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原審台北簡易庭(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0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賭博罪前科,其民國七十九年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丙○○(女、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原審及公訴人均誤載為張桂因,年籍住址不詳、業代書、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原名謝戊○、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己○○離婚、撤冠夫姓)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渠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之際,由丁○○向戊○佯稱:第一份印鑑證明無法使用云云,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另一份;丁○○取得戊○另一份印鑑證明後,即在票號為0七0八0一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謝戊○」、「己○○」之姓名,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壹佰捌拾萬元;即將該本票交予丙○○;另由丙○○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己○○」印章一枚,連同戊○原先交付之印鑑章,即在上開丁○○交付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即丁○○偽簽「謝戊○」、「己○○」簽名旁蓋章;丁○○與丙○○共同偽造完成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後,再由丙○○向案外人乙○訛稱戊○要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乙○因鑑於有不動產作擔保,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嗣由丙○○委託其不知情執業代書之配偶甲○○(已歿),持戊○所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謝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己○○印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甲○○不知其偽,遂依丙○○所囑,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並持「謝戊○」之印鑑章蓋在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另甲○○又依丙○○所囑,持偽刻「己○○」之印章及「謝戊○」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保證人處、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處蓋章及簽署「己○○」、「謝戊○」之姓名,合計偽造「己○○」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謝戊○」之署押貳枚,盜用「謝戊○」之印章六次;甲○○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後,即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二百三十四萬元抵押權與乙○,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己○○(原審漏載)與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戊○授權伊在本票上書寫謝戊○及己○○之姓名,印章係由戊○自己蓋的;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係伊寫的,丙○○(因)要伊向戊○說第一份印鑑證明無法使用,要再一份;伊取得戊○另一份印鑑證明,連同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均交給丙○○(因)(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卷第十三頁筆錄);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伊所以未經戊○同意即填寫本票,係因丙○○(因)說可再借到一百八十萬元,故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填寫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卷第六十七頁筆錄);又查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係因其信任被告丁○○,方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丁○○,辦理貸款完畢後,丙○○(因)說還有手續要辦,故印章才沒拿回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卷第六十八頁筆錄);(二)、至被告丁○○將偽造之本票交由丙○○(因),再由丙○○(因)向案外人乙○訛稱戊○要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丙○○(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持戊○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謝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己○○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雖被告丁○○否認知情,認係由丙○○(因)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設定抵押權與乙○,非有印鑑證明及債權憑證不可,而該印鑑證明係被告丁○○向戊○佯稱第一份印鑑證明無法使用,向戊○索取另一份印鑑證明而來,另債權憑證即本票一百八十萬元又係丁○○參與偽造;足見被告丁○○否認知情,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陳麗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又有偽造本票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文件、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三)、嗣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上字第五0三號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除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部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結果,雖查本院民事庭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除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認定「若上訴人果不同意再以其之權狀設定抵押借款供丁○○使用,為何於第一次設定抵押與台新銀行並取得貸款款項後,再交付印鑑證明與丁○○,且丁○○與(於)本院訊問時均未否認未取得該借款,復果真未得其同意借用,丁○○為何將印鑑證明交付,又為何不在未取得借款之前,將抵押權塗銷,反而在取得借款後先後在係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謝戊○名義),果未授權,丁○○焉敢如此妄為,參以證人陳玉嚥稱借款交付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果未同意,為何當時不予阻止,又未何事後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對此均無法自園其說」等語(見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書理由欄乙得心證理由二部分),而為被害人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查戊○於該審理中係稱: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一份之印鑑明係丁○○稱第一份印鑑證明沒用,要我在(再)申請一份交付與丁○○,事後丁○○有問我,是否要借用第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我沒同意。交付第二印鑑證明時,第一次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已撥付,但丁○○並未依約繳付利息。又關於第二次設定抵押事實,經發現後,丁○○答應要處理及塗銷等語(見前開判決上訴人之陳述),又被告丁○○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戊○)並未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有前開開民事案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丁○○為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等,事先均未得到被害人戊○之同意,洵屬灼然,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戊○之章為戊○自己蓋的,己○○的章也是己○○自己蓋的云云。惟顯係迴護被告丁○○,及併為其自己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顯見被告辯稱伊係經戊○之同意方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借款乙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丁○○與未據起訴之丙○○(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之人偽造「己○○」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己○○」印章及印文、盜蓋「謝戊○」印章及偽簽「謝戊○」、「己○○」之署押均為其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竟不圖洗心革面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償還部分債務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就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謝戊○、己○○、發票日民國捌拾壹年伍月貳拾貳日、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一紙、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偽造「己○○」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偽造「謝戊○」之署押二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留存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謝戊○設定二百三十四萬元抵押權予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上,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之人偽造「己○○」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向乙○詐取一百八十萬元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基 地 座 落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之十
三小段建物、門 牌 號 碼 建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台北市○○街○○○巷 五一九 主建物六四.九七 全部四—一號六樓 附屬建物九.八八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