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受讓原由蕭朝成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朝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成公司),並實際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其姐丙○○○之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偽以丙○○○之名義申請辦理為朝成公司董事亦即負責人之登記,並將該虛偽之申請資料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該局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丙○○○之利益。且該公司所在之房屋一樓與地下室係向王李秀琴所承租,所支付予王李秀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已由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取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該公司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錯誤,租金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為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而非百分之十五即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但乙○○卻將該代扣之稅款侵占入己,而以未經丙○○○之同意,以丙○○○名義所申請開戶並偽造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同上開代扣稅款面額之支票抵充該稅款而向銀行繳納,嗣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銀行多次與朝成公司聯繫,仍無訊息,且亦未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侵占已代扣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侵占已代扣稅捐等罪嫌,係以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朝成、王李秀琴及王李秀琴之夫王國華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丙○○○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接受談話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且有租賃契約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朝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支票等影本等,為其論據。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已代扣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以姊姊丙○○○名義申請經營朝成公司,係丙○○○同意擔任負責人,支票帳戶亦是伊與丙○○○同去銀行開戶,領出支票後丙○○○同意伊使用支票,向王李秀琴承租房屋是伊繼續前任負責人蕭朝成而承租,所代扣之稅捐因伊公司經營不善,無錢繳稅,所以開具洪林淑珍之支票繳稅,並向石朝正借錢,請石朝正匯入指定之帳戶,不料石朝正未予匯入,以致支票退票,並非意圖不法所有予以侵占等語。
四、經查:㈠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接受訪談及檢
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朝成公司係伊弟弟即被告乙○○拿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向前手蕭朝成辦理轉讓,伊不知情,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六0六四七之五號支票帳戶係乙○○自行向銀行申請開戶,伊不知情,另關於侵占扣繳稅捐一事,亦與伊無關云云,惟財政部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係依據他人檢舉丙○○○侵占稅捐而加以訪談,而檢察官偵訊丙○○○時,丙○○○係基於被告身分應訊,丙○○○當時為維護自己利益,衡情所為供詞難免避重就輕,原審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丙○○○到庭作證,並告知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證人丙○○○則改證稱:「乙○○與我妹妹林咨馨找我,要我拿身分證、印章登記為負責人我有答應」「(問)你有和乙○○到銀行領票?(答)有,我有跟乙○○、林咨馨一起去,銀行有叫我簽名,我有帶印章、身分證去,頭一次是我去領的,領完交給乙○○,回來以後印鑑就交給乙○○後來就沒再去領」「開戶那天我和乙○○一起去領二十五張支票,都交給乙○○」「我有同意乙○○簽票」「被告(指乙○○說要我找股東,我就拿我先生(指洪條俊)身分證影本給乙○○,我也有告訴洪條俊」「我有答應當股東,也有答應票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二○頁背面)。又證人林咨馨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指乙○○)來找我,我沒有錢投資,我就和乙○○到三重找丙○○○,淑貞有同意當負責人,就拿身分證、印章去辦,公司登記是交給蕭朝成的會計師辦的」「(問)支票用誰的名字開戶?(答)林淑貞有同意當負責人,去銀行開支票之帳戶時她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綜上述證人丙○○○、林咨馨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亦即被告乙○○係經其姊丙○○○之同意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辦丙○○○為朝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申領支票使用亦係在丙○○○之同意下而為。雖證人丙○○○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接受談話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與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迥然有異,惟本院查依財政部頒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明文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故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如係個人帳戶,自應由開戶人本人當面親自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或蓋章。復經本院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調閱帳號六0六四七之五號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將申請書中之「丙○○○」簽名,與證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庭訊時所採集之親筆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三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附)可稽。益徵上開支票開戶申領手續係丙○○○親自到場辦理,則丙○○○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接受談話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係伊弟弟即被告乙○○拿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向前手蕭朝成辦理轉讓,伊不知情,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六0六四七之五號支票帳戶係乙○○自行向銀行申請開戶,伊不知情等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應以丙○○○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從而被告乙○○所辯:伊經丙○○○之同意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辦丙○○○為朝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申領支票簽發使用亦係在丙○○○之同意下而為,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蕭朝成簽訂讓渡書,約定蕭朝成將原
向王李秀琴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地下室租賃權轉讓予乙○○,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蕭朝成證實,復有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為憑,而被告支付予王李秀琴之八十三年一至七月份租金共計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取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稅款,亦為被告所坦承。然該項租金應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為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而非百分之十五即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萬資字第八五00八二七四號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五號卷)可按,而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以丙○○○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X0000000號,面額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支票一紙向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繳納,有上開支票及經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加蓋收稅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可稽,雖該紙支票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人向稅捐機關檢舉朝成公司負責人丙○○○涉嫌侵占已代扣稅捐,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致查知被告乙○○係上述支票之簽發人。惟被告乙○○係經丙○○○之同意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辦丙○○○為朝成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申領上開支票簽發使用亦係在丙○○○之同意下而為,已如上述,被告乙○○既經丙○○○之授權而簽發支票使用,自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又依上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財北國稅萬資字第八五00八二七四號說明二載明:「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0九四0五號令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等語,以被告向王李秀琴收取之八十三年一至七月租金共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元計算,依規定被告所應扣繳之稅捐僅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以丙○○○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X0000000號,面額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誤算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五)之支票一紙向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繳納該代扣稅捐,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勢必斤斤計較,計算明確,不致於溢繳多達二萬餘元。再者,被告係簽發經其姊丙○○○事先授權之支票以繳納代扣稅款,雖對於支票之兌現已否,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惟證人石朝正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指乙○○)有向我借過一次錢,有寫一張支票的戶頭給我說要借六萬多元要軋票,後來我算一算不夠,就沒有匯進去
,林給我的那張紙條我已丟掉了」、「支票戶頭是一個女生的名子,是不是他姊姊的名字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核證人石朝正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袒護被告之理,況依當時被告經營之朝成公司已經營不善,被告以借貸匯款帳戶方式簽發支票繳稅,亦合乎常情,故被告辯稱:因當時缺現金,所以開支票,伊同時向友人石朝正商洽借錢匯入伊姊丙○○○之支票帳戶,惟石朝正未依約匯錢致退票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被告既係簽發支票繳納代扣之稅捐,顯見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又所繳納之支票縱使退票,亦緣於友人未依約匯款入支票帳戶所致,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依首揭說明,即難以侵占代扣稅捐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代扣稅款等罪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含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六九七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已代扣稅捐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之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全部退還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