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雙方離異後,甲○○遷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六,遺忘其原擬與友人合夥經商,而事先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備用之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於該處,為乙○○拾獲,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嗣於八十年十月間,乙○○認識丙○○後,二人時相往來,迄八十四年初,已關係親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日期戳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偽造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並以支票機打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完成偽造之後,由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准許後,甲○○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甲○○為息事寧人,願與乙○○和解。乙○○基於概括之犯意,佯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即將本票寄還,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丙○○於同年月廿五日將十二萬元支票領後,即由乙○○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拒不將本票寄還,且於同年四月廿四日查封甲○○財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二人雖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本票是甲○○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交給我的,含傷害、恐嚇,婚前及婚後借的錢」「我因發現不能替丙○○撤回,就寫存證信函給甲○○,說和解無效」。被告丙○○辯稱:「本票是乙○○在八十四年農曆年前交給我,說是她朋友欠她錢」「我有拿到十二萬元,乙○○說是還欠我的錢,沒提到其他的事」等語。惟查:被告乙○○所言傷害、恐嚇、借款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依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書具之「申請書」所載,係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經本署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提起公訴,此有申請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豈有反而由告訴人簽發本票賠償乙○○之理!再觀本票本身,若係告訴人親自簽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欄,豈有以日期戳、支票機打印之理,此與一般人開票方式大異,該本票係被偽造,乃信而有徵。又被告二人關係親密,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且被告乙○○更以「妻」名義代收丙○○之送達證書,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竟稱與丙○○係「單純朋友」,分明欲蓋彌彰。而被告二人就丙○○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於時間、地點、原因所言均不相同,足證丙○○取得本票乃被告二人共謀,透過司法程序裁定查封,以詐取告訴人財產,嗣逼追告訴人和解,詐得十二萬元,猶不依約履行,更為明證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者,事實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於積極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採信之理由,易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持有告訴人甲○○名義之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為強
制執行,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本票之行為,乙○○並辯稱:本票是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星辰牛排館交給她的,包含傷害、恐嚇之賠償及婚前、婚後借的錢,甲○○說等他當兵回來賺錢再還,交付的時候日期、金額都已填好,到期日載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是因為要等甲○○退伍才還錢等語,查告訴人告訴意旨已陳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其本人簽名蓋章。雖其指稱僅為簽名蓋章,未填載日期、金額云云。惟查告訴人供稱簽票之理由係「當時告訴人因擬與友人合夥作生意...並已事先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妥以備急用」云云,但查告訴人當時尚未入營服役之年輕人,如何擬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做何生意?既尚在構想階段,有何緊急情況須先簽好發票人欄之姓名、蓋章而故意就金額、日期空白?既在發票人欄有時間簽名、蓋章,就急到無時間同時填寫金額、日期?此不通殊甚。與之一般社會情況,有先就票據上發票人欄為簽名蓋章,而就金額、日期簽票時尚未能確定,乃予留白、授權持票人填寫而完成發票行為者,殆有可能。焉有先將本票簽名蓋章,而空白金額、日期而將之留在身邊以備急用?此乃大乖常理,告訴人所指述為被告所偷而為偽填金額、日期云云,應非真實。雖公訴人復稱:「再觀本票本身,若係告訴人親自簽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欄,豈有以日期戮、支票機打印之理,此與一般人開票方式大異...」云云,然一般開票方式又是如何?均以〞手寫〞為之?以支票機打印以戮章蓋之者大有人在,否則何必有支票打印機之發明與使用?公訴人此項推理大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為偽造之證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遽指為被告乙○○所偽造。㈡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三年六個月,似與常情有違,但被告已陳明交
付本票當時,告訴人剛自學校畢業,在軍中服役,短期內無法兌現,乃簽發長期本票俟其退伍後賺錢始能支付等語,按諸常理,並無違謬。反倒告訴人所稱其簽發本票乃因欲與朋友開設卡拉OK店,為備急用而簽名蓋章云云,既剛畢業,軍中服役,如何能開店?與何人開店?欲想開店,即先買來商業本票就其中一張簽名蓋章而獨留日期、金額空白,以備急用,此與常理有悖,自屬欲行告訴而捏串之語。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自七十七年十月間公證結婚後,兩人間即時生勃谿,七十八
年八月即有告訴人傷害楊嘉惠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七十八年九月,告訴人恐嚇傷害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五六一0號),七十八年十月間兩人即告分居。七十八年十二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被告亦反訴告訴人傷害(檢察官簽分七十九年偵字第五六八四號),七十九年告訴人恐嚇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四八號),七十九年元月四日乙○○離婚之訴經撤回,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寫申請書表示兩造於上開傷害及恐嚇等案件和好,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同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顯為同日所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傷害等和解為賠償損害,而為簽發長期本票等語,應可採信。此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易字第0一九九四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寫信給書記官之內容可按。綜上各節所述,既乏積極證據足以系爭本票為被告乙○○所竊取及偽造究不能以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較久,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以打印機為之,告訴人無能力購買打印機等等遽予認定該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此與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法院所持見解相同(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九七0號判決筆錄存偵卷)。
㈣次查系爭本票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所偽造,則共同被告丙○○合法收
受該系爭本票提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就債務人即本件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乃係權利之行使,自亦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末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告訴人甲○○為息事
寧人,願與乙○○和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願以十二萬元和解即將本票寄還,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詎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十二萬元支票領後,即由乙○○以存證信函撤銷和解,拒不將本票寄還,且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查封甲○○財產,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情,此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行為。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乙○○以為解決雙方之諸多糾紛,其理由已如前述。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須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與被告乙○○即債權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十二萬元,並以支票支付等情為真,亦僅係被告原同意以十二萬元和解,此十二萬元本是票據債務,被告取得該款項豈為不法所有?縱其和解後反悔,並為訴訟之繼續進行,亦僅為該項和解是否成立,以及其後得於債務中扣除之問題,與詐欺要件不符。
綜上各節所論,殊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原審就乙○○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丙○○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