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陳詩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承包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昌公司)位於苗栗山區工地之開挖玻璃砂、載運矽砂工作,於八十二年間竟與丁○○(已判決確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取得實際上並未在明昌公司工作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乙○○,每一張身分證影本乙○○則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後渠等二人明知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並非明昌公司員工,亦未在乙○○所承包之前開工程中工作,竟由丁○○依約出面向己○○、丙○○索取身分證影本並連同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與乙○○,乙○○依約給付丁○○前開身分證影本費用,再由乙○○偽刻己○○及丙○○之印章後,將己○○、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連同其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明昌公司會計戊○○,戊○○則將前開文件連同明昌公司其他員工薪資表、印章等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不詳時地偽造己○○、丙○○之印文,制作不實之明昌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份薪資印領清冊,乙○○復於不詳時地持以向明昌公司行使,請領己○○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工資總計十萬元、丙○○八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工資總計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丙○○二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稽核之正確性。案經己○○、丙○○告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告發人己○○、丙○○二人之指訴及證人甲○○、陳昌宏、戊○○等人之供詞,及附卷之工資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底生病,生病後在八十二年初就將業務頂讓交給丁○○,伊只是幫丁○○轉手交資料給明昌公司,並向公司請領工資後交給丁○○,且薪資表係明昌公司制作,並非伊制作,己○○、丙○○之印章也非伊去偽刻盜蓋等語。
五、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明昌公司有將挖砂工程承包給乙○○。因公司在台北,工廠在苗栗,所以乙○○有無找別人做伊不清楚。又因乙○○沒有發票給伊公司,故提供工人的身分證給伊公司報稅,丁○○並未向伊公司請過款,都是乙○○來請領等語。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八十二年間確實有做承包明昌公司之工程等語,惟渠二人就被告乙○○與告發人間如何約定,以及被告丁○○、乙○○如何取得告發人鄭炎鴻、丙○○之身分證以向明昌公司支領每月工資等情,則因未親自參與其事而無法證實。
六、次查本件告發人己○○、丙○○二人於偵查時固指稱:渠交身分證影本給丁○○,丁○○曾經向取等要過身分證,講好要給渠等錢,但後來並未給錢,國稅局又通知補稅,渠等才提出告訴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自第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至十一行、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二、三行)。告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丁○○跟己○○講好一個人頭多少錢,我們才給他身分證影本去報,但後來丁○○並沒有給我們錢。伊並未與乙○○接觸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告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未替丁○○、乙○○作事,伊將身分證交給丁○○,那時準備上班公司要身分證影本,所以交給丁○○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七至十二行)。足見告發人二人將身分證影本交於丁○○係為了賺取錢財,渠二人實際上並未替丁○○、乙○○工作,至於告發人二人雖均供稱未曾交付印章給丁○○或乙○○,惟查告發人縱未曾交付印章給丁○○或乙○○,惟渠二人究竟是否授權被告丁○○或乙○○刻印使用?自應探究渠二人將身分證等資料交於被告使用,渠目的為何?渠等與被告間如何約定而定。
