○離境後由湯健強保管圓形章,共同用印於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取款條上,此有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已交敦發字第九○一○六○○八五六號函覆之取款條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

四十四、八十至八十七頁),如此慎重使用辛○○圓形章,被告乙○○豈是容易盜用?故證人湯健強諉稱被告乙○○因知悉保險櫃密碼而得取出使用,及自訴代理人稱係被告盜用云云,均非可遽予採信。惟查,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上,確實蓋有辛○○之圓形章,既非辛○○所蓋用亦非被告乙○○盜用,然則何以蓋上?本院參諸前開各情及證人湯健強於原審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份左右,被告乙○○有向我提起過,她叫我蓋辛○○章,同意她領回擔保金。」,「她叫我私底下拿來蓋,她說給我幾百萬元好處。」等語(見原審一卷二九三頁反面、二九五頁反面),及被告乙○○於否認湯健強供述時竟自承:「只有我曾提出把五百萬元(領出來),一人一半,這段是對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五頁),是本件蓋有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應係被告乙○○串通湯健強所偽造,而由不知情之潘蕙所書寫,較符實情。故本件無論是蓋用辛○○圓形章,抑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均屬被告乙○○所偽造,應可確認。又被告乙○○串通湯健強偽造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再由被告乙○○一人單獨偽造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並填具「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一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申領其提供之前開擔保而行使之,致該法院提存所不察,准予取回,自足以生損害於己○○○有限公司、辛○○及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關於辦理提存事務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乙○○犯行,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串通湯健強利用潘蕙偽造蓋有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進而據以偽造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背信罪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被告乙○○各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與湯健強利用潘蕙偽造蓋有辛○○圓形章用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係間接正犯,且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為共同正犯;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後復持該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詐領其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重罪。又按,擔保金是本訴之損害賠償預定兼擔保性質,擔保金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領取,究非當事人何方所有,惟仍屬提存所保管中,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向提存所提出領取擔保金之申請,致提存所陷於錯誤而准伊領取,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疏未詳察,就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領擔保金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蓋用辛○○圓形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蓋用泰煌公司印鑑章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業已交付提存所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提存所准予領取擔保金,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己○○○有限公司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因均須經審核,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須經審核者不同,應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若成罪則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自訴意旨指被告乙○○詐領自訴人泰煌公司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交通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因認被告乙○○另犯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如後敘),惟因若成罪則與右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假處分取得泰煌公司印鑑章、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大小章各二枚後,竟與丁○○勾結,利用假處分取得之大小章,,倒填日期,偽造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泰煌公司本票,向華南銀行、交通銀行,詐領自訴人泰煌公司之存款,計華南銀行之存款被盜領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交通銀行之存款被盜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因認被告乙○○、丁○○犯有詐欺(乙○○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詐欺、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持有泰煌公司之大小章,但不曾以之開立本票,泰煌公司之支票向由辛○○之代理人掌管,伊亦領有支票,從未開立本票,伊與丁○○互不認識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與泰煌公司之主廚暨該公司之負責人辛○○之代理人湯永強係朋友關係,雙方本有金錢往來,該面額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係由湯永強、辛○○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渠等與伊及江中妮間之債務事,而交付予伊轉交給江中妮,後因未兌現,湯、謝二人均避不見面,致江女極為生氣,伊始要求江中妮將本票交予伊,由伊經法律途徑索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泰煌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存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在交通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絕未自卓女手中獲得該紙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乙○○與丁○○勾結,利用假處分取得之大小章偽造泰煌公司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向華南銀行、交通銀行詐領自訴人公司之存款等情,係以自訴人泰煌公司從未與被告丁○○有任何交易,更未開具任何本票予被告丁○○,被告乙○○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泰煌公司及辛○○之印章,該本票發票日雖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但本票日期顯然倒填云云為其為據。惟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與辛○○之代理人湯永強間,本有金錢往來,因湯永強欠伊二百萬元賭債,湯永強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伊表示泰煌公司欲調現六百萬元,為期三個月,願按月息一分半付息,伊並願將其中二百萬元,以調得之款項先行返還予伊,伊認為幫其調現,對自己亦有好處,乃向江中妮調借,經江中妮同意後,湯永強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華南銀行二○五一之五帳號,發票人泰煌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四百萬元等二紙支票交予伊,再轉交江女,並分別自江女取得現金二百萬元及三百七十三萬元,扣除二百萬元後,將餘款交予湯永強(上開調得金額合計五百七十三萬元,差額二十七萬元係預扣三個月之利息),江中妮因不認識湯永強,曾要求伊書立借據並簽立六百萬元面額之本票一紙交江中妮作擔保,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湯永強電知支票必須延後兌現,否則將跳票,並稱伊與公司負責人辛○○商議過,辛○○一定會在五月三十日以前返臺處理債務問題,要求伊務必說服江中妮同意換票延後兌現,江女經伊告知後,雖不諒解,惟認泰煌公司擁有資產,以持有本票較有保障,故要求換開公司本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湯永強與辛○○二人約被告至環亞飯店咖啡廳換票,並由渠等二人將事先寫好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增加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一年四個月之利息),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伊,伊始將前開支票二紙交還。且伊於該紙本票轉交江中妮時,尚親自另行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江女,江中妮則將被告先前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返還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初,伊始知湯永強、辛○○二人已返回香港,只留湯永強之弟湯健強在臺經營,伊將上情告知江中妮,江女極為生氣,要被告負完全責任,因泰煌公司尚由湯健強與其他股東經營,生意甚佳,伊乃要求江中妮將上開本票交予伊,伊乃經友人幫忙委請律師以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泰煌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存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該公司在交通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九九至二О七、二五二至二六О頁)。其中有關江中妮部分情節,業據證人江中妮結證綦詳(原審二卷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五八至二六О頁),並有江中妮所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存摺明細(原審一卷二О七頁)、丁○○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原審一卷二О五頁),及泰煌公司辛○○所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可佐證(原審二卷二О八頁),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一號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丁○○確係持前開辛○○所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前開泰煌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存款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該公司在交通銀行之存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無訛。縱證人江中妮之證述,間或因時間久遠,致關於交付被告丁○○票據之時地略有出入,惟徵諸其餘事證,尚不影響證人其他證言之可信。

