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阿雄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二一七○四、二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阿雄、乙○○、丙○○部分暨丁○○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張阿雄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阿雄於七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七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等處,先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並和得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又未經許可,夥同呂明星(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洪萬騰(已死亡,未據起訴)等語,共同基於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至七月間止,利用呂明星從事模具工之技術,在台北縣樹林鎮田尾十二之八號棨邦有限公司內使用車床與鑽床,以及呂明星所有之固定架、銼刀、剛鋸、扳手、螺絲起子、鑽子、老虎鉗、焊槍、焊錫、瓦斯噴火器、電鑽、六腳扳手及槍管零件等改造器具,以打通槍管之方式,擅自改造完成張阿雄前向乙○○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呂明星、張阿雄等人,並起出張阿雄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呂明星所有供改造槍枝用之固定架一個、銼刀五支、鋼鋸一支、扳手一支、螺絲起子六支、鑽子一支、老虎鉗二把、焊槍一支、焊錫一支、瓦斯噴火器一個、電鑽一支、鑽頭二支、六腳板手二支、改造槍械之槍管零件一支等物(詳如附表)。
二、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街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價格,購得玩具手槍乙枝,並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將該玩具槍析解,將槍管拆下,持往台北縣○○鎮○○街某不知情之車床店內,利用不知情之車床師傅,用一百元之代價,以車床打通槍管再自行組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之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因尚未將槍管及滑套固定於槍身,無法發射子彈,而未遂。
三、乙○○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徦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猶不知悔改,明知丁○○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之犯人,仍與呂明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共同提供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之租處予丁○○居住,而窩藏隱匿該犯人。
四、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水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水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七日),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禁藥管理,已於0月0日生效,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於0月00日生效,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在台北縣○○鎮○○路○○○巷三之一號二樓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零點零二公克予丁○○,供其非法吸用,而轉讓上開禁藥,嗣為警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張阿雄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部分:
一、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阿雄於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可憑。從而被告張阿雄此部分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張阿雄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從而原判決既有不當,要屬無可維持,因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三、核上訴人所為,實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且犯罪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施用前持有之底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因其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已認無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故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查獲之吸食器一個併予沒收銷燬。
貳、被告張阿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阿雄承認呂明星、洪萬騰共同改造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惟辯稱:是洪萬騰拿槍去給呂明星改造,且改造之手槍沒有撞針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張阿雄、呂明星前揭共同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除據其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察及原審中供承不諱外,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工具乙批足資佐證。又該枝玩具手槍,經改造後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貫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六八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足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惟該玩具手槍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二號函乙件足憑,被告張阿雄向乙○○購得玩具手槍,再交由洪萬騰、呂明星改造,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阿雄與共犯呂明星、洪萬騰等人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阿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張阿雄係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惟該玩具手槍尚非屬模型槍已如前述,故起訴法條尚屬有誤;被告張阿雄無故持有玩具手槍之犯行之底度行為,應為其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阿雄與呂明星、洪萬騰三人擅自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阿雄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有偵訊筆錄為證)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槍枝,應依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張阿雄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偵查中自白減刑部分,亦修正為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增訂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張阿雄,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有關偵查中自白減刑部分,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減輕之,原審對被告論罪恨刑,固非無見,然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搶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為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一日間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又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上開說明,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張阿雄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阿雄素行不良,曾犯妨害自罪,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係違禁物,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十四之物,係共犯呂明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玩具槍是乙○○拿去請呂明星改造,不是我自己動手改造,且改造後,並無殺傷力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改造手槍是我親自改造的,手槍本是玩具手槍,我到新莊福壽街某模型玩具店購得:::玩具槍買來時,槍管未通,我便將槍管拆下來交給三俊街某車床店,我不認識師傅,以一百元的代價以車床打通槍管,並以各式工具再行組裝,我係於十月一日起開始改造槍枝:::槍枝改造的作法我是從乙○○處學來的」(見偵字 20532號卷第2頁),在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頁背面),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查扣之該支改造手槍係其所有(見偵 20532卷第頁頁)上述供述皆未述及是由乙○○拿去請呂明星改造,其在本院所辯「不是我自己動手改造」應係卸責之諱,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足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六八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足稽,該鑑驗通知書認該改造槍械「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惟槍管及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足認被告改造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改造玩具手槍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又被告丁○○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有期徒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恨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於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搶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間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又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上開說明,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雖然未遂,仍對社會治安具有危險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屬違禁物,然仍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有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六顆經鑑驗後認係實心金屬圓柱體,有鑑定書可稽,模型玩具手槍子彈二十三顆亦均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右揭被告乙○○與共犯、呂明星共同提供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予通緝犯丁○○居住藏匿之事實,業據丁○○先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雖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乙○○、呂明星不知伊為通緝犯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板院義刑切科緝字第一一一一號通緝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板院義刑切銷字第一二九四號撤銷通緝書乙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伊與乙○○是在北所認識,伊提供住處給丁○○,不知他是通緝犯云云(見原審卷第頁),然丁○○於警訊中證稱:「乙○○知我現在為通緝犯,介紹我至呂明星住處藏匿,而乙○○亦有將我被通緝之事實告訴呂明星」(見年度偵字第 20532號卷第1頁背面)是被告乙○○藏匿犯人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乙○○與呂明星就藏匿犯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丁○○係法院通緝之犯人,仍提供場所予丁○○藏匿,理由欄卻未認定被告乙○○有知情藏匿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並無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其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供其吸用之事實,業據安非他命予丁○○供其吸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丁○○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承認不諱,互核不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禁藥管理,已於同年十日生效,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而安非他命及其衍生之鹽類及製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於0月00日生效,核被告丙○○所為無償讓與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之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高,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從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或說明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局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禁藥管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又轉讓禁藥遺害他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案件(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案件)移送併辦,然查,該案被告丙○○涉嫌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八十六年九月,二案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販賣安非他命或轉讓安非他命,尤待查明,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上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所有人│備 註│├──┼──────────┼───────────┼───┼─────┤│ 一 │改造轉輪手槍成品 │一枝 │張阿雄│ ││ │(槍枝管制編號110│ │ │ ││ │0000000) │ │ │ │├──┼──────────┼───────────┼───┼─────┤│ 二 │固定架 │一個 │呂明星│ │├──┼──────────┼───────────┼───┼─────┤│ 三 │銼刀 │伍枝 │同右 │ │├──┼──────────┼───────────┼───┼─────┤│ 四 │鋼鋸 │一枝 │同右 │ │├──┼──────────┼───────────┼───┼─────┤│ 五 │扳手 │三枝 │同右 │ │├──┼──────────┼───────────┼───┼─────┤│ 六 │螺絲起子 │六枝 │同右 │ │├──┼──────────┼───────────┼───┼─────┤│ 七 │鑽子 │一枝 │同右 │ │├──┼──────────┼───────────┼───┼─────┤│ 八 │老虎鉗 │二把 │同右 │ │├──┼──────────┼───────────┼───┼─────┤│ 九 │焊槍及焊錫 │各一枝 │同右 │ │├──┼──────────┼───────────┼───┼─────┤│ 十 │瓦斯噴火器 │一個 │同右 │ │├──┼──────────┼───────────┼───┼─────┤│十一│電鑽 │一個 │同右 │ │├──┼──────────┼───────────┼───┼─────┤│十二│鑽頭 │二枝 │同右 │ │├──┼──────────┼───────────┼───┼─────┤│十三│六角扳手 │二枝 │同右 │ │├──┼──────────┼───────────┼───┼─────┤│十四│未打通之槍管零件 │一枝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