七、查依被告乙○○所辯,因伊未使用統一發票,故明昌公司告知伊以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交給明昌公司去請領工程款,己○○、丙○○二人並未在明昌公司工作,伊係透過丁○○去找身分證影本來報稅,每一張身分證影本付予七千五百元,伊乃將資料交給明昌公司臨時到銅鑼之會計人員,惟並未交付印章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稱:「(問:印章誰刻的?)答:我與丁○○談的條件是包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他當時沒有印章要我去刻,我就請明昌公司之人代我去刻。(問:該二人有無交印章給劉榮豐?)答:這我不知道。(問:為何找人來報?)答:因為工廠要向我要發票,我沒有發票,工廠告之找人報薪資。(問:丁○○之印章有無給?)答:沒有,他授權我去刻,我有向他要刻,他沒時間要我自己去刻。(問:工廠知道該二人未在你處確實工作?)答:不知悉。(問:丁○○拿資料給你時有無給印章?)答:沒有,他叫我去刻再從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每人份七千五百元】(問:己○○、丙○○之印章來源?)答:丁○○拿己○○、丙○○之身分證影本給我刻這二人之印章,我就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給明昌公司苗栗廠之臨時會計並授權該會計想辦法自己去刻。(問:你有交錢給丁○○?)答:有,我們間言明美提供一名身分證資料供報薪資則給七千五百元。(問:為何明知己○○、丙○○未在你處工作乃要將他們呈報薪資所得?)答:因我沒有發票可供明昌公司以便請領工程款,故用此法請領工程款」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而參諸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己○○、丙○○他們有去過工地,但沒做事,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伊交給乙○○等語。並稱:「(問:為何其二人身分證交乙○○?)答:我本身在找工作,一起找,所以將身分證一起交給他,我有做但他們沒有做工。(問:為何將己○○、丙○○身分證交給他們?)答:乙○○是朋友介紹的,說拿一張身分證就可領多少錢等,當時我就把我、己○○、丙○○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一張七千五百元,我拿錢後沒給己○○夫妻」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九頁、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供稱:「(問:你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給乙○○?)答:是的。(問:他有給你七千五百元?)答:是的。(問:己○○、丙○○之資料如何取得?)答:向己○○拿的,他們間是夫妻,我拿到後拿去被告【指乙○○】家給被告。(問:連同你的?)答:是的。(問:共支付你多少?)答:二萬二千五百元。(問:乙○○有無說要這些資料做啥?)答:有,他說要報稅,且因我們均無收入故不會被扣稅」「我與己○○係朋友,他要我替他們介紹工作,工作沒介紹成,見他們有身分證影本,想到乙○○向我告知需要身分證影本報薪資,每人七千五百元,故向己○○說該事並拿得身分證影本去給乙○○」「(問:乙○○有無給你錢?)答:有一萬五千元【己○○、丙○○二人的】但因不是當天給的,故後拿到錢時因自己有案也沒拿給他們」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以上供述;足見告發人己○○、丙○○二人提供身分資料給被告丁○○、乙○○係因乙○○無統一發票可供使用,渠二人乃假冒受乙○○僱用,向乙○○領取工資,以協助乙○○憑以向明昌公司支領工程款之用,而告發人所獲得之代價係每張身分證七千五百元,事後因丁○○未將乙○○所交付之告發人應得代價支給告發人,告發人復接獲稅捐機關補稅通知,乃憤而檢舉被告。
八、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乙○○並未提及需要印章之事,惟查丁○○亦自承伊提供告發人己○○、丙○○身分證給乙○○是為了報工資之事,而告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身分證影本何時交給丁○○?)答:因他介紹我及太太至明昌公司工作時,說要身分證影本以供公司報薪資,我拿正本給他,他拿去拷貝後再還給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顯然告發人知悉提供身分證給丁○○是為了報領工資,雖又供稱並未交付印章給丁○○等語。然查告發人己○○、丙○○二人均係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支領薪水之工人,衡情自已清楚每月支領工資必需憑印章在工資表上蓋章以為支領之證明,渠二人既知悉丁○○向渠等拿取身分證係為了假冒有領取工資情事,則告發人縱未曾將印章交予丁○○,亦應已授權丁○○刻印章使用,否則如何完遂渠等與丁○○、乙○○間之約定假冒支領工資行為,是告發人事後所稱並未授權被告自刻印章使用乙節,自有違常情,顯難以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經告發人己○○、丙○○之授權而刻製渠二人印章交予明昌公司蓋於工資表上,即不能謂被告無制作權,告發人為取得報酬,事先提供身分證予丁○○轉交被告乙○○使用,且授權被告刻印蓋於工資表上,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本件自不能單憑告發人因事後未能自丁○○處取得每人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而遽指被告偽刻印章使用即認定被告罪責。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