(二)前開本票,經本送院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其上泰煌公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相符,然本票上筆跡則與授權書不同,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校科字第九О二二О五號函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二卷第一О四、一一二至一二八頁)。是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本票上泰煌公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相符,然查,筆跡既無從認定是否被告乙○○、丁○○所書寫,且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因假處分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本票發票日則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早於被告乙○○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前,自無從依憑上開鑑定結果,即可認定上開本票係乙○○、丁○○二人所偽造。至自訴代理人雖指稱:本票日期係倒填云云,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丁○○就其如何取得本票一節,業據其陳述甚詳,並經證人江中妮結證綦詳(見原審二卷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五八至二六О頁),且有江中妮所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存摺明細(見原審二卷第二О七頁)、丁○○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見原審二卷第二О五頁),及泰煌公司辛○○所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可證(見原審二卷第二О八頁),亦難以被告乙○○曾因假處分取得泰煌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即可遽認係其與丁○○共同偽造本票。至自訴代理人質疑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若不相識,何以丁○○致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乙○○致自訴代理人函,其上筆跡竟相同一節。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已陳明,其係經由元大證券公司一位黃先生介紹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宜,並表示筆跡非其字跡等語(原審二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故丁○○致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乙○○致自訴代理人函,若恰為該二人先後委請同一律師辦理不同事務所書寫,筆跡可能因此相同,既不排除此一情形存在可能性,則單憑信封字跡相同,即認定彼二人必相識而串通,自屬臆測之詞,衡諸證據法則尚非適宜為被告等有罪證明。另自訴代理人又質疑被告丁○○領取上開泰煌公司二家銀行存款,若乙○○、丁○○二人未勾結,何以知悉泰煌公司存款如此詳細,且領取金額竟又包括尾數一節。經查,被告丁○○既係委請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宜,其亦非不可透過律師,或自行委請徵信社等其他方法,而知悉並領取上開泰煌公司存款,既不排除此一情形存在可能性,則單憑知悉並領取上開泰煌公司存款金額,即認定彼二人必相識而串通,亦屬臆測之詞,衡諸證據法則仍非適宜為被告等有罪證明。至上開泰煌公司二家銀行存款,既係被告丁○○委請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尚非不法甚明,要無自訴人所指盜領、業務侵占等情事可言,被告乙○○、丁○○就該部分自不構成詐欺、業務侵占等罪責。

(三)綜右所述,本件自訴人等一則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丁○○等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犯行,再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對被告所提之事證一概否認,僅以各種想像及猜測以為論據,揆諸前揭判例,已難憑為被告乙○○、丁○○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除乙○○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原審為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丁○○經合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